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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引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112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24663號、27746號、104年度偵字第192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引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確定判決所示事實欄一㈩⒎、一、一⒉等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依照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同案被告謝志誠(下稱

謝志誠)、林志麟之供述與事實欄一、一⒉之監察譯文大相逕庭,可證明其供詞無可信力,事實欄一㈩更無監察譯文,只有對向犯謝志誠之證述及聲請人因民國99年時身染重病又有精神疾病,為離開調查局趕快回家所為胡亂承認的自白,法官未調查證據以證其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監察譯文與供述內容矛盾之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不能當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需要證明與事實是否相符,法官並未踐行此程序,讓聲請人發現甚多不可信情況,且無任何事證,更無一確定因果鐵證,最多只有通聯譯文,然聲請人平日交往單純,並未於通聯中與廠商相約索賄,亦無事後要賄款,更無廠商指控索賄,且未與同事通聯商議收賄之事,只有謝志誠為脫免己罪、求得刑之寬免,從調詢時就虛偽陳述,做出損人利己的虛偽不實供述而陷害聲請人,法官對事實完全沒有調查,只有想像臆測、擬制。

㈡事實欄一㈩部分,僅有謝志誠之證述及聲請人因生病對自己不

利益之自白,但謝志誠之單一供述,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倘若謝志誠有交付賄款,聲請人應會配合製作不實,只記載合格試驗結果,而不將不合格結果記載於報告中,調詢及原審中未曾訊問是否有完成驗收,且參照判決書第365頁所載,此部分既無監聽譯文,亦無行賄廠商之證述,只憑單一供述及聲請人覈實出具之報告,事實欄一可證明謝志誠作偽證之供述,且多次借用同事名義收賄,請查明並為小公務員平反,聲請人要向不公平、不公正裁判的黑心法官討回公道。再依判決書第344頁所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調查及偵查中自白有收取款項,而於原審翻異前詞、供述前後不一,縱使聲請人於調查及偵查中有前述自白,仍應有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同案被告孫華昌(以下稱孫華昌)、證人黃煌善之證詞不一致,自難以此推斷聲請人有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事實。

㈢聲請人就事實欄一、⒉部分已提出證明謝志誠與林志麟作虛

偽供述之證據,但事實欄一㈩法官未提出聲請人及謝志誠可信性之證詞,只認調詢時之自白為證據,無其他佐證;判決書第344頁可佐證聲請人因記憶不清,且當時身染重病,又有很多廠商拜託關說,就配合調查局誘導胡亂承認、浪費司法資源,謝志誠明顯有偽證罪之違法,應予論處。

㈣聲請人要以判決書第397、398頁為證據證明事實欄一部分,

聲請人於99年4月2日15時49分接到廠商周文林電話,請託聲請人向穆家順關說,並將99年3月16日聲請人承辦中油公司試驗案,兩份賄款交付,聲請人要其放於車上,不想與他見面,更不想走到開南工商,此種事情佐證謝志誠為脫免其罪飾詞陷害聲請人,最後聲請人將兩份賄款交還周文林,應可證明聲請人從未與廠商約在檢驗局內及開南工商見面,且相約定有通聯譯文,這件裁判是司法之恥,濫用權力莫此為甚,更過分的是捏造事實及聲請人沒說過的話,枉法裁判。

㈤事實欄一㈩⒎部分:法官未調查有利及不利證據,僅憑謝志誠

單一供述,聲請人並未接觸廠商,且距離調詢已時隔一年,不記得一年前的事,又無監察譯文可參,也無其他證明可證明謝志誠所言非虛,亦無證據取捨及自由心證論述,只有聲請人覈實出具之工作帽試驗報告。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訂定驗收規範未依國家標準訂定,聲請人因此報告科長,並使用科長桌上電話聯絡中油辦事人員,所以沒有監聽譯文,打手機傷本,請其傳真同意函,併附於報告內,送科長審核同意才可出具,因將合格與不合格結果並列於試驗報告內屬特例,聲請人所為均光明正大,不知道是否可驗收或減價收受,此屬中油公司裁量權,也不知道同事是否有偷改報告,並無如謝志誠在判決書第187頁所述「請鍾引祺幫忙調整,鍾引祺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並將錢收下答應會配合等語」,感覺謝志誠在陷害聲請人,且在事實欄一部分,謝志誠也陷害聲請人,說聲請人有跟他合謀,但是監察譯文根本未提到聲請人名字,聲請人亦未提供底稿給謝志誠,如果有收錢直接找聲請人拿就好,且如事實欄㈨部分,謝志誠也偷拿聲請人底稿傳真給廠商,將錢占為己有不交付。假設謝志誠就此試驗案件與廠商李文太有聯絡並交付賄款,也難據此論斷聲請人有自謝志誠處取得賄款,聲請人不認識李文太,亦不知謝志誠有與李文太見面,更不知謝志誠走收賄事實(判決書第189、190頁),判決書第188頁記載非事實。況謝志誠有作偽證(事實欄一)之事實根據。此部分只有謝志誠之證述及聲請人不利益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只憑推測、臆測、擬制來認定犯罪事實,於法有違。聲請人於調詢時身染重病、癌症末期,精神疾病又很嚴重,想趕快離開調查站就胡亂承認,於原審身體漸漸好轉才想起部分情況。

㈥事實欄一部分:判決書第193頁之99年3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中,謝志誠打給周文林確認誰承辦,未提及聲請人;99年3月17日只有謝志誠打電話給周文林催促,並叫他不要進來;99年3月9日11時46分(判決書第196頁)謝志誠打電話給周文林告知不合格數據,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有供述附檢驗報告可以做為補強(判決書第199頁),是因為原來規範帶電性是用手工測試,並無報表列出可參,調查局問聲請人為何只有聲請人列印報表,因航油站襯衫帶電性為工安項目,聲請人不相信手工試驗結果按碼表計算時間,謝志誠可以計算到秒後兩位,騙外行人,所以利用電腦儀器測試以證其實,作為補強謝志誠試驗報告,一定無報表黏附其上。又判決書第199頁,99年3月17日13時42分謝志誠問周文林何時過來,同日15時52分周文林打給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可見聲請人去別的地方公務不在局內,證明聲請人未與周文林相約,不知他要來,聲請人如何與其相約在停車場見面,謝志誠調詢時開始虛偽陳述,與通聯譯文對不起來,聲請人因當時身染重病記憶很差,都胡亂承認,想趕快結束回家休息,自白前後不一,聲請人後悔當初胡亂承認,後來看到判決書第

397、398頁才發現完整事實,此為新發現的事實證據以證明聲請人清白,且有證據證明99年4月2日穆家順未收取賄款後,聲請人將原裝未拆封,包含聲請人那份不知道多少錢拿到周文林太原路家中交還,可證明聲請人之行為經得起考驗,無收賄之合意,監察譯文有聲請人和周文林相約見面,只是叫他把信封放聲請人車上,聲請人上班中及下班後從未與廠商約見面,更不想跑到開南工專那麼遠,只有謝志誠才有如此興趣;謝志誠不知聲請人與周文林兩代交好,聲請人如需要錢開口就好,何需要利用職務?是聲請人之自白無可信性,謝志誠供述虛偽不實毫無可信,請法官提出聲情人有罪之鐵證。

㈦事實欄一⒉部分:判決書第206頁,林志麟證述於99年2月2日

主動打電話予聲請人,99年2月5日聲請人來電,並於99年2月8日與聲請人約在開南工商附見面等語,然林志麟係對向犯,僅有99年2月3日林志麟與謝志誠約在開南工商之監察譯文,並無其他證據或通聯可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書第208頁之99年2月2日9時通訊監察譯文「你那個是照上次的5%是不是?」並未說要照規格數值填寫。因為當初是由聲請人訂定規格,基於慎重,聲請人要確認公差值,沒說要配合所附企劃書填寫,如需偷機直接叫廠商(如謝志誠)到檢驗局,報告出具前索賄。又林志麟於98年8、9月間送驗布料準備參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酒公司)標案,其中一塊POLO衫衣服布料由穆家順負責,驗出的支數與布商數值比較結果偏低,林志麟重新送驗結果與布商差異不大,判決書可證明林志麟供述前後不一,無證明力,法官竟引用之;判決書207頁記載林志麟重新申請送驗,因穆家順驗的數值與布商不同,重新送驗,科長派給聲請人重新檢測後,聲請人與穆家順的結果都在5%以內,所以聲請人就按布商數據完成報告,林志麟就約聲請人拿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給他等情,法官此部分論述不知所云,到底林志麟行賄聲請人幾次、真相如何、林志麟證述是否可信?法官有職業道德嗎?再判決書第208頁99年2月5日11時監察譯文,林志麟打給聲請人應該是要關說穆家順辦案,聲請人告訴他報告已經弄出去,是告訴人林志麟不用來找我了,報告已經出去了,也未說會配合要求。至判決書第209頁99年2月8日11時55分監察譯文,聲請人未在辦公室,去外面吃飯,林志麟說報告拿了,請聲請人幫忙注意穆家順承辦案件,聲請人回「下午再說啦。」意思是「下午進辦公室再幫忙問穆家順」,聲請人不會在意林志麟是否來找聲請人,如有索賄需求,報告出具前就叫他來找聲請人,更無聯繫相約的監聽譯文,只憑想像、臆測詐騙手法,擬制聲請人罪名,卻提不出具體事證佐證林志麟證詞之可信度。又判決書第210頁記載99年2月8日下午不知何時相約開南商工,不知做什麼事,又無監察譯文可證;相對地,謝志誠於99年2月3日與林志麟相約開南商工,有監察譯文可證,可見聲請人根本未與林志麟見面,法官裁判無可信性。況判決書第212頁,提出台酒公司標案文件敘述,聲請人承辦4件林志麟案件,對價3,000至5,000元,也差太多了,又無相約之譯文佐證。另判決書第212頁記載「被告僅須依照檢驗程序檢驗並將試驗之結果據實登載進而製作試驗報告即可,何須特意電話詢問規格標準為何」,然聲請人本項受委託試驗是檢驗局私接業務,無法定程序可依,依法執行判定合格與否,僅需記載試驗結果數據,最多僅能寫「符合」,無執行公權力之法律依據,請告知所謂程序是商檢法何程序。林志麟於原審陳述當時係因恭喜聲請人當阿公,當時情況確實如此,雖然聲請人未告知他,但可能是同事告知,且聲請人記憶力不好,當時復身染重病,林志麟兩次都說3,000至5,000元,並證稱身上出門帶3,000至5,000元就是準備行賄,聲請人也忘記林志麟包多少紅包錢,3,000至5,000元這種對價也太低了。依上所述,判決書第210至212頁記載完全胡扯,對此監察譯文林志麟有做偽證之事實。

