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5、2384、2463、26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下稱聲請人)與告訴人即舅舅陳清水間係三親等之旁系姻親,而聲請人所犯為親屬間竊盜,此有聲請狀內所附戶籍謄本可佐,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檢察官誤將須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導致聲請人權益受損,是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法令,請求從輕從寬,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前以上開同一事由,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6、45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68、332、
422、505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