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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品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上開駁回抗告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8號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復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8號裁定,具狀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足見聲請人係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8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符法律上之程式,要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