二、聲請人於114年11月28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就事實欄一㈩⒎、一、一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事實欄一㈩⒎部分:只有謝志誠之陳述,並無其他證人,證詞

的可信性、特信性未得到保證,法官未予論述,聲請人也忘了詰問謝志誠以明其實,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陳述屬實,是對向犯之單一供述不能證明聲請人行為。

㈡事實欄一部分:謝志誠為同案對向犯,為脫免己罪謊話連篇

,與監察譯文完全不符,完全無可信性,法官竟然將謝志誠之陳述作為證據,可謂顛倒黑白,羅織罪名,豈有此理。聲請人之自白係因重度病痛影響,雖然外表看不出來,但身體及心理素質受到影響,陳述與事實情況出入甚多,最後才發現判決第397頁久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能公司)一案與本案應為一件,顯然聲請人自白與謝志誠陳述無可信性,印證聲請人記憶受病痛影響,亦可證明聲請人未與謝志誠、同案被告韓德政(以下稱韓德政)有何關係,通聯內容可看出韓德政名字,所以才講韓德政的名字,聲請人對於浪費司法資源,深感抱歉,但法官也未論述不符合商檢法哪一條款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錯誤違法。

㈢事實欄一部分:林志麟為對向犯,其陳述與通聯譯文內容大

相逕庭,法官將此當證據,又無相約通聯事證可佐,讓人對司法信心全失,又未論述違反商檢法哪一條款規定,是判決理由不備。

㈣綜上,判決書第299頁記載「末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

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粘貼商檢標識始能出售」,於判決書第11、14、

15、19頁亦有相同記載,第109頁亦記載褪色(產品不符)是否可驗收,屬採購驗收單位考量是否收受減價問題,與受委託試驗單位無涉,其餘事實也記載相同狀況,印證聲請人非屬公權力執行,係由採購單位決定是否驗收,並非檢驗局檢驗後黏貼檢驗標章(標籤號碼如毒蛋一樣可溯源),不合格的商品需下架回收、不可販賣,這才是公共事務公權力執行,也是判決理由矛盾。聲請人不爭執自白任意性,調詢也未逼迫或脅迫聲請人,只怪聲請人調詢時病痛難忍,隨便答應,在此致歉。聲請人自始未向廠商收賄、索賄,聲請人曾辦理華程公司何鴻卿新店大豊國小制服案,也曾向其打電話詢問試驗方法,他認為聲請人係暗示索賄,最後聲請人覈實出具報告,他也曾託鄭瑞慶幫他查證是誰做的,這些調查局皆有記載,可證聲請人從未想要不當利益。

三、聲請人於114年12月23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之事實欄一、㈠⒈⒉⒊、、⒊、⒊、⒈⒊等部分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事實欄一㈠⒈⒉⒊部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之檢驗人員取樣部分,係含車縫處(即有防水膠條)之成品,聲請人檢驗時取樣部分則是不含車縫處之樣布,依證人即SGS技術實驗室主任張瑞典證稱取樣有無包含車縫處,其結果應會不同等語,檢驗局所有檢驗結果都是科學試驗結果,法官將兩種結果以「相差不遠」論罪聲請人,不得執SGS之試驗結果作為認定聲請人檢驗結果不實之基礎,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檢察官只憑監聽譯文、自白及對向犯之供述,忽視對聲請人有利證據。又義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負責人孫華昌)員工馮建中曾交付聲請人1萬元,聲請人已於第一次調詢陳述已交付馮建中帶回,此後未再提及,未訊問馮建中及義翔老闆孫華昌,審判中亦未就此審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未經審判就予論罪。又判決書第90頁所載,98年12月23日與聲請人通聯,次日孫華昌向聲請人請託高雄縣吳小姐(吳玉燕)承辦案件,也許是關於這件事來找聲請人,可惜聲請人記憶很差,也忘記這項。

㈡事實欄一、、⒊、⒊、⒈⒊等部分:聲請人承認有幫助廠商

行賄各案件承辦人,法官將中間轉交行賄之聲請人列為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的共同正犯,但法條規定並無共同正犯說,只有共犯罪。以上案件分別為謝志誠、韓德政及同案被告陳明煌(以下稱陳明煌)所承辦,並非被告所承辦,由何人承辦及應由何人負責,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為判斷;況聲請人於調查詢問及偵查時因癌症病痛難忍想早點離開回家休息,就胡亂配合答應承認,又記憶不好,事後才發現都把未送出去的錢還給廠商,可見抽取金錢是配合謝志誠虛偽供詞而做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聲請人之自白不能當唯一之證據云云。

四、聲請人於114年12月30日提出「刑事再審申請狀」,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一、㈦部分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祥皓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共有4件台電案由聲請人承辦,屏東區、桃園區、嘉義區、南投區,此於判決書內有記載,也有證人即祥皓公司老板黃洋一、員工丁偉立證述及通聯譯文可證。判決書第13頁記載丁偉立報帳是台電桃園(6,000元)、台電嘉義(3,000元)、台電屏東(6,000元)、台電南投(6,000元)等,又說丁偉立交給陳清發再跟黃洋一報交際費帳,但歷審均未提出帳冊。陳清發均是與韓德政聯絡,韓德政雖證述陳清發於98年10月22日早上到聲請人家中,然陳清發則供述未到聲請請人家中,檢察官當庭認為陳清發偽證,且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均認為陳清發於一審之證詞不予採信,又如何採信檢察官指證,陳清發於調詢及審理中就交付目的及次數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聲請人於與陳清發之通聯中從未答應陳清發任何事,99年1月25日通聯中甚至喝斥陳清發不要一直打電話來,所以陳清發皆是與韓德政聯絡,聲請人未與其相約之必要,亦無具體證據。陳清發是廠商,為對向犯關係,為脫免其罪而虛偽陳述,且其於調詢之供述與黃洋一、丁偉立之供述亦差異甚多,而其於原審之供述亦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捨棄,是對向犯陳清發之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唯一之證據云云。

五、聲請人於115年1月22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之事實欄一、㈨⒉、⒌部分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承辦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龍耀公司)黃漢聲

申請之採購案,於97年12月29日送驗臺南區營業處,其中褲子布未達驗收規範,該公司黃漢聲臨櫃申請複驗,因複驗須由原承辦人確認是否有剩餘樣品可供再做一次試驗,承辦人簽核後如有就可複驗,沒有則要重新送樣重試,聲請人如與謝志誠共謀就可答應直接複驗,而重新送驗,科長不一定會指派何人承辦,可見聲請人並無收賄犯意,且因不知何人承辦案件,廠商龍耀公司定會送取合格布料,亦從未有廠商指控聲請人刁難,聲請人為避嫌竟遭妄稱收賄,法官臆測羅織聲請人罪名;且謝志誠帶廠商到聲請人辦公處,聲請人若想收賄大可答應複驗,頂多需要改一下數據,而黃漢聲於調詢時證述其要離開時有在停車場看到聲請人,雖四目交接,但聲請人快速離去,聲請人如要錢大可直接找黃漢聲,此係對聲請人有利之供述,法官未注意,亦未論述所為的檢驗程序是依商檢法哪一條規定辦理,理由顯有不備。

㈡聲請人所承辦98年12月基隆區案件,聲請人曾於調查局自白

,該案件原始報告係聲請人交由科長審核後置放於登記桌,翌日登記桌小姐送至登證科列印證書後,校對是否有與原始報告相符,聲請人並無收錢,亦不可能將報告外流,這應是謝志誠之慣例,他曾供述每天最早到科裡自登記桌偷拿的先例,何需付錢給聲請人,聲請人亦未曾找廠商索賄。

㈢謝志誠先後供述不一,尤其關於金錢部分,將對向犯的供詞

提供給聲請人,聲請人因病痛纏身又不耐偵訊,就胡亂被誘導承認,98年間之案件距案發之99年已1年之久,其中情形聲請人以不復記憶,然聲請人不須收賄,亦無理由收賄,倘聲請人有收錢,謝志誠就不用偷拿試驗紀錄。97年得標之臺北西區、花蓮、臺南、桃園、鳳山,98年得標之基隆、臺北、臺北西區、雲林、彰化、宜蘭等,每件給1萬元,龍耀公司記載7萬元給謝志誠,不知對應哪一區,給謝志誠3萬元,韓德政有其他案件在他手上先支付2萬元,另外1萬元在標檢局附近超商交付,以上所記載金額,聲請人天資駑鈍實在看不懂跟聲請人何關,法官對金錢也交代不清,無法確實證明與聲請人有關係。

㈣本案對向犯謝志誠之供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亦未

對聲請人之供述提出可信性論述,只有臆測、想像,甚至連金錢都交代不清,而對於廠商對於聲請人有利之供述則不採信,亦未論述。又卷內龍耀公司標檢局試驗記表,受記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退樣憑單、受記物品試驗及試驗報告等,並無檢驗合格證書及標示號碼,相關理由矛盾,謝志誠之供述虛偽不實,應給予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六、聲請人於115年3月23日提出「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之事實欄一、、⒉、⒊部分提起再審,理由如下:㈠事實欄一部分,由穆家順、吳玉燕各承辦1件、聲請人承辦2

件,航空郵袋及國際快捷郵袋皆係同樣規格布料,兩種規格比較,穆家順做出結果係支數、密度、重量、染色堅牢度不合格,吳玉燕做出結果是支數、密度、重量不合格,不同人對同樣規格產品皆會有差異,聲請人於偵訊時供述多做幾次平均,因長時間偵訊,病痛難忍,以為這就是違背職務,聲請人只是回應「盡量幫忙」,並未答應違背職務,且當時有樣品可供抽樣送至SGS公司或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重測,法官僅憑對向犯陳述及聲請人之自白臆測、想像羅織聲請人罪名。

