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聲(下稱聲請人)雖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而判處有罪確定,然原確定判決對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聲請人係該屋原登記所有權人,係基於原居住人之權源,為取回遺留之工具箱而進入該屋,行為具有明確目的與短暫性,並非無故,取物後即離去,無留滯不退之情,並未妨害居住安寧。告訴人吳秉韾並非實際居住人,顯不具住宅法益,其退去要求之正當性及法律效力亦有疑義。又告訴人有於報案後修改LINE訊息內容,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偽造的,警方亦與報案人即告訴人配合建構案情,是110報案紀錄亦係偽造。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所檢附的照片都不是在住宅,而是在公共區域、走廊,此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住宅法益延續性分析表、法律意見書、聲請人居住事實證明、告訴人未居住之佐證資料、工具箱所有權聲明書等資料。另建議調查警方之到場時間紀錄、通聯紀錄、比對密錄器語句、調閱110報案中之原始語音及文字紀錄、調查證人即員警張家澤取得住宅地址來源及正確性、比對警力分組與逮捕的行動順序。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又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被告即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聲請人簽署之切結書、告訴人拍攝之搬遷費照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明知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房屋已於同年月5日點交予蔡佳珍之代理人即告訴人而解除占有,竟仍以尋找工具箱為由進入屋內,旋經告訴人發現並明確要求其離開時,仍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無視要求而逕自在屋內查問工具箱所在,待滿意後方始離開。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住宅罪。另對聲請人辯稱點交程序未完成、經同意進入、進去時間極短、告訴人非屋主無權要求離開及警察到場時其已在屋外等節,亦已詳加說明:聲請人既已簽署點交切結書,並移轉占有,點交即已完成;且縱聲請人入屋之初係為尋物,然一旦受管理權人要求退去而仍留滯查探,即已達留滯住宅之程度,與入屋前是否獲准、留滯時間長短或事後是否自行走出屋外均無關,逐一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LINE對話紀錄及110報案紀錄係屬偽造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以「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為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聲請人片面指摘證物為偽造,並未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或符合前開規定之證明,已難認適法。況原確定判決引用告訴人與聲請人對話紀錄僅在於認定聲請人確曾以拿工具箱由向告訴人表明欲進入房屋之情形,有關告訴人事後收回中間對話、改傳其他訊息之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至於110報案紀錄部分,亦核與聲請人有無「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
㈢、聲請意旨另以原卷內所存現場照片做為其在公共區域之新證據,主張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然此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㈣、⒋業已說明前揭照片僅能認定員警到場時聲請人已退出屋外,此與被告經認定在員警到場前有「拒不退出屋內」之犯行無關,是該等照片及相關事實於原審均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留滯不退」事實之認定。
㈣、聲請人另辯以其基於原居住人權源,為取回遺留之工具箱而進入該屋,行為並非無故,取物後即離去,無留滯不退,無妨害居住安寧,告訴人不具住宅法益,無權要求其退去云云,均係對原審已審酌之證據及事實判斷,徒憑己意重新爭執。其所提出之資料,亦係其依個人意見所製之說明文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其上述所指各節,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另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亦均無足動搖上開結論,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