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宋韋鳴代 理 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26號、110年度偵字第7519號、111年度偵字第99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韋鳴因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尚有未及審酌之新事證,而未及調查斟酌情事,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構成再審事由,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詳如下述:
㈠、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指犯罪時間,有明確之不在場證明: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吳湘珠係在108年9月14日或16日與林
哲廷在告訴人住處樓關超商確面,並對其詐稱有買家願意收購告其所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可協助轉售云云,惟聲請人於108年9月14日在臺中、108年9月15日在南投,此有聲請人之臉書貼文及照片可證(聲證1),為明確之不在場證明,足證聲請人顯不可能於告訴人所指之108年9月14日或16日與林哲廷共謀詐欺告訴人;且108年9月18日當天亦在家照顧女兒,有聲請人臉書貼文及照片可證(聲證2),亦為明確之不在場證明,不可能在告訴人所指之108年9月18日與林哲廷一同至告訴人住處樓下萊爾富超商碰面,再帶告訴人前往愛兒園葬儀堂會晤男子,再搭載告訴人至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收受。
⒉108年9月間聲請人平日都在家照顧小孩,偶有外出也僅是購
物或參加親友喜宴,有被告108年9月29日至30日之臉書貼文及照片(聲證3)可證,聲請人不可能於告訴人所指之108年9月18日數日後,與林哲廷帶同告訴人至臺北市某辦公室大樓內之工作室,夥同另名男子B向告訴人佯稱尚需繳納268萬之稅金始得撥款,並以話術詐騙告訴人可將前述200萬元履約保證金用以墊付稅額云云。又聲請人於108年9月30日間當天因宿醉在家睡覺,直到傍晚才出門替小孩買奶粉,此有聲請人108年9月30日與妻子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聲證4)。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林哲廷共同詐欺告訴人,致其交付100萬元,僅援引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至於其餘證據,諸如帳戶提領款項紀錄僅為中性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以詐術誑騙告訴人,更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於所謂「板橋愛兒園葬儀社」内將系爭100萬元交付給聲請人轉交給愛兒園葬儀社老闆A男之情事。至於是否果真有系爭A男存在,原確定判決除僅援引告訴人之單獨指述外,別無援引其他任何相當證據證明確,亦無援引任何相當證據。況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查詢資料所示,板橋區内亦查無「愛兒園葬儀社」此一禮儀公司行號存在(聲證5),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聲證5之新證據,逕認被告有於「愛兒園葬儀社」進行詐欺取財,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構成再審之事由。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兩次通知聲請人到場,聲請人均未到場而由其代理人代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0、107至109頁),是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佐以共同被告林哲廷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何采儒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淡水宜城提貨憑證16份、佛光殿使用憑單5份、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21份、私立靜恩墓園寶蓮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7份、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圓滿人生定型化專案契約、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之翻拍照片、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之翻拍照片、林哲廷簽收之牛皮紙袋影本、告訴人傳送之訊息截圖數幀、林哲廷具名其上且載有「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000」字樣之紙張、手寫名片、林哲廷駕駛自小客車相片、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福豪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林哲廷交付之骨灰罐提貨寄存託管憑證之彩色影本7紙、「福造石藝」商業登記查詢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13年9月23日函附之福造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告訴人提出聯繫、傳送予聲請人0000000000手機簡訊翻拍相片數幀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以認定被告與林哲廷、其餘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共同以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08年9月18日,由林哲廷及聲請人開車搭載告訴人至新北市永和區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由吳湘珠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再回到愛兒園葬儀社,將100萬元透過聲請人交付予A收受;數日後,林哲廷又帶同告訴人至臺北市某辦公大樓內之工作室,林哲廷、聲請人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B再度向告訴人佯稱尚需繳納268萬元之稅金始得撥款云云,並以話術騙告訴人佯稱可將前述200萬元履約保證用以墊付稅額,聲請人可先行代墊33萬元,告訴人僅須支付35萬元稅金即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月29日及30日,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加上自有現金共35萬元,於同月30日,於其住家樓下萊爾富超商,將35萬元交與林哲廷等等情,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65號全卷核閱,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固提出上揭聲請1至4之事實、證據,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查:
⒈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何采儒於警詢時之