㈡聲請人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自白,係調查局提供對向犯常文美

(聲請人誤載為常美文,應逕予更正,下同)證詞要聲請人「仔細回想」常文美行賄次數與金額,聲請人因病痛難忍就配合供述以求早點回家休息,調查局係趁聲請人病痛難忍意志力薄弱時誘導;又檢察官問「吳玉燕案件是否你複驗,支數及密度是否合格?報告上數據如何填寫?」時,聲請人答:「因為他差一些,所以我就多做幾次平均」等語,足以推翻法官虛偽論述。另聲請人雖於偵查中稱收取5,000元,嗣改稱99年3月17日,99年5月5日又改稱收1萬元,所以聲請人係因受病痛而影響、記憶又不好,法官未證明聲請人之自白可信性。

㈢謝志誠歷次對聲請人之指控皆虛偽不實,且多次假藉名義藉

端藉勢向廠商索賄,實對其恨之入骨,供述不誠實,且未訊問常文美或是製造工廠以證其實,僅憑對向犯謝志誠陳述及聲請人之自白,法官臆測想像羅織聲請人罪名。而在聲請人與常文美通聯中,聲請人問:「吳小姐有一個支數差很多」,常文美答:「我不知道呀」,由此可知常文美未將產品好壞事先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是試驗報告後才知道,法官未訊問「是否事前有廠商告知產品好壞」,即臆測、想像羅織聲請人罪名。況快捷、航空郵袋只有330、340、350等三種規格,謝志誠、穆家順、吳玉燕稱皆同樣規格,謝志誠所謂拉力會不合格,是胡說八道,判決書亦未論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及其認定依據。且謝志誠供述轉交賄款時告知縫線有不合格、航空郵袋拉力不合格等並未經證實,如航空郵袋,常文美也未事先告知,法官亦未就此訊問,修改報告是謝志誠片面行為,不知錯在哪裡,聲請人並未以職權強迫他,亦非聲請人所承辦,法官自己主觀上的解釋,卻以客觀的名義庇護,假借法規作出解釋,以具有客觀性自詡,如此須為而無責任感。另依判決書記載,從驗收紀錄觀之,並未一次交貨,顯然常文美的記憶也不是很好。

㈣事實欄一、⒉、⒊部分:同案被告吳呈祥(以下稱吳呈祥)是

瑞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瑞富公司係正合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合村公司)之布料供應商,正合村公司於99年間承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理之「女性、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法官認聲請人於99年4月6日與吳呈祥相約見面交付賄款,不知依據為何,依監察譯文可知聲請人已忘記此事,也回應沒有要過去,雖然聲請人有說「有空順便過去」,但是實際上來看又不順路,下班亦從未與廠商相約,聲請人可能是因為腫瘤壓迫到腦子才會說出如此不合邏輯的言語,法官認「吳呈祥打電話給聲請人,又何以會任由廠商要求」有何事實依據可證,只是臆測擬織罪名,且調查局就99年4月6日之通聯內容訊問時也確認當天未去,聲請人仔細回想吳呈祥為了省錢,衣服剪壞要賠償人家,央求聲請人只剪一件被聲請人拒絕,吳呈祥供述因女性制服布料第一次訂規格試驗時由聲請人承辦,所做出結果就是規格,剩下布料曾拿給陳明煌比對,怕他做錯,也將剩下布料還給吳呈祥,這樣可省下1套或2套制服錢,法官認為要整套抽換再剪取部分布料貼上以應付抽查複檢機制,實際而言只要布料剪下貼上就足以應付,且3套制服都要分別測試,1套也不足以應付,不需要做成衣服再貼上布料,如此不合邏輯。而彰化銀行當初女性制服若全部不合格,何以不重新抽樣測試,且未反應要下架回收,如上述常文美郵袋、林志麟、周文麟的制服、黃漢聲的台電制服等都未再抽測,法官係以想像、臆測詐驗羅織罪名。而抽換樣品爭論是因為吳呈祥私下曾委託聲請人幫忙測試不知用於何處之布料抗拉強力,而聲請人於偵訊時因腫瘤治療鈷60照射放射線病痛難忍又壓迫到腦部,記憶不是很清楚而產生誤解,想像臆測要換布料,但實務上要對成分作分析才能確認布料成分,聲請人當時僅是臆測,吳呈祥並未告知布料用於何處,法官未予調查、枉法判決。又檢驗局所有受託檢驗項目皆與財團法人如SGS公司、紡研所、鞋技中心等位階相同,依廠商招標規範實施受託試驗非屬商檢法實施範圍,判決書所載各機關制服、工作服、警勤服之品質是否良善、合於契約規定、依約交貨,不知是依商檢法哪一條規定或哪一機關授權,是否可提出檢驗(非試驗)合格證明、黏貼憑證始能出售,符合公權力執行的證據,對於貪污的共同正犯並未於判決書中記載對職務上行為及對價關係,謹記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聲請人承認擔任居間次要角色的幫助犯,但共同正犯是法官羅織罪名,法官以聲請人自白及對向共犯陳述作為聲請人有罪唯一理由,並無監聽譯文及人證、事證、物證可證明聲請人犯罪。

㈤聲請人犯後態度非不佳,因於調查局偵訊時病痛難忍,咽喉

部位鈷60放射線治療30次、化療8次、癌症末期的治療痛苦不堪,雖然調查局有幫忙買便當,但聲請人無法進食,又不堪長時間複訊,就放棄為自己辯解,也配合調查局誘導,如聲請人所述與常文美供述對不攏,實際上聲請人從未與廠商下班後或上班時間相約,亦未索賄或有任何不正當利益,更無從強東要西,僅因法律常識不足,且有同事行徑惡劣,一時失慮為廠商居間索賄,但廠商從未向聲請人透露產品狀況,如真不符合規格,聲請人亦無法接受,事後才會告知廠商,交付時只說某廠商交付,亦不需告知產品是否合格,理論上順益就會收下,只會嫌少不會嫌多,否則就不予收受,聲請人亦從未收取車馬費,如有不收的會原封不動返還,所以不知信封內裝多少錢,聲請人深為後悔抱歉,影響公務員不可收錢的形象,但聲請人並無職權令同事強迫接受聲請人居間行賄之要求,亦未與不肖同事合謀,否則不會事後告知常文美不可如此,聲請人只是看不慣謝志誠所為,才會幫助廠商,沒想到法官把事後打電話給謝志誠告誡當成事前告知,僅因聲請人自白、謝志誠及同案對向犯之供述即羅織聲請人罪名云云。

七、聲請人於115年4月23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2)狀」,再審理由略以如下:

㈠依照115年3月27日自由時報刊登柯文哲之判例中指出被告於

審判外不利於己之供述不能當作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被告的自白不能當作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且補強證據必須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獨立證據,而非只是自白的佐證,在柯案中法官指出尚乏監視畫面、金流紀錄、證人證述、交付賄款的證據。本案事實欄70至78頁並未記載構成犯罪事實之獨立證據,僅有聲請人之自白及對向犯之供述,且無可信性、特信性的理由論述,只有傳聞證據,法官自問自答,甚至捏造有與廠商通聯相約見面之監察譯文,卻無法提出佐證,為羅織聲請人罪名而偽造公文書枉法裁判,對第三人廠商之有利聲請人供述視而不見、未予採認,好像在打壓聲請人。

㈡事實欄㈠將扣案證物新北市警察局防水透氣服送SGS公司重新

檢測,SGS公司以不符合招標規範規定之洗衣機對車縫部位洗滌,SGS公司證人張瑞典以違背招標規範的取樣部位及試驗方法,依檢驗局公文及判決書第82頁「其中紡研所就車縫處是做樣品之試驗結果不符規定」,SGS公司試驗報告無可信,不能證明聲請人違背職務,車縫處非檢驗局承辦案件,且受託試驗任何財團法人皆可承辦,非屬公眾事務有關之公權力執行,亦非商檢法規定法定檢驗項目,否則該財團法人應以授權公務員論罪。又SGS公司證人張瑞典於審理中證稱取樣有無含車縫處理論上結果會有不同,判決書第85頁亦有記載「張瑞典無採樣含車縫或不含車縫處洗滌結果有無不同之經驗」等語,其證述係以推論而得並非實際操作經驗得知,無證據能,也不能做證明聲請人有違背職務,也無不實記載的情狀,這是新事實。

㈢聲請人於調詢之自白因受鼻咽癌末期放療及化療治療之影響

及重度精神病,還有記憶不清受腫瘤壓迫影響記憶力,雖無病態感,認有證據能力,調查局雖有告知要休息可講,但聲請人怕調查程序不知何時結束,會不會第二天又要跑一趟,聲請人連車都無法開、有沒有吃東西,只能喝飲料,聲請人並未自己帶食物,無法吞嚥,化療放療之痛苦是讓人無法想像的,當時身體虛弱,還好以前有打網球運動的習慣才能撐到5年以後的存活率,癌症是講存活率不是治療率,是否會影響供述,法官又不是神又如何得知,判決書甚多與事實不符。調查局將對向犯證詞提供予聲請人,以求得證詞一致,這是作弊,偵查中洩露,無證明力。馮建中所述交付1萬元,聲請人於第一次調詢時已自白交還給馮建中,並非孫華昌,亦未求證孫華昌,判決書中聲請人多次返還廠商金錢前例,法官未於審判中調查1萬元是何道理,皆為重罪;常文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交付3萬元慰問金為何未予採信?本件違背職務皆為偵查中自白,是否刻意打壓聲請人?㈣法官主觀認定SGS公司裁剪之成品與規定布料之洗滌相同試驗

