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世興
潘美哖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世興、潘美哖與告訴人林重輝碰面
或會議中,均純就社區公眾權益受損提出詢問或發文回覆(再證六),並無侵犯林重輝之事實,反係林重輝屢以文字、三字經辱罵、吆喝(再證二至五)。
㈡聲請人等所撰權益文(載有本案系爭文字,下稱權益文)內
容(再證六),除限制出境牽涉林重輝個人事項,係由其妻陳美霞、徐聖典輾轉告知聲請人盧世興(再證七),聲請人已指明為「據說」(再證六第20項),餘均專指社區公眾公益之事(專有權利共26項),以維護專有體制為目的,攸關社區區權人與整體社區權益所受8項侵權損害(再證八至二十),諸如:①檢修項目無三家競標廠商相對等之價格評估總價;②消防系統設備金額支出超過管委會及該項工程之核准金額權限,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③2年間消防糸統設備更新檢修申報,由建管費基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74萬3659元,已是離譜,尚有差額189萬6341元不知去向,且無細目公告區權人知悉核計;④地下層停車場之竊占及收費違規違法行為一犯再犯;⑤地下層停車場管理權未取得所有車權人委託授權,亦未完備可行之停車使用管理維修辦法,竊占車權人權益,復未善盡管理維修責任,現仍繼續姑息混亂竊占中。
㈢聲請人等遭非法竊占,依正常管道反應無效,為防護權利始
以張貼權益文方式救濟,客觀上可合理相信言論内容為真,且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再證二十二至三十六),不應受刑法誹謗、誣告、妨害名譽等罪處罰。
㈣茲再就上開新證據補充說明及引述由來如下:①8年來林重輝
介入社區與管委會,竊占停車場管理、使用、收費,至今仍霸占管理權放縱機車自由進出;②林重輝介入消防系統升級檢修申報工程,未公告支出細目;③林重輝於第四屆區權會中作票安排陳美霞當上主任委員,在陳美霞任內竊占停車場,自肥免費停放機車,連續3年對外宣稱擔任無給職服務,自肥每月領取1000元;④在第四屆區權會上,陳美霞主張更換現有電梯共3台,並於第五屆區權會上,未具理由強制執行電梯換修工程,不正常花費項目及帳目金額均待査明,且電梯使用3年至今未簽訂保固合約;⑤林重輝於民國92年至96年間開立輝毓人頭公司,可能因財務及財稅問題,有限制出境之慮;⑥聲請人等因林重輝、陳美霞上述種種脱序行為,始將不實之談話及行為,與前揭公司遭追繳稅款,林重輝產權恐被追討和限制出境聯想,順口說出林重輝有被限制出境之慮。
㈤一審法官球員兼裁判,將不得為證人之陳美霞虛偽證述作為
判決依據,卻對二審檢察官亦認有利聲請人等之證人證述忽略不採,未予兩造證人交互詰問,取得合理而真實之證人說詞,復拒絕持續追査真相,致錯失良機,讓聲請人等蒙冤(再證二十一)。
以上㈠至㈤所陳,聲請人等已於偵審中說明,茲於再審程序補充相關資料(再證三十七、三十八)。
㈥本案因林重輝、陳美霞於警詢之不實證物及證言,諸如:①林
重輝所提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聲請人盧世興當時站立位置為自家信箱前,且手上並無權益文可供投遞,而林重輝報案提告聲請人盧世興投遞權益文至其信箱之時間,亦與實際投入之時間不同;②聲請人盧世興將權益文投入思源名廈住戶信箱之實際數字遠少於56戶,林重輝一再強調56戶之數字,顯然故意加重本案情節;③本案為聲請人盧世興一人所為,卷內亦無聲請人潘美哖投遞權益文之影像,實不應將潘美哖列為被告;④林重輝於一審時一再強調該權益文共投兩次,然卻未提出第二次投遞之證物或相關錄影,林重輝所為顯欲以偽告作法,加重聲請人等誹謗之論罪;⑤林重輝自帶不具法定證人身分之陳美霞為偽證陳述,而影響庭審判決(再證A-8)等,致偵訊及一、二審沿用,造成誤判(再證A-9至A-11)。
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徐聖典、陳美霞,及調查立季內衣公司與輝毓有限公司自90年至103年間稅金繳納狀況、林重輝自81年至114年間入出境管理局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紀錄、建管費基金自106年至109年間收入-支出餘額等費用及各項目明細與合計金額。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3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等之供述、證人林重輝、徐聖典、陳美霞之證述、權益文、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日移署入字第1130141398號函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等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案件審理時,即以:
徐聖典稱聽到陳美霞轉述林重輝為「限制出境之有案人仕」,聲請人盧世興相信徐聖典,因林重輝在社區工程發包具有重大影響力,評價其財務狀況應屬公共利益範疇,且聲請人盧世興於撰寫公益文前,曾詳細了解林重輝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輝毓公司與立季內衣公司間之關係,及與蔡祝立間之財務狀況,因此推論林重輝遭限制出境,實已盡查證義務,非屬誹謗名譽之言論,散布予社區住戶亦應不構成誹謗;而聲請人潘美哖並未參與權益文內容之撰寫,僅單純相信盧世興所述為真,且盧世興稱權益文只會給林重輝,聲請人潘美哖認為沒有問題,始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立場被動具名,主觀上並無誹謗林重輝之犯意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除就聲請人等所指證人陳美霞不具證人適格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其證述有證據能力外(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就聲請人等前開辯詞,亦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至㈡、㈢⒉、五㈡⒈⑴至⑵、⑹、⒉⑴⑷⑹論述:稽之聲請人盧世興、潘美哖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林重輝於偵查時之證述及權益文、監視器畫面擷圖,足徵聲請人等因思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決策爭議,對非思源社區管理委員之林重輝不滿,先由聲請人盧世興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前某時許,撰寫權益文,經聲請人潘美哖同意共同具名,再由聲請人盧世興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接續將權益文投入思源社區56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供不特定人觀覽之事實,堪信為真。