證述、共同被告林哲廷之供述,及卷附之林哲廷具名其上且載有「.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張即手寫名片1份及林哲廷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之相片等證據可知,本案係先由林哲廷於108年9月間,致電告訴人,自稱為福豪公司業務員,佯以有買家欲向之購買靈骨塔位、骨灰罐,可以協助處理等語,復於同月14日或16日,林哲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家樓下之萊爾富超商與吳湘珠碰面,對告訴人稱:有買家願意出價7000至8000萬元,收購其所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林哲廷且可協助轉售等語,林哲廷交付有公司名稱、聯繫電話、姓名等聯繫資訊之手寫名片,交與告訴人收執甚明。而聲請人係福豪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為祭祀用品批發、礦石批發、農畜水產品零售業等,有福豪公司設立登記、公司章程附卷可參,參以,聲請人於偵查及原一審審理時亦供認曾於林哲廷在場情形下,與告訴人碰面允諾協助告訴人處理出售靈骨塔位事宜(見偵卷二第15頁,一審易字卷第110頁),顯見聲請人事前對於共犯林哲廷以福豪公司業務員身分自居,而向告訴人為上開詐術之行為一事,知之甚明,否則豈可能允諾協助告訴人處理出售靈骨塔位事宜,聲請人事前就本件詐欺犯行,與林哲廷、其餘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間,確有犯意之聯絡無訛。則縱令聲請人提出聲證1,主張108年9月14、或16日間,林哲廷至告訴人住處樓下之萊爾富超商與告訴人碰面時,其並未在場,亦不足以動搖本罪之成立。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108年9月14、15日臉書貼文及照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⒉聲請人復提出聲證2,主張108年9月18日在家照顧幼子照片,
惟聲請人確有於108年9月18日,與林哲廷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家樓下之超商,與告訴人會面,並與林哲廷帶同告訴人至新北市板橋區殯儀館附近之「愛兒園葬儀社」,與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A男)向告訴人佯稱為整合其手上之靈骨塔位、骨灰罐,須先簽立履約保證契約並支付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案件始能進行等語,因告訴人表示僅能拿出100萬元,聲請人即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忙拿出100萬元,告訴人僅拿出100萬元即可,並與林哲廷開車搭載告訴人至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提領100萬元,再回到愛兒園葬儀社,將100萬元透過聲請人交付與A男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宋仲价韋鳴0000000000」間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為佐。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臉書貼文及照片,僅足認定聲請人有於108年9月18日在臉書上發布該訊息及照片,證明聲請人發布此則貼文日期為108年9月18日,而無從證明聲請人當日所在地、行蹤軌跡,自無從以遽認聲請人並無與林哲廷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超商,與告訴人會面,且與林哲廷帶同告訴人前往位於板橋殯儀館附近之愛兒園葬儀社,復開車搭載告訴人往返提款、轉交100萬元與A男之過程。
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2,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⒊告訴人交付100萬元之數日後,林哲廷又帶同告訴人至臺北市
某辦公大樓內之工作室,並與聲請人、另名自稱「老闆」之B男共同向告訴人佯稱:尚需繳納268萬元之稅金始得撥款等語,告訴人因認無法再支付高額稅金本欲退出,聲請人與林哲廷仍不斷以話術誘騙吳湘珠,表示可將前述200萬元履約保證金用以墊付稅額,聲請人可先行代墊33萬元,告訴人只須再支付35萬元稅金云云,告訴人遂於同月29日及30日,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加上自有現金共35萬元,於同月30日,在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家樓下之萊爾富超商,將35萬元交與林哲廷一節,亦據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細翻拍照片、其女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頁明細翻拍照片、林哲廷簽收之牛皮紙袋影本、告訴人與「宋仲价韋鳴0000000000」間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3,僅足證明其有於108年9月17日、同年月24日在臉書貼文及照片,及有於同年9月20日貼文至臺北市參加友人婚禮、同年月29日貼文攜兒至新北市某樂園遊玩,所記錄者僅係片段之聲請人生活狀況,且其臉書貼文亦無詳細之貼文時間,無從僅以其臉書片段之生活記錄,即排除其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3,尚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⒋聲請人提出108年9月30日與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
其於是日在家而未與林哲廷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惟觀諸聲請人手機內當日與其配偶間之對話紀錄,其妻曾問聲請人「阿你要回家了嗎」「好晚了」「喝醉了嗎」「三點半了~」「該回來睡覺了」「要吃燒臘」「還是便當店」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129頁),足認聲請人於當日確有出門行跡,否則其妻斷無可能詢問是否返家,聲請人所持其當日因宿醉在家,直至傍晚才出門並不足採信。況依告訴人指證情節及卷附之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細翻拍照片、其女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翻拍照片、林哲廷簽收之牛皮紙袋影本可知,108年9月30日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人為林哲廷,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聲請人雖未參與108年9月30日之取款,惟其既與林哲廷、A男、B男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仍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4,亦不足以做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⒌聲請人復提出聲證5,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然依其所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查詢結果顯示,僅足證明愛兒園係未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葬儀社、禮儀公司,不足以做為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憑,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㈣、再審意旨復指稱:本案僅告訴人單一指證,不足以做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憑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前述供述、非供述證述,相互勾稽,並於判決理由欄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一一析述明確,並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證而為有罪之認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無非係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再事爭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