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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于哲代 理 人 葉晉瑜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于哲(下稱聲請人)於案發日係因

朋友請託才搭計程車送告訴人回家,告訴人一上車就躺在聲請人大腿上,聲請人感覺奇怪,中間計程車經過聲請人住家,聲請人3度表明要下車,告訴人起來回答司機「不要停,繼續開」,是因快到土城沒有告訴人詳細地址,聲請人才拍醒告訴人問地址。到址後車停下來,告訴人一直不下車,告訴人認為聲請人有騷擾她;證人即計程車駕駛李城芳在場見聞上開聲請人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及發生經過(聲證1),得以證明聲請人主觀上無性騷擾之意圖,核屬本案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人證,聲請人曾聲請傳喚證人李城芳到庭作證,然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皆未傳喚其到庭作證,致聲請人遭受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當屬有利於聲請人之新事實、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已使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84至85頁)。

㈡聲請人察覺告訴人舉止怪異,於案發後為避免與告訴人日後

發生糾紛,於113年1月27日案發後主動要求證人李城芳將其載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就本案發生經過進行備案程序,此經證人李城芳親眼見證(聲證2)。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李城芳到庭作證,有漏未調查確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結果重要證據之情;準此,本案實符合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並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之蓋然性,有開啟刑事再審程序之必要。懇請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83至84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於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其捨棄之理由,自非漏未審酌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969號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確定判決審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原審審理時證稱

關於被告在車內詢問其是否前往旅館、被告伸手自其腰部開始撫摸至臀部及下體等節均為一致;被告自承曾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前往旅館乙節;及被告係透過APP叫車搭乘李城芳所駕駛之Uber多元計程車,在叫車時必然已指定目的地,是認被告關於其因不知告訴人完整地址、始在車內詢問是否前往旅館之辯詞不可採;佐以勘驗行車紀錄器(按:即聲證1)結果顯示被告在告訴人一再追問下,初始極力否認曾觸摸告訴人身體,嗣後方坦承有拍打告訴人臀部,被告情緒激動,未見主動解釋以求化解誤會等情,已詳予敘明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犯行(原確定判決三、㈠至㈢),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認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㈢聲請意旨㈠固提出聲證1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得證明聲請

人並無性騷擾告訴人之意圖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引用第一審判決勘驗聲證1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三、㈢,第一審判決貳、一、㈥4.),顯見聲證1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原審詳為審酌;而依聲請人所提聲證2,證人李城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時,已陳述其在駕車,沒有辦法一直看著後面、過程中不清楚被告有無摸告訴人的任何部位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2772頁,即聲證2),原確定判決乃於理由內說明縱傳喚證人李城芳到庭作證,亦無從還原事發經過等情(原確定判決三、㈥);原確定判決綜合上述其他證據,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是聲證1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聲證1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逐一指駁論斷之相同卷證資料而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符合依所指證據方法單獨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

㈣聲請意旨㈡固提出聲證2,主張聲請人案發後主動前往派出所

備案,亦得由傳喚證人李城芳到庭作證證明,而為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查,聲證2於審理中業已存在,且經原判決已詳為斟酌,已如前述;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縱聲請人確有前往警局報案,仍不排除係其訴訟策略,是無從否定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之旨,而認聲請人有無案發後主動前往派出所備案之事實並無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三、㈤)。是此部聲請意旨所指之聲證2難認有何依所指證據方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再審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的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的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的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的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的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但如認縱使經過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即毋需為無益的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請求傳喚證人李城芳,惟關於證人李城芳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城芳到庭作證一節,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係對卷內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所主張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聲證1:李城芳所提供案發當日相關行車紀錄器之對話紀錄聲證2:113年2月20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電話訪查紀錄表內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