程序(不同樣品)所得之結論理應差不多,此是以有疑的證據論罪聲請人,其餘違背職務案法官只憑比較推測及揣測即論10年以上重罪,未重新抽樣送測,更無扣證物,應該對該財團法人時試驗室有一個評比,可以授權執行相關機關公眾事務公權力執行。鞋技中心、紡研所、SGS公司受託試驗,檢驗局與財團法人相同位階業務,非屬商檢法規定必須承辦法定業務,非屬公權力執行。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舉證責任,亦未指出違反商檢法何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以偽造證據、與監聽譯文不符之供述、偽造有與廠商相約之通聯紀錄,無法提出佐證,未對對向犯所述嚴格檢視,無補強證據以證是否為真正,對第三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視而不見,相比於柯案之嚴謹,越多違法事證。聲請人確實未想圖不法之利益,判決書亦多次記載聲請人返還金錢予廠商,倘聲請人貪圖錢財利益也不會返還,如事實聲請人記憶不好已經忘了,謝志誠一年前講過什麼、做過什麼。

㈤貪污罪第3條有共犯說及刑法第28條規定,本案證篇判決並無

謀共同之論述,貪污罪本有對向犯,法官將收賄、行賄、居間、轉手等幫助犯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僅是受託幫行賄廠商居間中轉,檢察官並未起訴該罪名,法官卻認為共謀共同,依釋字第582號解釋,不符共同被告對該等實據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行使詰問權利,法官枉法裁判,此為新事實證據,釋字第96、158號解釋亦認定行賄行為不屬於瀆職罪其幫助或教唆亦同,非屬公務員身分,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8條詰問權。

㈥聲請人看柯案後才知道判決內容未說明違背職務之理由為何

及職務上行為的對價關係有事實不明,理由欠備之違誤,自白不能當唯一證據,判決書記載依採購契約規範受託檢驗,又記載依商檢法執行檢驗並黏貼標籤,但未記載依商檢法哪一條執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檢察官未起訴聲請人共同正犯,影響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受不平等對待,證人以未親身經歷之推測之詞為基礎證述、與監聽譯文不符之證述,竟仍記載於判決書,違反實體法與程序法,扭曲事實、濫用裁量權,得出主觀判定,明顯逾越可受支持的法律界限,懇請給予救濟云云。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之繕本,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獄執行中,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參、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一㈠⒈⒉⒊、㈦、㈨⒉、⒌、㈩⒎、、⒉、、⒊、⒈、⒉、⒊等犯行說明如下:

㈠事實欄一㈠⒈⒉⒊即義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負責人

孫華昌)承作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採購案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6、7月間,辦理「98年度員警防

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之採購案。義翔公司於98年7月3日得標後,依該採購案之規範書規定,由採購機關分3階段將廠商提具之樣布、採購機關抽驗之工廠施作布料及成品送至標檢局執行檢測,檢測結果須符合規範書上之布料規格,始得通過驗收。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8月13日將義翔公司所提供之樣布向標檢局申請第1階段之檢測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由聲請人承辦,其明知義翔公司所提供之樣布無法通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規範書所規定「抗剝離」標準中之「100小時濕曲撓」檢驗項目,仍與孫華昌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由聲請人於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接續不實填載「抗剝離:濕曲撓處理後100小時,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沾黏現象」,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該試驗紀錄表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使,使義翔公司得以通過第1階段檢測,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所採購案件驗收之正確性。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10月30日辦理第2階段廠驗,將防

水透氣布料、防風透氣布料、車縫處試作樣品及反光條分送標檢局、紡研所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執行檢測,其中紡研所就車縫試作樣品之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第2階段驗收不合格,義翔公司依採購合約規定申請就上開防水透氣布料、防風透氣布料、車縫處試作樣品及反光條全部重新複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再於98年12月4日檢送防水透氣布料、防風透氣布料向標檢局申請試驗,就防水透氣布料樣品申請試驗顏色、重量、成份、密度、組織、抗拉強力、撕裂強度、抗剝離(100小時濕曲撓、兩周老化及5萬次曲撓)、抗水穿透、撥水性、水蒸氣阻度RET及色差值等項目,就防風透氣布料樣品申請試驗抗冷空氣穿透、水蒸氣阻度RET及重量等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由聲請人承辦。孫華昌明知上開用以承作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之防水透氣布料,在抗剝離乙項經100小時濕曲撓處理後未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驗收合格標準(即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竟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指示員工馮建中於98年12月23日下午前往標檢局對面之7-11超商,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1萬元賄賂及價值2,000餘元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1支予聲請人,並轉告孫華昌要求聲請人就第2階段驗收試驗案件,出具符合驗收規範之試驗報告,協助義翔公司通過驗收。聲請人雖知悉該筆款項乃為求其違背職務協助將不合格之試驗項目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以利驗收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明知上開試驗樣品防水透氣布料在試驗抗剝離乙項時,經100小時濕曲撓處理後之試驗結果布料已發生裂開、鼓泡及剝離現象,在其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上不實填載抗剝離乙項經100小時濕曲撓處理後之試驗結果為「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義翔公司亦因持交該公文書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而通過第2階段驗收,後續得以上開不符合驗收規範之防水透氣布料製作交貨成品,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⒊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5月3日辦理第3階段成品驗收,

檢送行政警察防水透氣雨衣褲、刑事防水透氣雨衣褲、警用內外2件式勤務服等成品各2件,向標檢局申請就防水透氣雨衣褲及警用內外2件式勤務服(外套布料)試驗顏色、重量、成份、密度、組織、抗拉強力、撕裂強度、抗剝離(100小時濕曲撓、兩周老化及5萬次曲撓)、抗水穿透、撥水性、水蒸氣阻度RET及色差值等防水透氣布料功能效益項目、就警用內外2件式勤務服(內件背心)試驗抗冷空氣穿透、水蒸氣阻度RET及重量等防風透氣布料功能效益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由聲請人續辦。孫華昌明知所承作之防水透氣雨衣褲,在抗剝離乙項經100小時濕曲撓處理後未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驗收合格標準(即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竟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要求聲請人出具符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驗收規範之試驗報告,並於試驗報告完成前交付試驗報告稿(即試驗紀錄表)供其確認各項試驗結果數值,且暗示行求賄賂,聲請人明知上開試驗樣品防水透氣雨衣褲,在試驗抗剝離乙項時,經100小時濕曲撓處理後之試驗結果布料已發生裂開、鼓泡及剝離現象,又不得於試驗案件申請者或付款廠商繳清試驗費用前,告知申請者或相關廠商試驗結果,其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上,不實記載抗剝離乙項經100小時濕曲撓處理後之試驗結果為「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聲請人再於99年5月20日中午前往義翔公司辦公室,口頭告知孫華昌各該試驗項目之試驗結果依其要求均合格,聲請人並當場收受孫華昌所交付之2萬元現金賄賂。俟義翔公司亦因行使上開試驗報告而通過第3階段驗收,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⒋聲請人所為事實欄一㈠⒈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事實欄一㈠⒉⒊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孫華昌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馮建中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張瑞典、蔡任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有復有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受託物品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試驗紀錄表、經濟部標檢局試驗結果(申請號碼9Z000000000、9Z000000000、9Z00000000

0、9Z000000000)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結果比較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報告號碼:TX00388/2010/SH)、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4日北警後字第1000028965號函暨所附備留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6月16日經標六字第10000069490號函、99年紅保字第1645號扣押物品清單、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試驗報告、孫華昌持有之標檢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扣押物編號F1-6、報告號碼9Z000000000,扣押物編號F1-7)、99年紅保1621號扣押物品清單、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單、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試驗報告、孫華昌持有之標檢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9Z000000000,扣押物編號F1-6)、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列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監察書、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號碼:9Z000000000)、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案件流程簡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案件流程簡要說明」及其相關資料各一份、臺北地院98年聲監字第965號、98年聲監續字第577號、98年聲監續字第654號、99年聲監續字第347號通訊監察書及(1)韓德政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華昌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2月17日15時51分28秒;(2)聲請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任庭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8日11時19分59秒、98年12月18日12時24分7秒;(3)孫華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室内電話與馮建中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3日12時32分35秒;(4)聲請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建中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3日14時30分46秒;

(5)聲請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華昌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4日18時33分06秒、98年12月28日14時59分22秒;(6)聲請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任庭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0日17時08分44秒;

(7)孫華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任庭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1日14時06分49秒、99年1月21日18時19分48秒;(8)聲請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華昌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2日13時52分05秒;(9)聲請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華昌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4日13時47分58秒;(10)聲請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華昌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4日11時25分29秒、99年5月19日17時36分13秒;(11)聲請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華昌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0日10時41分03秒等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存卷供憑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所辯:SGS人員所剪取採樣部分為含車縫處(即有防水膠條)成品之一部,而鍾引祺所剪取採樣者為不含車縫處(即無防水膠條)之樣布,SGS試驗之結果與鍾引祺所做成之結果不具任何比較價值,況證人張瑞典亦證稱採樣有無包括含車縫處,結論理論上應該會有不同,又鍾引祺就馮建中所交付紙袋内除手機外尚有1萬元全不知情,事後發現有款項時,之後也返還,鍾引祺並無收賄款之意圖,此款項係孫華昌主觀上為示好之意圖,與鍾引祺職務間絕無對價關係,且購買手機款項也給孫華昌,此僅單純民事行為,另鍾引祺未將試驗報告初稿交付孫華昌,或透過蔡任庭轉交,孫華昌因為知悉鍾引祺罹癌而餽贈2萬元紅包禮金,此慰問金僅為禮俗往來,並無對價關係云云,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甲、貳、一㈠所載(即該原確定判決書第82至94頁)]。㈡事實欄一㈦即祥皓公司(負責人黃洋一)得標承作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防焰工作服等採購案部分,原確定判決(按即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

