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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英豪代 理 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部分:

⑴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民

國113年4月出版之「後疫情時代防疫政策白皮書」,明確記載109年4月13日至同年12月21日,有長達253天無本土病例發生,直至同年12月21日因外籍機師感染同事及友人,始演變至其後70天之三級警戒,足證案發當時我國正處於無社區感染案例之安全狀態,有無染疫之虞與清零期間民眾是否佩戴口罩無關,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自認疫情已受控制、無染疫之虞,便執意挑戰北市府之規定,實屬率斷。

⑵本件公訴人據以主張告訴人宋政霖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英

豪妨礙公務犯行受有「左胸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裂」等傷害之瀚群骨科診所診斷結果,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放射科函覆宋政霖並無骨裂之情差異甚大,且聲請人當日並未對宋政霖有何攻擊行為,實無可能造成宋政霖前開傷害結果,遂請求二審法院函詢臺大醫院以瀚群骨科診所為宋政霖拍攝之胸腔X光及超音波,可否得出「左側第七肋骨骨裂」之診斷結果,詎二審法院未予調查,逕認聲請人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⑶由聯安中醫診所病歷中所為宋政霖病名「S2020XA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治療措施「針灸治療」之記載,與宋政霖所稱係治療骨裂產生之骨水迥異乙節,亦可知宋政霖確實未受到骨裂之傷害。

⑷由宋政霖就其左胸挫傷之原因及案發後就診過程所為證述可

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左胸挫傷」,僅係醫生根據宋政霖自述之記載,醫生曾否診斷確認,顯有疑義,況證人周佳音於偵查時,告訴人林慧雄於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看見聲請人當時有傷害宋政霖或林慧雄之行為,而宋政霖於一審審理時,亦無法明確指出係何時遭到聲請人攻擊,甚自陳其有與林慧雄在小房間内商討本案要如何處理,原配戴之密錄器遭聲請人撞掉了等語,足證宋政霖、林慧雄於一審審理時確有虛偽證述之可能,二審法院未依聲請人之請求重新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即改判聲請人有罪,實嫌率斷。

以上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勘驗本案歷審卷附臺北市政府外109年8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聲請人確無任何攻擊宋政霖之行為。

㈡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⑴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5日新聞稿逾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並非合法,原確定判決認係適法之一般行政處分,自有違誤。

⑵原確定判決以一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作為認定聲請人確有妨害公務犯行之依據,卻未具體說明勘驗筆錄中所為聲請人確有遭宋政霖、林慧雄環抱胸部、勒脖、壓制背部之記載,及聲請人辯稱因遭壓制無法呼吸始挣扎反抗等節,均無可採之理由。

⑶原確定判決未究明聲請人遭宋政霖、林慧雄限制行為時,為

求脫身而有扭擺肢體等動作,係為脫免控制之身體自然反應,與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行為要屬二事;聲請人力量究否巨大至足以掙脫壓制,及單憑林慧雄一己之力能否有效制止聲請人,均與聲請人是否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無涉;聲請人之反抗掙扎行為,客觀上不足以對公務執行產生危險結果致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應以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原確定判決仍為聲請人有妨害公務犯行之認定。

