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顯欽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2、332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顯欽(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判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狀(更正為再審之訴),茲為補提理由書,請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因聲請人持有身障手冊及低收入戶之特殊身分,准予指派公設辯護人,以為再審之專業辯護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分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聲請再審,法有明文。是聲請再審,自以判決確定為其前提要件,倘案件尚未確定,自應循上訴程序救濟,尚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1日將案卷送交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函稿、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本院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