⒈祥皓公司於98年9月25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辦

理之「98年度員工工作服暨防焰工作服乙批一防焰工作服」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檢驗合格始准予驗收,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遂於98年12月21日檢送抽驗之防焰工作服上衣、長褲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防焰性工作服長袖襯衫、防焰性長褲),由聲請人承辦,於98年12月30日試驗完成,其中上衣重量之試驗結果為4.2oz/碼平方,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4.5oz/碼平方±5%」(合格範圍4.275〜4.725oz/碼平方),驗收不合格。俟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依採購合約規定再抽驗防焰工作服上衣1件,於99年1月11日向標檢局申請複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防焰性工作服襯衫);又祥皓公司於98年9月24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防焰工作服一批」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檢驗合格始准予驗收,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遂於98年12月15日抽驗防焰工作服上衣、長褲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防焰性工作服襯衫、長褲),由聲請人承辦,於98年12月23日試驗完成,其中長褲緯向抗拉強力之試驗結果為64.7kg,少於採驗規範所定之「緯向70kgf以上」,驗收不合格。俟祥皓公司於99年1月4日依採購合約規定申請就防焰長褲重新抽樣複驗,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依契約規定加倍抽樣,於99年1月15日檢送抽驗之防焰長褲2件向標檢局申請複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防焰性工作服長褲),均由聲請人續辦,其明知對於上開複驗案件之檢驗,乃屬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黃洋一為獲得台電公司嘉義區、桃園區營業處採講案之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委託陳清發居中處理行賄檢驗員事宜,陳清發透過韓德政得知上開試驗案件均由聲請人承辦後,於99年1月12日11時2分許,撥打電話給聲請人告知欲寄送上開兩件複驗案件之合格標準,暗示聲請人廠商於收到合格試驗報告後會交付賄賂,聲請人雖知悉收取驗收規格及製作試驗報告後取得之款項乃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收受前開試驗規格後,陳清發於99年3月間,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之開南商工附近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黃洋一指示丁偉立轉交款項6,000元現金(包含⒉部分之賄賂款項,共計3個試驗案件,每案件各2,000元)賄賂予聲請人收受。

⒉祥皓公司於98年10月9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98年度員工工作服乙批─防焰性」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檢驗合格始准予驗收,由於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於98年12月23日辦理抽樣驗收時,目視檢查發現祥皓公司交貨之防焰性工作服顏色與投標時之防焰工作服樣品有色差,經決議如各項特性試驗結果全數合格,則同意減價20%收受,如未全數合格,則由祥皓公司全數重製,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於99年3月16日檢送抽驗之防焰性工作服1套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防焰性長袖襯衫及長褲),由聲請人承辦,其明知其對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黃洋一為確保上開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驗收標準,以免於交貨成品全數重製之虧損,委託陳清發居中處理行賄檢驗員事宜,陳清發得知上開試驗案件由聲請人承辦後,於99年3月19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聲請人就前開試驗案件暗示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驗收標準及酬謝之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嗣陳清發於確認上開試驗報告試驗結果均合格後,於99年3月間,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之開南商工附近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黃洋一指示丁偉立轉交款項6,000元現金(包含⒈部分之賄賂款項,共計3個試驗案件,每案件各2,000元)賄賂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包括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⒊聲請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黃洋一、丁偉立、陳清發分別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有且有祥皓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防焰工作服一批」採購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9月24日)、祥皓公司之98年度台電防焰工作服採購進度表、98年檢驗不合格區處表及電子郵件影本各1紙(扣押物編號N-11-1、N-ll-3、N-11-4)、丁偉立持有之標檢局試驗報告節本(申請號碼:9Z000000000,扣押物編號N-8)、標檢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2月1日檢驗發字第A-0145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9年8月12日D桃園字第09908062111號函暨所附97、98年度「防焰工作服」採購案(案號:Z000000000、Z000000000)資料(含驗收紀錄、標檢局試驗報告、投標說明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原廠檢驗證明書暨品質保證書、契約書等文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暨防焰工作服乙批」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9月25日)、丁偉立持有之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通知單及所附標檢局試驗報告節本(申請號碼:9Z000000000,扣押物編號N-8)、標檢局政風室99年12月6日經標政字第09984004930號函暨所附試驗記錄表、試驗報告及原始記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1月21日檢驗發字第A-0097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101.08.22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及其附件:本處與祥皓有限公司簽訂「98年度員工工作服暨防焰工作服乙批」之採購契約書、招標、決標及驗收等相關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乙批」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0月9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乙批」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0月16日)、祥皓公司之98年度台電防焰工作服採購進度表、98年檢驗不合格區處表及電子郵件影本各1紙(扣押物編號N-11-1、N-ll-3、N-11-4)、標檢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4月14日檢驗發字第A-0479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101年8月27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及其附件:本處向祥皓有限公司簽訂「98年度員工工作服」乙批(得標品項:防焰性,決標日期:98.10.09)之相關資料、98年聲監續字第654號、99年聲監字第23、44號、99年聲監續字第1844號通訊監察書及(1)證人陳清發使用公共電話與韓德政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30日16時9分41秒;(2)黃洋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發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1日9時30分13秒;(3)證人陳清發使用公共電話、室内電話或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鍾引褀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1日10時25分25秒、99年3月21日17時53分30秒等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存卷供憑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審理中辯稱:沒有收受陳清發之款項,陳清發曾經到我家,如果要送錢,直接在家裡就好,不可能跟 陳清發約在開南商工,因為太遠了,我之前在調查站、檢察官及第一審說陳清發有給我6,000元,但他有無給我錢我沒有印象。後又說:陳清發可能有拿過來,但我忘記了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鍾引祺並未收受陳清發之金錢,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因為重病之身體狀況因素,事隔13、14年已無法記憶,且廠商黃洋一、丁偉立錢不是交給被告,說是拿給陳清發,陳清發是否會中飽私囊,這也是有可能,非無可能是陳清發趁機向廠商訛詐金錢,且陳清發有無轉交金錢給鍾引祺亦無從證實,不能排除陳清發將代收款佔有之虞云云,均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㈠所載所載(即該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22頁)〕。㈢事實欄一㈨⒉、⒌即龍耀公司(負責人黃漢聲)承作台電公司防火(焰)工作服採購案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

⒈龍耀公司於97年10月2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辦

理之「97年度工作服一批─防焰工作服」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驗收時須檢附經標檢局試驗合格之報告書及切結交貨布料與送驗布料相同之保證書,龍耀公司遂於交貨前之97年12月29日檢送褲子布(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藍色布)、上衣布(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條紋布)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抗拉強力等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由聲請人承辦,其中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即褲子布)緯向抗拉強力試驗結果為66.7kgf,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70kgf以上」,致使龍耀公司無法交貨。黃漢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以利後續交貨,於98年1月5日先就上開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向標檢局申請複驗,黃漢聲得知複驗案件承辦人係聲請人遂聯絡謝志誠,謝志誠則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科檢驗科同事間收賄默契,告知黃漢聲雖認識聲請人但仍要打點等詞要求賄賂,謝志誠即告知聲請人廠商欲交付賄款一事,但聲請人考量複驗結果與原案差距過大將造成主管疑慮,要求黃漢聲撤回複驗申請,另以重新申請試驗之方式進行,黃漢聲遂於98年1月7日向標檢局申請重新試驗緯向抗拉強力(試驗方法CNS12915,抓示法)乙項,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藍色布),由聲請人續辦,其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黃漢聲為確保試驗報告結果合格,於98年1月7日至10日試驗期間之某日,與謝志誠相約位於桃園市中山路之愛買大賣場內小吃部碰面,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及驗收規格予謝志誠,謝志誠收受後,從中抽取3,000元自用,將其餘7,000元現金及驗收規格置於白色標準信封袋內,信封袋上註記「00000000000」字樣,表示裝於袋內現金係申請號碼00000000000試驗案件承包商所請託,翌日於標檢局2樓實驗室將該裝有現金及驗收規格之信封袋交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雖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⒉龍耀公司於98年9月4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辦

理之「防燄性工作服148套」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公立機構或財團法人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遂於98年12月4日檢送抽驗之防焰性工作服上衣、長褲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抗拉強力(試驗方法CNS12915,抓示法)等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衣、褲),由聲請人承辦,其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黃漢聲為確保試驗報告結果合格,於98年12月4日至10日試驗期間某日,與謝志誠相約位於開南商工對面之7-11超商碰面,其依照先前與謝志誠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謝志誠則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科檢驗科同事間收賄默契,黃漢聲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及驗收規格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先查詢而得知承辦人員為聲請人後,其從中抽取5,000元自用,將其餘5,000元現金及驗收規格置於白色標準信封袋內,信封袋上註記「9Z000000000」字樣,表示裝於袋內現金係申請號碼試驗9Z000000000案件承包商所請託,在標檢局2樓實驗室將該裝有現金及驗收規格之信封袋交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雖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⒊以上聲請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謝志誠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黃漢聲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有101年8月28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函及其附件:本處與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簽訂「97年度工作服一批」(決標日期:97年10月2日)之採購契約書、招標、決標及驗收等相關資料影本、標檢局受託試驗錄辦單、龍耀取消複驗之公司傳真2紙、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8年12月15日檢驗發字第C-1137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紀錄表、退樣憑單、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101年9月4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及其附件:本處與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簽訂「防燄工作服148套」之採購契約書、招標、決標及驗收之相關資料影本、龍耀設計零用金支付明細表等資料存卷供憑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從謝志誠那邊拿現金及規格云云,及其辯護人祺辯稱:有關謝志誠所稱之轉交賄款金額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云云,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㈨⒉、⒌所載(即該原確定判決書第158至167頁)]。

㈣事實欄一㈩⒎即久庭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久庭公司,實際負責

人李文太)承作中油公司工作服採購案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

⒈久庭公司於98年3月31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辦理

之「工讀生長短袖T恤及工讀生工作帽採購」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中油公司遂於98年6月6日檢送抽驗之工作帽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工作帽),由聲請人聲請人承辦,其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李文太為確保上開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之驗收合格標準,於98年6月6日至16日試驗期間某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停靠路邊,俟謝志誠上車後,口頭告知前述之採購案已送驗,並依照先前與謝志誠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謝志誠則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科檢驗科同事間收賄默契,李文太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查詢而得知承辦人員為聲請人後,其從中抽取3,000元自用,將其餘7,000元現金置於信封袋內,信封袋上註記「9Z000000000」字樣,表示裝於袋內現金係申請號碼9Z000000000試驗案件承包商所請託,在標檢局實驗室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雖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⒉聲請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於調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謝志誠調查、原審中之供述、證人李文太於調查、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8年7月23日驗收紀錄及所附標檢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8年6月16日檢驗發字第C-0457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紀錄表、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行政組公務聯繫單、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文件、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等資料存卷供憑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從謝志誠那邊拿現金及規格云云,辯護人為聲請人辯稱:有關謝志誠所稱之轉交賄款金額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云云,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㈩⒎所載(即該原確定判決書第187至190頁)]。