以上各節,足認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爰請准予開啟再審,俾免聲請人徒遭冤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53、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15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政霖、林慧雄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一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10年11月12日北市醫仁字第1103069487號函暨附件、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衛福部疾病管制署109年8月5日新聞稿、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6日新聞稿、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大樓門禁管制規定、保六中隊業務職掌表、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警隊業務職掌表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案件審理時,即以:案發當時已連續165天零確診,政府憑什麼判定為危險狀態須做緊急處置,中央與地方又基於什麼認知強制民眾佩戴口罩;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宋政霖、林慧雄施以強暴,宋政霖經骨科診所診斷之第7肋骨骨裂,容有疑問,並非被告行為所致,聲請人所為之掙扎與反抗,不小心造成宋政霖、林慧雄受傷,不該當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為審酌,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㈢㈣⒊⒌㈥⒉論述聲請人前於109年8月25日11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下稱市政大樓),因未配戴口罩,經員警宋政霖、林慧雄勸導,仍僅以衣領遮住口鼻,即欲進入市政大樓,遂遭宋政霖、林慧雄壓制,而發生肢體衝突,致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林慧雄受有「右肘及左拇指擦傷」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始終坦認,並經證人宋政霖、林慧雄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一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堪認定。並說明: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宋政霖受有「疑第7肋骨骨裂」之傷害,瀚群骨科診所以X光及超音波診斷結果,亦為宋政霖「左側第7肋骨骨裂」之判斷,然稽之仁愛醫院覆函及該院放射科X光正式報告確認結果,宋政霖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仁愛醫院急診時,並未受有骨折或骨裂之傷害,是既無合理醫學原因足以釋疑何以案發3天後,宋政霖至瀚群骨科診所門診時出現骨裂症狀,自不應將之歸為與聲請人肢體衝突之傷害結果,惟宋政霖「左胸挫傷」之傷害,仍可確認係與聲請人肢體衝突所致無訛。再者,稽之衛福部疾病管制署於109年8月5日、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6日新聞稿可知,中央及地方之公告,當係因應「境外移入確診案例增多」等疫情變化,滾動調整後而為之加強防疫措施,自具有其目的正當性,此由其後110年初起之疫情發展即可知,當時疫情並未真正獲得控制,一旦鬆懈,便是爆發更嚴重之傳染事態,聲請人辯稱案發當時已經連續165天本土零確診云云,殊無可採,其刻意違反規定及勸導,強行進入市政大樓,自當知悉其作為將妨害駐衛警宋政霖、林慧雄執行未戴口罩應予禁止進入或強制驅離之勤務,且依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證人宋政霖、林慧雄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所受傷害可知,聲請人不僅消極不配合佩戴口罩,甚於宋政霖、林慧雄合力壓制時,為求掙脫,多次移動腳步,持續以身體、手部對貼身壓制之宋政霖、林慧雄施力反擊,致二人隨之翻滾、跌坐,分別受有左胸挫傷及右肘、左拇指擦傷等傷害,足見聲請人已有明確肢體反擊之作為,且持續施力甚大,達到宋政霖、林慧雄合力仍無法有效壓制之程度。聲請人為遂行違反規定、強行進入市政大樓之目的,於遭宋政霖、林慧雄依法執行制止、強制驅離之勤務時,積極且持續抵抗、反擊,而有對宋政霖、林慧雄施以強暴成傷之不法行為,達妨害宋政霖、林慧雄執行勤務之程度,自已該當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以不法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聲請人辯稱僅係掙扎過程中不小心造成宋政霖、林慧雄受傷之結果,沒有妨害公務犯意云云,顯然避重就輕,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宋政霖、林慧雄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一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10年11月12日北市醫仁字第1103069487號函暨該院放射科X光正式報告、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福部疾病管制署於109年8月5日新聞稿、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6日新聞稿等,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確有妨害宋政霖、林慧雄執行勤務,對宋政霖、林慧雄施以強暴成傷之不法行為,復說明衛福部疾病管制署及臺北市政府強制佩戴口罩之公告,乃因應「境外移入確診案例增多」之加強防疫措施,具其目的正當性,與當時本土連續零確診之日數無涉,及何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宋政霖「疑第7肋骨骨裂」、瀚群骨科診所診斷宋政霖「左側第7肋骨骨裂」,均不應歸為與聲請人肢體衝突之傷害結果,然宋政霖「左胸挫傷」之傷害,仍可確認係與聲請人肢體衝突所致之理由。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以衛福部疾病管制署「後疫情時代防疫政策白皮書」為新證據,主張案發當時已長達253天無本土病例,有無染疫之虞與民眾是否佩戴口罩無關,或就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與本案有關之宋政霖「左側第7肋骨骨裂」傷害,以聯安中醫診所病歷再事爭執,指摘二審漏未調查瀚群骨科診所胸腔X光及超音波檢查,可否診斷出宋政霖「左側第七肋骨骨裂」之傷害結果,即逕認聲請人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或徒憑證人之片段證述,主張宋政霖、林慧雄一審之證述不無虛偽可能,宋政霖究否受有「左胸挫傷」,顯有疑義,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聲請人聲請勘驗歷審卷附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聲請人確無任何攻擊宋政霖之行為,顯無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㈡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揆諸首揭說明,

則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