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邱合成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楊淑玲律師高烊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
本院101年度上重更㈢第1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本文、第398條第1項第1款、第42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合成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以本院101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8號判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下稱本院判決),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本院判決自為判決,各判處死刑(共同勒贖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並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5年6月(強盜部分),並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2年度台上第5251號、104年度台上483號刑事判決見解,有無教化可能性係屬死刑案件中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並須以「實證調查方式」為依據加以證明,已成為「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另學者再依學者謝煜偉於個人網頁發表之《認真看待死刑量刑》、《睜開刑事再審判例的鎖鍊?/中高院102聲再132裁定》等文闡述: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應透過對被告之過去與當下,預測其「未來的可塑性」,「教化可能性」應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全部證據再加入所聲請之新證據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是否具備再審之理由。本案就原確定判決已存在於卷內證據,結合本案判決確定後之新證據,綜合判斷,應認聲請人尚非無教化可能性,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難認有教化之可能,判處被告死刑,顯存有合理懷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⒈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提出小額捐款匯款證明與收據
(見民國101年5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之證據,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1至159頁);且亦曾多次寫信函與被害人配偶表達懺悔之意及願死後捐贈器官、所得補償金償與告訴人,更有卷附之聲請人參與更生團契活動證明,以及聲請人於歷次審判中多次表達願意以名下之汽車變賣所得賠償被害人家屬,雖因該車已無剩餘價值可供賠償告訴人,惟仍代表聲請人確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心意。又聲請人於看守所內之勞動作業金及保管金,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執行扣押在案,致使聲請人當時無賠償資力,並非聲請人無賠償意願。
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於102年6月21日、同年7月19日
、同年10月4日、同年12月4日及104年3月12日匯款各新臺幣2千元與被害人家屬,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證(聲證1);並持續小額捐款,亦有小額捐款之收據影本、更生團契感謝函(聲證2);復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頒發獎狀及佛教慈濟功德會頒發感謝狀(聲證3、4);亦因書法篆寫弟子規作品參與展覽,而受媒體報導,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8/26「機關活動報大」、「大紀元網路報導、國立中正紀念管理處展覽活動網頁等相關報導可參(聲證5);且聲請人於106年4月14日在看守所內,因救護人命,而獲得增加接見之獎勵,並積極參與所內外教化活動,屢次獲獎,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增加接見通知單、輔導紀錄、春節布置文康活動獎狀、收容人師生藝文創作聯展獎狀、竹節多飼養比賽第一名獲獎照片、漢字比賽參賽證明、107年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捐贈收據、112年衛生福利部土耳其震災專案捐款收據(聲證6至12)。
㈡、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亦認為死刑為最重本刑之案件,需被告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始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且學者薛智仁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後續個案救濟與修法座談會-死刑執行與非常救濟》亦認為鑒於保障受判決人之生命權以及憲法法庭與最高法院已經逐步具體化死刑量刑標準應該例外承認死刑確定判決之「量刑減輕再審」;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2段及判決理由第29至30段,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笫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證再審事由,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内,始符平等原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具體諭知之死刑量刑標準(無教化可能性作為宣告死刑之最後手段),應相當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故依新證據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如得認被告非無「教化可能性」,而得於量刑減輕不論處死刑,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具有再審事由。
㈢、綜合上開卷存證據及新事實、新證據判斷,對聲請人是否已無「教化可能性」顯有合理懷疑,本件具有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復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⑴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⑵向臺北看守所調取聲請人迄今之教誨紀錄、生活輔導、其他輔導紀錄,及該所就聲請人進行調查、擬定處界計畫與定期複查之相關紀錄資料;⑶將聲請人送臺大醫院進行有無教化可能性之鑑定等語。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包含減輕其刑,下同)、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為前開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明示。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外,更須符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始可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受判決人所指「新事實、新證據」,其來源不明或證明力可疑;或所能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認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撤銷本院判決並自為判決,論處聲請人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本院判決調查證據結果,詳予認定聲請人有如本院前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就量刑所持之各項辯解如何不可採,均予以指駁,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執行前述原判決確定前卷存證據、判決確定後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證1至12),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張其有教化可能性而應受減刑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然查: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所稱「
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等詞,即指受有罪判決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該人應依該法律規定受有免除或減輕其刑之判決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而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於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於宣告適用上違憲範圍內者,故必須係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所諭知及其主要理由,並於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內者,始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審事由。又觀之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七項諭知「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第八項諭知「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明文揭示不得科處死刑者,係「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及「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而不及於「事後有教化可能性」之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是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容有誤解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顯不足採。則其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及調取其在押期間之相關輔導紀錄等資料,核無必要。
⒉又聲請人所提出上述證據謂屬新證據認聲請人尚非無「教化
可能性」,惟其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之審酌,僅涉及宣告刑之輕重,且該等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應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同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罪名,使聲請人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前揭罪名之判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自無足執此認有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再審意旨另謂原確定判決未以實證調查為據,遽認聲請人手段兇殘,難認有教化之可能而判處死刑,難謂有當,並聲請聲請人送臺大醫院進行有無教化可能性鑑定一節,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予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提之事證,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