㈤事實欄一即久能公司承作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

處辦理之「98年工作服採購」採購案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

⒈久能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部東區營業處辦理之「98年工作服採購」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合格始准予驗收,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遂於99年3月4日檢送抽驗之襯衫、夏褲、冬褲、夾克、航油站冬褲、航油站夏褲、航油站襯衫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品名:襯衫)、9Z000000000號(品名:夏褲)、9Z000000000號(品名:長褲)、9Z000000000號(品名:夾克)、9Z000000000號(品名:航油冬季長褲布料)、9Z000000000號(品名:航油夏褲布料)、9Z000000000號(品名:航油襯衫布料)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其中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分別由謝志誠、韓德政、聲請人承辦。謝志誠明知其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其於99年3月5日15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周文林暗示要求賄賂後,周文林於99年3月8日撥打電話給聲請人詢問該試驗案件承辦人係謝志誠、韓德政、聲請人等人,聲請人於99年3月9日亦撥打電話給周文林暗示要求賄賂,而周文林為確保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之驗收合格標準及檢驗迅速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於99年3月17日10時34分先行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告知將交付包括聲請人本人、謝志誠及韓德政3人之3份賄賂予聲請人,再於當(17)日下午16時許,前往標檢局停車場,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1萬5,000元現金賄賂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將該筆1萬5,000元分為3份、各5,000元,就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收下5,000元自用,再將其餘2份各5,000元之現金賄賂置於信封袋內,於標檢局2樓實驗室分別交予謝志誠、韓德政收受,並告知係久能公司所給予,謝志誠、韓德政、聲請人雖均知悉此筆款項乃其等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⒉聲請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謝志誠於調查、偵查、原審中之供述、韓德政於調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周文林於調查(關於韓德政部分除外)、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復有久能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98年工作服採購」採購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0月16日)、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3月22日檢驗發字第C-0160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試驗報告及原始紀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試驗報告及原始紀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試驗報告及原始紀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101年8月23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函及其附件:「98年度工作服採購」案之採購契約、招標、決標及驗收等資料、99年聲監續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及謝志誠與周文林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與周文林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等資料存卷供憑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審理中辯稱:周文林打電話給我時,我的測試報告已經交出去了,周文林根本不需要交錢給我,周文林也沒有交錢給我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沒有證據直接證明鍾引祺有收受周文林之金錢,又有關周文林錄音乙事為真云云,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所載(即該原確定判決書第191至204頁)〕。

㈥事實欄一⒉即佑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喜公司)承辦台酒

公司辦理之「98年工作服採購案」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⒈佑喜公司於98年9月28日得標承作台酒公司辦理之「98年工

作服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檢驗合格始准予驗收,台酒公司遂於99年1月19日檢送抽驗之工廠、營業處所男、女性工作服、酒廠、啤酒廠展售中心女性工作服各1套,以佑喜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品名:1.工廠男性夾克2.工廠女性夾克)、00000000000號(品名:3.營業所男性夾克)、00000000000號(品名:4.工廠女長袖襯衫5.工廠女短袖襯衫)、00000000000號(品名:6.營業所女長袖襯衫7.營業所女短袖襯衫8.展售中心女長袖襯衫9.展售中心女短袖襯衫)、00000000000號(品名:10.工廠女冬季長褲

11.營業女冬季長褲12.展售中心女冬季長褲13.展售中心女冬季外套)、00000000000號(品名:14.工廠男冬季長褲15.營業所男冬季長褲)、00000000000號(品名:16.工廠男長袖襯衫17.工廠男短袖襯衫18.營業所男長袖襯衫

19.營業所男短袖襯衫)、00000000000號(品名:20.營業所女性夾克-粉色面)、00000000000號(品名:21.工廠男長袖T恤22.工廠男短袖T恤23.工廠女長袖T恤24.工廠女短袖T恤)、00000000000號(品名:25.營業所男長袖T恤26.營業所男短袖T恤27.營業所女長袖T恤28.營業所女短袖T恤)、00000000000號(品名:29.男工廠夏季長褲3

0.工廠女夏季長褲31.營業所男夏季長褲32.營業所女夏季長褲)等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由聲請人承辦,聲請人明知其對於所承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其於99年2月2日9時50分撥打電話給林志麟暗示要求賄賂,並於同年2月5日11時32分撥打電話告知已經完成上開試驗案件,而林志麟為確保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驗收標準及酬謝之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於99年2月8日下午,前往臺北市○○路0段0號之開南商工旁交付5,000元之現金賄賂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⒉聲請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於調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志麟於調查、偵查中證述,且有佑喜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處「98年工作服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0月12日)、標檢局試驗記錄表、佑喜公司手寫申請書2紙、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佑喜公司手寫申請書2紙、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佑喜公司手寫申請書1紙、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佑喜公司手寫申請書1紙、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佑喜公司手寫申請書2紙、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101年8月29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本公司與佑喜企業有限公司簽訂「98年工作服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招標、決標及驗收等相關資料文件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及聲請人與林志麟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志麟與韓德政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志麟與被告謝志誠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存卷供憑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審理中辯稱:林志麟打電話給我時,報告已經出去,事後林志麟是包紅包恭賀我得孫,跟試驗案件無關云云,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⒉所載(即該原確定判決書第204至212頁)〕。

㈦事實欄一即中良有限公司(下稱中良公司)承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採購案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

⒈中良公司於98年7月31日得標承作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航

空郵袋3種(三號、四號、五號)」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中華郵政公司遂於99年1月6日檢送抽驗之航空郵袋3只(編號330/48002、340/66341、350/8651),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航空郵袋、型號330/48002、340/66341、350/8651),由穆家順承辦。於99年1月22日穆家順完成試驗,其中支數(經紗)試驗結果為「186、186、186丹尼」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210丹尼(許可誤差±5%,合格範圍199.5~220.5)」、密度(緯紗)試驗結果為「51.

0、50.6、50.6根/吋」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55根/吋(許可誤差-2根+5根,合格範圍53~60根/吋)」、重量試驗結果為「2.95、2.95、2.95oz/碼平方」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3.22oz/碼平方(許可誤差±5%,合格範圍3.059~3.381oz/碼平方)」、破裂強度試驗結果為「19.3、19.3、

19.8kg/平方公分」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20kg/平方公分以上」、耐洗染色堅牢度變褪色試驗結果為「3-4級」未達採購規範所定之「4級」、耐洗染色堅牢度染污試驗結果為「3級」未達採購規範所定之「4級」,檢驗不合格。

俟中華郵政公司依中良公司就不符部分再抽樣複驗之申請,於99年3月8日檢送抽驗之航空郵袋3只(編號330/55537、340/72347、350/8699),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支數(經紗)、密度(緯紗)、重量、破裂強度、耐洗染色堅牢度等5個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航空郵袋330/55537、340/72347、350/8699),由聲請人承辦。常文美明知所承作之三號、四號、五號航空郵袋,支數、密度、重量、破裂強度、耐洗染色堅牢度均未達中華郵政公司驗收合格標準,聲請人亦知悉上開未達試驗案件所指定之試驗結果,常文美於99年3月11日與聲請人電話中聯繫得知該試驗案件承辦人係聲請人後,其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暗示行求賄賂,與聲請人相約見面,其事先傳真驗收規格給劉全春轉交聲請人,於99年3月17日,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南路立法院旁之教堂,交付以白色信封包裝之2萬元現金賄賂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不實製作符合中華郵政公司驗收規格之試驗報告,聲請人明知常文美所給予之款項乃為求其違背職務協助將不合格之試驗項目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以利驗收之對價,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明知上開試驗樣品在支數、密度、重量、破裂強度、耐洗染色堅牢度等5項實際試驗結果均未達中華郵政公司驗收規格,竟在其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虛偽填載支數(經紗)試驗結果為「202、203、202丹尼」、密度(緯紗)試驗結果為「53.0、53.4、53.0根/吋」、重量試驗結果為「3.09、3.11、3.13oz/碼平方」、破裂強度試驗結果為「20.9、21.6、21.7kg/平方公分」、耐洗染色堅牢度變褪色試驗結果為「4、4、4級」、耐洗染色堅牢度染污試驗結果為「4、4、4級」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並送交中華郵政公司行使之,使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中良公司所交付之郵袋符合採購要求,遂完成驗收,並交付貨款269萬1,000元予中良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驗試之公信力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⒉中良公司於98年9月3日得標承作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國

際快捷郵袋4種(三號、四號、五號、六號)」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中華郵政公司遂於99年3月23日檢送抽驗之國際快捷郵袋4只(編號230/81395、240/1597

49、250/14171、260/5908),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國際快捷郵袋230/81395、240/159749、250/14171、260/5908),由吳玉燕承辦。99年4月9日吳玉燕完成試驗,其中支數(經紗)試驗結果為「189、187、188、187丹尼」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210丹尼(許可誤差±5%,合格範圍199.5~

220.5)」、密度(緯紗)試驗結果為「50.6、50.6、50.

