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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依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陳

亞莉請求同案被告林進儀及聲請人應與同案被告黃政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以該判決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㈡依本院民國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供述其為證

人曾子源之員工,因同案被告林進儀之請求始成為介紹人,聲請人係因證人曾子源、陳鍊清誤導,未參與本案犯罪而否認犯行;告訴人證述其認為同案被告黃政光、林進儀及聲請人是清白的,且本案僅有一筆匯至香港之匯款紀錄,非聲請人之責任,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刑法第22條為無罪判決。

㈢告訴人證稱:「黃政光等三人,明知蔣公基金為假,故意設

計而推派游寶生透過林炎輝,再透過陳鍊清找到受害的她」等語,並非事實;告訴人於95年8月31日始至證人曾子源辦公室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商討「蔣公基金」等事宜,與同案被告黃政光、林進儀及聲請人素不相識,如何得知約95年7月20日之情事,由此可知告訴人之證述僅為其臆測之詞,且告訴人認為證人林炎輝係聲請人之前雇主,與事實相違;告訴人之證述係對同案被告黃政光、林進儀及聲請人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且該等事實或證據須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業於114年9月11日行訊問程序,經檢察官、聲請人各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是本院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黃政光、林進儀之供述

,證人曾子源、陳鍊清、林炎輝、告訴人陳亞莉之證述,佐以偽造之「緊急通知書」、「保證撥款同意書」、「香港基金會函」、同案被告黃政光、林進儀、聲請人所共同書立予告訴人之承諾書共12紙及保證書併證人曾子源本票3份等證據資料,由同案被告黃政光、證人曾子源、陳鍊清向告訴人佯稱「蔣公基金」一事,並出示偽造之「緊急通知書」、「保證撥款同意書」、「香港基金會函」等文件以證明所述為真,同案被告林進儀、聲請人則在旁表示同案被告黃政光所述為真,證人陳鍊清並不斷強調其會負責,同案被告黃政光、林進儀及聲請人並書立承諾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由證人林炎輝佯以經手至銀行或郵局辦理匯款至香港地區,即屬施用詐術,足認同案被告黃政光、林進儀及聲請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合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情,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㈢聲請人前曾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澄

清了告訴人的誣告,宣告被告及共同被告林進儀無罪,駁回對方上訴,聲請人以該判決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提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為證,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㈡),有前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本件就此部分顯係以相同的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㈣關於聲請人所提本院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

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併予審酌。是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自形式上觀察,僅係其就本案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准予再審之理由。又聲請意旨㈡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則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