再依權益文之首即明揭「祝本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新年快樂」、「敬告思源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暨各位區分所權人」等語,顯見聲請人盧世興本就以思源社區住戶為權益文之傳發散布對象,而聲請人潘美哖既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同意共同具名,自難諉為不知,實不存在聲請人潘美哖所辯當時以為只會提供予林重輝,沒有散布意思之可能。又聲請人等既稱林重輝並非思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擔任思源社區管理委員,則林重輝即無忍受其他居民公開檢視、議論之必要,更無受公評檢驗之義務,況權益文上所指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核與林重輝是否有聲請人所指於處理社區工程建設、修繕工程有不當之舉無涉,然文中之「據說」突顯聲請人徒憑耳語即以投放居民信箱方式加以散布「限制出境」、「有案人仕」等文字,暗示林重輝從事不法行為,甚至遭受行政抑或司法單位為境管之處分,自足以引起閱覽文字之人對於林重輝個人人格、品性及操守之質疑,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貼文內容,自屬指摘足以毀損林重輝名譽之事,而足生損害於林重輝甚明,聲請人辯稱係評價林重輝財務狀況,屬公共利益範疇云云,悖於事實,無從憑採。另勾稽證人徐聖典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徐聖典與林重輝間並無深厚情誼,倘僅係偶遇甫搬來思源社區之陳美霞而寒喧閒聊,已難認陳美霞有將林重輝是否有欠稅抑或遭限制出境等難堪且私密之遭遇,向甫碰面之鄰人徐聖典轉訴而自陷訊息流傳引人側目之可能,且徐聖典對其究於何時聽聞此涉及林重輝隱私之訊息,所述前後不一,就其究在何處向聲請人盧世興傳述此事,與聲請人盧世興所述亦有矛盾,聲請人盧世興就林重輝是否有遭限制出境乙節,全然聽聞自徐聖典昔日偶一閒語,聲請人潘美哖則聽自盧世興轉述,二人未向林重輝本人查證核實,即率爾共同具名,由聲請人盧世興以投單方式令社區居民口耳相傳,議論紛紛,自對林重輝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無疑。況徐聖典縱然稱其聽自陳美霞所述林重輝遭遇,然陳美霞於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不會與徐聖典聊到家裡私事,也未曾告知徐聖典林重輝被限制出境一事,遑論經一審就林重輝是否曾遭限制出境乙節,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結果,林重輝截至113年11月28日止未曾被限制出境,足徵林重輝確實未有遭限制出境之情,衡以陳美霞與徐聖典並不熟識,實無刻意向不熟悉之鄰居憑空捏造配偶即林重輝有遭限制出境等虛假訊息,或輕言吐露有關林重輝與案外人蔡祝立間之財務往來等涉及金錢敏感事宜之可能,則陳美霞是否確有向徐聖典稱林重輝有欠稅或遭限制出境,已有可疑,遑論林重輝與案外人季立內衣公司負責人蔡立祝間之財務往來,及是否為輝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情,俱與聲請人所指林重輝有遭「限制出境」抑或「有案人仕」等情無涉。再者,聲請人等與林重輝同住一社區,並非無法聯繫,如以權益文散布「林重輝曾遭限制出境」或是否為「有案人仕」等文字內容,顯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聲請人並未向林重輝求證此事,甚而未曾直接詢問陳美霞本人核實,徒憑鄰人徐聖典多年前閒談轉述之印象,即將權益文投放於思源社區各住戶之信箱,散布此節,表彰聲請人等率然在無實質佐憑資料之情況下,散布權益文予特定之多數人知悉,聲請人等所為顯具有實質惡意無疑,其等主觀上應係基於毀謗故意,指摘林重輝「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足以毀損林重輝名譽之事,顯係不實之言論,聲請人等辯稱於散布權益文前,業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經思源社區住戶徐聖典轉知林重輝曾遭限制出境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等在未能證明投入思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之權益文中所載「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文字為真實,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由聲請人潘美哖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共同具名其上,遑論林重輝非為思源社區管委會委員,並未承擔思源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聲請人盧世興竟以投入社區居民信箱之方式,散布前揭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涉及林重輝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所為自符合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為灼然。至於聲請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聲請傳喚徐聖典,及向主管機關函詢林重輝、輝毓公司10年前之納稅資料,以證明陳美霞有否可能基於事實,於10年前向徐聖典談及林重輝因開設人頭公司致有欠稅情事。惟本案聲請人係於案發時地散布權益文,造成林重輝名譽受到侵害,核與林重輝有無欠稅事宜無涉,衡以有無欠稅亦不當然與「限制出境」、「有案人仕」相關,是無論林重輝於10年前有無開設人頭公司,是否欠稅,均無礙於本案聲請人未盡查證義務即在思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信箱內投入權益文而侵害林重輝名譽權之認定,而徐聖典業經一審傳喚接受交互詰問而為證述,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等前開請求,顯無調查之必要。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等之供述、證人林重輝、徐聖
典、陳美霞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綜合卷存事證,認定聲請人等之加重誹謗犯行,並說明聲請人等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之理由。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等聲請傳喚徐聖典、陳美霞及調查立季內衣公司與輝毓有限公司90年至103年間稅金繳納狀況、林重輝自81年至114年間入出境管理局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關聯資料、建管費基金自106年至109年間收入-支出餘額等費用及各項目明細與合計金額,以證明其等並無加重誹謗之犯行,顯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等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