2、50.4根/吋」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55根/吋(許可誤差-2根+5根,合格範圍53~60根/吋)」、重量試驗結果為「2.99、2.99、2.98、2.94oz/碼平方」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3.22oz/碼平方(許可誤差±5%,合格範圍3.059~3.381oz/碼平方),檢驗不合格。俟中華郵政公司依中良公司就不符部分再抽樣複驗之申請,於99年4月30日檢送抽驗之國際快捷郵袋4只(編號230/81220、240/159392、250/14302、260/6850),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支數(經紗)、密度(緯紗)及重量等3個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國際快捷郵袋230/81220、240/159392、250/14302、260/6850),由聲請人承辦。常文美明知所承作之三號、四號、五號、六號國際快捷郵袋,支數、密度、重量均未達中華郵政公司驗收合格標準,常文美於99年5月4日與聲請人電話中聯繫得知該試驗案件承辦人係聲請人後,其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暗示行求賄賂,與聲請人相約見面,於99年5月5日,在臺北市中山南路、青島東路口交付規格書、布料及2萬元現金賄賂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不實製作符合中華郵政公司驗收規格之試驗報告,聲請人明知常文美所給予之款項乃為求其違背職務協助將不合格之試驗項目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以利驗收之對價,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明知上開試驗樣品在支數、密度、重量等3項實際試驗結果均未達中華郵政公司驗收規格,竟在其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虛偽填載支數(經紗)之試驗結果為「202、201、202、204丹尼」、密度(緯紗)之試驗結果為「53.8、54.0、54.8、53.2根/吋」、重量之試驗結果為「3.09、3.11、3.1

0、3.12oz/碼平方」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並送交中華郵政公司行使之,使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中良公司所交付之郵袋符合採購要求,遂完成驗收,並交付貨款276萬4,997元予中良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驗試之公信力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⒊中良公司於98年10月5日得標承作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3

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3900只」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中華郵政公司遂於99年4月7日檢送抽驗之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1只(編號530/4359)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1只530/4359),由謝志誠承辦。常文美明知所承作之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封口係以4股縫線縫製,不符合中華郵政公司所定以6股縫線縫製之驗收合格標準,其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暗示行求賄賂,於99年3月29日先與聲請人相約見面,聲請人則依標檢局第六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之收賄默契,收受2萬元現金賄賂,常文美於99年4月12日透過聲請人得知該試驗案件由謝志誠承辦後,其於99年4月13日以快遞規格等予聲請人收受,以要求聲請人轉交並告知謝志誠不實製作符合中華郵政公司驗收規格之試驗報告,聲請人於99年4月14日收受後,將款項從中抽取1萬2,000元自用,將其餘8,000元現金賄賂連同驗收規格交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該筆款項乃為求其違背職務協助將不合格之試驗項目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以利驗收之對價,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明知上開試驗樣品在股數之實際試驗結果為4股未達中華郵政公司驗收規格,竟在其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虛偽填載縫製縫線股數之試驗結果為「6股」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並送交中華郵政公司行使之,使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中良公司所交付之郵袋符合採購要求,遂完成驗收,並交付貨款129萬4,859元予中良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驗試之公信力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⒋聲請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謝志誠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證述、證人常文美於調查、偵查、原審中之證述,及有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1月28日檢驗發字第A-0070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試驗錄辦單、中華郵政公司99年1月5日函、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3月19日檢驗發字第A-0455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試驗錄辦單、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中華郵政公司99年3月8日函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99年9月7日勞字第0990116867號函暨所附「航空郵袋3種(三號9000只、四號12000只、五號3000只)」之98年12月29日驗收紀錄、標檢局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9Z000000000)及採購規範、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袋4種(三號10000只、四號10000只、五號2000只、六號1200只)」決標公告(決標日期:

98年9月3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3日勞字第0991700530號函、標檢局受託試驗錄辦單(申請號碼:

9Z000000000-00-0)及試驗紀錄表(9Z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30日勞字第0991700798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受託試驗錄辦單(申請號碼:9Z000000000-00-0)及試驗紀錄表(9Z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99年3月17日驗收紀錄、標檢局試驗記錄表、受託試驗錄辦單、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中華郵政公司99年3月23日函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5月11日檢驗發字第A-0872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試驗錄辦單、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中華郵政公司99年4月30日函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99年9月7日勞字第0990116867號函暨所附契約號98-2-389「國際快捷郵袋4種(三號10000只、四號10000只、五號2000只、六號1200只)」驗收資料(含99年3月17日及99年3月3日驗收紀錄、標檢局9Z000000000、9Z000000000試驗報告、中華郵政公司函及規範說明等相關文件)、中華郵政公司「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3900只」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0月5日)、「大陸專用航空郵袋3種(3號5000只、4號10000只、5號1000只)」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9月3日)、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4月20日檢驗發字第A-0674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試驗錄辦單、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中華郵政公司99年4月7日勞字第0991700642號函、傳真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5月25日檢驗發字第A-0937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試驗錄辦單、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中華郵政公司99年5月7日勞字第0991700861號函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99年3月31日驗收紀錄、101年8月22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3,900只(案號:98-2-445)」採購契約書、投標須知、開標及驗收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965號、99年聲監續字第23、90、184、263、347號之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鍾引祺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常文美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宅急便員工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⑴98年12月30日20時53分56秒、⑵99年1月6日15時41分47秒、⑶99年1月18日19時47分19秒、⑷99年2月3日19時17分51秒、⑸99年2月26日15時01分09秒、⑹99年3月5日19時35分47秒、⑺99年3月11日19時44分40秒、⑻99年3月17日12時31分15秒、⑼99年3月20日10時13分56秒、⑽99年3月23日7時35分56秒、⑾99年3月29日12時11分28秒、⑿99年4月4日10時15分45秒、⒀99年4月12日11時47分33秒、99年4月12日12時17分15秒、⒁99年4月14日13時46分00秒、⒂99年4月15日7時16分29秒、⒃99年4月19日18時10分25秒、⒄99年5月4日21時08分31秒、⒅99年5月5日10時54分16秒、99年5月5日11時5分23秒、⒆99年5月10日21時47分10秒、⒇99年5月11日19時19分45秒、99年5月12日16時25分09秒、99年5月12日16時38分21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常文美持用之筆記本等資料存卷供憑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審理中辯稱:常文美有拿布料讓我幫忙挑過,重新複驗就是拿我挑過布料送驗,所以一定會合格,我根本不需要違背職務,也沒有收錢,又常文美有包2萬元的紅包給我,事前不知道常文美的樣品好壞,是謝志誠承辦跟我講,我就將這這2萬元全部轉給謝志誠云云,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就事實欄一⒈⒉部分,常文美證述給予之款項金額前、後不一致,常文美證述不可採,鍾引祺並未收取常文美款項,又操作員操作之結果有合理之誤差值,自難以初驗與複驗結果不同,即認為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就事實欄一⒊部分,常文美給被告之金錢是鍾引祺罹癌之慰問金,但因常文美已向鍾引祺反應謝志誠表示有不合格之情,所以鍾引祺將款項如數交給謝志誠,至於謝志誠修改報告是謝志誠片面行為與鍾引祺無涉云云,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所載(即該原確定判決書第226至247頁)〕。

㈧事實欄一⒊即永興呢羢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以天衣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衣公司)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案件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

⒈天衣公司於99年2月間向永興公司購買布料乙批,欲作為參

標政府機關或民間單位相關採購案使用,由於參標相關採購案須檢附布料規格證明,永興公司遂以天衣公司名義送驗,廖國朝遂於99年2月25日檢送布料2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品名:布料)、00000000000號(品名:條紋衫布)受託物品試驗案件,由韓德政承辦,韓德政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廖國朝為確保出售予天衣公司之布料,各項試驗結果均能符合相關採購單位之招標規範,於99年3月5日10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聲請人欲請託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其暗示行求賄賂,聲請人則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之收賄默契,與廖國朝相約見面,而廖朝國為了確保試驗報告試驗結果符合規格證明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於99年3月8日16時許,在標檢局對面之7-11超商,交付以牛皮紙信封袋包裝之2萬元現金賄賂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從中抽取4,000元自用,同日下午在標檢局實驗室內將其餘1萬6,000元現金交予韓德政收受,並告知韓德政係天衣公司所給予,韓德政雖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⒉聲請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於調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韓德政於調查中之供證述、證人廖國朝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述,及有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原始紀錄表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8年4月17日檢驗發字第A-0676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標檢局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政風室99年12月6日經標政字第09984004930號函、永興公司98年日記帳及聲請人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國朝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99年3月5日10時35分07秒、(2)99年3月5日11時17分54秒、(3)99年3月5日11時24分34秒、(4)99年3月5日11時26分40秒、(5)99年3月8日15時32分27秒、(6)99年3月8日15時54分0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資料存卷供憑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審理中辯稱:廖朝國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注意,我於99年3月8日有跟廖國朝在超商見面,並收取規格表,我有轉交規格表給韓德政,但沒有拿錢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廖國朝就見面地點、交付何物等重要關鍵證詞無法明確交代,被告是否在99年3月8日收受廖國朝2萬元款項並非無疑云云,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

貳、一、⒊所載(即該原確定判決書第254至270頁)〕。㈨事實欄一即彰化銀行辦理之「女性、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

⒈瑞富公司係正合村公司之布料供應商。正合村公司於99年

間承作彰化銀行辦理之「女性、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吳呈祥須待正合村公司獲得合格試驗報告、通過驗收後,始能向正合村公司請領貨款。彰化銀行於99年3月1日檢送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試驗案件(品名: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由陳明煌承辦,陳明煌亦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吳呈祥透過聲請人得知上開試驗案件由陳明煌承辦後,吳呈祥於99年3月2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聲請人暗示行賄後,聲請人則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之收賄默契,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話暗示賄賂之金額後,吳呈祥為確保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均符合買賣契約所訂規範,以利後續成品製作、驗收、請款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於99年3月4日中午在位於臺北市延平北路之瑞富公司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1萬7,000元現金賄賂予聲請人收受,要求聲請人轉交陳明煌,且要求陳明煌於完成試驗後、正式出具試驗報告前,先行提供試驗紀錄表由渠核對各項試驗結果是否合格,聲請人於收受該筆1萬7,000元現金賄賂後,從中抽取1萬元自用,再於標檢局實驗室內交付其餘7,000元予陳明煌收受,陳明煌雖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且將完成之試驗報告底稿(即試驗紀錄表)影印1份交由聲請人於99年3月4日19時15分傳真予吳呈祥。

⒉彰化銀行於99年3月26日檢送男性員工西裝成品、男性員工

襯衫成品各3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品名:1.男性員工西裝2.男性員工襯衫)受託物品試驗案件,由聲請人承辦,聲請人亦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吳呈祥為確保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均符合買賣契約所訂規範,以利後續成品製作、驗收、請款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於99年3月26日透過聲請人得知承辦人員,於99年3月29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聲請人暗示行賄後,於99年4月6日中午在瑞富公司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1萬元現金賄賂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雖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⒊正合村公司向瑞富公司購買之前開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

、裙子布料檢驗合格後(即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依買賣契約約定,開始女性西裝成品之製作,由於瑞富公司提供予正合村公司製作女性西裝成品之布料,並非前開經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試驗合格之布料,且該布料經聲請人私下檢驗之結果,羊毛成分為70%,不符合買賣契約所訂規範(羊毛成分60.5%、允差±5%,合格範圍為55.5~65.5%),經向抗拉強力僅36kgf,未達買賣契約所訂規範(61.9kgf、允差±5%,合格範圍為58.805~64.995kgf),緯向抗拉強力僅31kgf,未達買賣契約所訂規範(44.2kgf、允差±5%,合格範圍為41.99~46.41kgf),吳呈祥明知所承作之女性西裝成品不符合彰化銀行之驗收標準,竟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以利後續貨款請領,於99年4月6日先行交付符合買賣契約規範所訂之女性西裝外套1件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於彰化銀行送驗女性西裝成品時,用以抽換試驗樣本。俟彰化銀行於99年4月20日檢送女性西裝成品、女性襯衫各3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成分、支數、密度、重量、耐洗染色堅牢度、收縮率、抗拉強力及組織等8個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試驗案件(品名:女性西裝成品、女性襯衫),由陳明煌承辦,吳呈祥透過聲請人得知上開試驗案件由陳明煌承辦後,其於99年4月21日14時撥打電話給聲請人暗示行賄後,聲請人則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之收賄默契,於隔天電話中與吳呈祥約見面,吳呈祥於99年4月22日在瑞富公司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1萬元現金賄賂予聲請人收受,以要求聲請人轉交並告知陳明煌以其提供之西裝外套進行試驗而不實製作符合彰化銀行驗收規格之試驗報告,聲請人收受後,從中抽取2,000元自用,再於標檢局實驗室將其餘8,000元現金連同吳呈祥所交付之女性西裝外套,一併交予陳明煌,要求陳明煌以該件女性西裝外套進行試驗,陳明煌雖知悉該筆款項乃為求其違背職務協助將不合格之試驗項目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以利驗收、請款之對價,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明知上開彰化銀行送驗之女性西裝成品樣品,在試驗項目成分、抗拉強力2項時,成份之實際試驗結果,羊毛比例高於65.5%、經向抗拉強力之實際試驗結果未達58.805kgf、緯向抗拉強力之實際試驗結果未達41.99kgf,不符合彰化銀行驗收標準,其以吳呈祥(非試驗申請者)提供之女性西裝外套作為試驗樣品進行試驗,而未以彰化銀行(試驗申請者)提送之樣品進行試驗,在其承辦之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虛偽填載女性西裝成品之試驗結果為「成分:羊毛62.6%、經向抗拉強力:60.4、緯向抗拉強力:45.1kgf」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並送交彰化銀行行使之,使彰化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正合村公司所交付之成品符合採購要求,遂完成驗收,並交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彰化銀行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⒋聲請人所為事實欄一⒈、⒉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一⒊部分,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吳呈祥、陳明煌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陳俊哲於調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有彰化商業銀行101年9月10日彰人行字第1010027273號函檢附本行99年度與正合村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男性、女性員工制服合約書及相關資料、標檢局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彰化銀行總務處傳真之規範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4月8日檢驗發字第C-0265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布料規格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彰化銀行傳真文件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分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試驗項目女性西裝布料、女性襯衫布料各乙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90、18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事實欄一⒈部分:聲請人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呈祥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99年3月1日10時20分20秒、(2)99年3月2日16時13分35秒、(3)99年3月2日18時27分18秒、(4)99年3月2日21時19分24秒、(5)99年3月4日12時33分40秒、(6)99年3月4日17時36分50秒、(7)99年3月4日18時10分58秒、(8)99年3月4日19時11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暨99年3月4日19時15分52秒自標檢局傳真予吳呈祥提供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內容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00000000000、申請者:彰化銀行總務處、品名: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受理日期:99年3月1日、完成日期:99年3月3日、陳明煌核章」;事實欄一⒉部分:聲請人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呈祥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99年3月26日14時53分04秒、(2)99年3月26日17時16分45秒、(3)99年4月6日12時27分37秒、(4)99年4月6日17時04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事實欄一⒊部分:聲請人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呈祥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99年3月24日15時38分34秒、(2)99年3月25日10時35分51秒、(3)99年3月25日12時40分32秒、(4)99年3月29日18時02分16秒、(5)99年3月30日12時23分06秒、(6)99年4月2日15時51分29秒、(7)99年4月6日12時27分37秒、(8)99年4月6日17時04分02秒、(9)99年4月21日14時07分44秒、(10)99年4月22日11時15分55秒、(11)99年4月22日13時49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資料存卷供憑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審理中辯稱:這個標案做過3次,不可能最後才抽換樣品,又我在通聯中講的是幫吳呈祥做布料的拉力,然後推測羊毛成分,這是我的推測,不能以我推測作為違背職務之證據,另我沒有抽換,也不知道陳明煌是否有竄改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鍾引祺沒有收錢,又本件僅有鍾引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而吳呈祥與陳明煌均有依法具結而作證,何以不採,另當初吳呈祥是提供樣本讓彰化銀行挑選後,再送去檢驗,檢驗出來作為規格,豈會有抽樣品以符合之動機與必要云云,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

貳、一、所載(即該原確定判決書第270至288頁)〕。

二、聲請人執上開再審意旨聲請再審不合法,說明如下:㈠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調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一再以其調詢時因染重病又有精神病,因鼻咽癌末

期接受化療、放療身體虛弱,且沒有吃東西及記憶不是很清楚,又想趕快結束回家,所以胡亂承認自白犯罪,其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有罪之認定的唯一證據云云,而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㈠⒊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㈦⒈、㈦⒉、㈨⒉、㈨⒌、㈩⒎、、⒉、⒈、⒊、⒈、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欄一⒈、⒉、⒊、⒊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綜上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而為之綜合判斷,已敘明取捨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上開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各節,均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已如上述。

⒉聲請人之再審理由雖一再指稱其於調查局所為自白均為虛

偽,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即主張聲請人於99年8月26日於臺北縣調查站之自白,因當時患有鼻咽癌4級,亦患有重度恐慌症,有疲勞訊問的情形云云,惟此節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聲請人之99年8月26日調詢錄影光碟(檔案7份),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堪認:①調查員有告知恐涉犯之法條。②調查員有為權利告知且通知辯護人,辯護人於鍾引祺接受訊問時,全程在場陪訊。③過程中採一問一答,鍾引祺亦為連續陳述。④調查員知悉被告鍾引祺罹患疾病之情形,一開始即先確認可否接受詢問,於訊問過程中,亦有提醒被告鍾引祺若覺得身體不適要告知,而被告鍾引祺亦有起身走動活動身體,亦有要求閉目養神片刻。⑤雖被告鍾引祺未食用調查局所準備之餐飲,但有分次食用自己準備之食物,且過程中均飲用自己準備之飲料。訊問過程中,調查員亦不斷詢問被告鍾引祺是否吃點東西或者喝點東西,且主動表示要幫被告鍾引祺購買稀飯等食物,被告鍾引祺表示不用,自己準備的還沒有吃完之情形。⑥當日訊問過程中,被告鍾引祺語氣、神態均屬正常,未見調查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此有本院勘驗上開調詢錄影光碟(檔案7份)製作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及所載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93至251、250頁),參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7月25日函附之被告鍾引祺全部門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以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7月11日函附之鍾引祺病歷等就診情形(以上見原審卷㈧第14至84背面、85至116頁),均未足證明被告鍾引祺於99年8月26日接受詢問時,因鼻咽癌以及恐慌症發作而影響供述,本院無由因被告鍾引祺指自身患有鼻咽癌及恐慌症,即遽認被告鍾引祺該日因此受有疲勞詢問。是被告鍾引祺於99年8月26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尚難採認其及辯護人所為因當時患有鼻咽癌4級,亦患有重度恐慌症,有疲勞訊問之主張。被告鍾引祺於99年8月26日調詢,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㈡⒉所載(即該原確定判決書第69至70頁)];同時就聲請人其他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判決理由說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之被告鍾引祺全部門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以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附之被告鍾引祺病歷等就診情形,均未足證明被告鍾引祺於其餘調詢、偵訊期日接受詢問、訊問時,因鼻咽癌以及恐慌症發作而影響供述,本院無由因被告鍾引祺指自身患有鼻咽癌及恐慌症,即遽認被告鍾引祺此等期日因此受有疲勞詢問、訊問。是被告鍾引祺其餘調詢、偵訊之供述,亦難採認其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至於被告鍾引祺法院之供述,被告鍾引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㈣第57頁)。」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

一、㈡⒊所載(即該原確定判決書第70至71頁)〕。以上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之調詢自白具有任意性,且屬本院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理由肆、三、

(二)〕。依上,聲請人於調詢既已多次供認有上開犯罪,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調詢之自白已經核與上開謝志誠等人之供證述、相關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相吻合,復各與卷內既存相關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相互勾稽參證,足以判斷聲請人有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犯行,是聲請人辯稱原確定判決僅以謝志誠等人之證述(詳後述)及不當採用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並以其自白作為唯一之證據認定其罪行云云,均無足採信。

⒊從而,聲請人並未附具或補充任何足資釋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具體證據,僅重為主張其關聯性或證據價值,而主觀自認為新事實、新證據,然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另所指謝志誠、林志麟、孫華昌、陳清發等人偽證部分:

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謝志誠、林志麟、孫華昌、陳清發等人證述虛偽係屬偽證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人倘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謝志誠、林志麟、孫華昌、陳清發之證詞係偽證之原因事實提起再審,應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書以證明有各該原因事實之存在,然其並未檢附謝志誠、林志麟、孫華昌、陳清發之證述經判決確定證明為虛偽之各該確定判決書,亦未提出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謝志誠、林志麟、孫華昌、陳清發之證言係不實之證述,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引為裁判基礎之謝志誠、林志麟、孫華昌、陳清發之證言係屬虛偽,則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敘僅為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據所為之主觀臆斷,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此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亦不符合。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無非係對於原確定

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陳述,並未具體敘明其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任何證據。且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核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之第二審審理時所持辯解大致相符,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已詳如上所述。是聲請人依憑主觀意見,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提起再審,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亦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均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評價及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且其未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書以證明謝志誠、林志麟、孫華昌、陳清發之證詞係偽證之原因事實存在,是與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款、第2項之再審聲請要件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