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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玄樺 (原名:黃靖峰)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8351、131

13、143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玄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蓋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並無吸食大麻之經驗、習慣為由,認定聲請人並非以「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栽種大麻云云。惟查:

㈠、證人江建豪曾於111年6月15日與聲請人、同案被告蔡英宏、楊育嘉、魏定謙相約位於新竹縣寶山鄉雙龍路之工作室,共同吸食由同案被告蔡英宏攜帶之大麻煙,是聲請傳喚新證人江建豪證明上情,即足以證明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便有吸食大麻之經驗,且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然一、二審均未傳喚而未審酌之新證據,並足以推翻聲請人警詢時所述沒有施用大麻的習慣之證據,而聲請人是否存有吸食大麻之經驗、習慣及曾有吸食大麻之事實,將影響本案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應合於再審確實性之要件,故應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㈡、原確定判決援引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育嘉之對話紀錄,認聲請人起初栽種大麻之意圖顯非係為供己施用,然該等對話內容中聲請人亦曾向同案被告楊育嘉表示:「土地買賣比較賺」、「以後跟著我搞那個」等語,顯無法排除二人僅係在討論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且上開對話發生背景僅係二人日常戲謔聊天之產物,並無參考價值,然原確定判決卻將此部分之對話摒除,未予以援用,有證據評價不足之嫌疑。另原審判決既認聲請人所在之「裝修房屋討論」群組內討論之「分30%、30%、30%、10%」等內容之照片係在討論分配大麻成品之比例,而非討論販賣毒品之報酬,則聲請人稱其係為了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便非不可能。

㈢、原確定判決雖另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否認曾有吸食大麻之經驗及聲請人尿液檢驗結果為陰性且聲請人過去未受到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等處分為由,認定聲請人過去並無施用大麻之習慣。惟聲請人於第一次被拘提時,係因情緒緊張及擔憂可能遭受重罰下,始一時否認曾有吸食大麻之經驗,且僅憑斯時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為陰性,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必無施用大麻情況,實則聲請人過去便有吸食大麻之習慣。另由聲請人甘願冒著受到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栽種大麻,及大費周章布置栽種場所供栽種大麻之用,足以推估聲請人有高度可能性對於大麻產生依賴性。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另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漏未審酌新證據致生判決錯誤之情形,爰聲請於真相未明、事證未予調查、釐清前,並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至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涵義,與前開條款所規定之新證據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8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4年10月14日到院陳述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61號第91、92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供(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0日、112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楊育嘉與聲請人(暱稱「Klinda」)、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暱稱「設計師-魏定謙」)、群組「裝修房屋討論」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記載「幼苗生長注意事項」之備忘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職務報告暨手機鑑識報告及說明附件、同案被告蔡英宏與聲請人(暱稱「師公靖峰)、「裝修房屋討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訊息、Reddit APP畫面翻拍照片物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且認定聲請人非供自己施用之目的犯前開之罪,進而論處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有歷審判決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固於111年5月4日公布施行增訂第3

項,條文內容為:「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裁種大麻之行為…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知該條項之適用,必須行為人「供自己施用而意圖製造毒品栽種大麻」之情形,始足當之。是若聲請人非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即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而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行為人是否有施用大麻毒品之素行及經驗,與其是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名,並無關連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業以聲請人曾於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其本案非因有施用大麻習慣而為供己施用栽種大麻,暨聲請人於111年2月間即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楊育嘉共同栽種大麻至至111年8月間大麻出苗之際始退出,期間並由聲請人負責記帳,且有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楊育嘉討論大麻製成後各自分得之比例等情,說明聲請人主觀上顯係非為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事實,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則聲請人聲請傳喚江建豪,縱得證明聲請人確有施用大麻之經驗,亦無由逕予認定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目的即係供自己施用,是依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聲請傳喚證人江建豪之必要,而無具「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所指之其與同案被告楊育嘉之對話紀錄、聲請人之警詢筆錄部分,均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14398號卷第101頁、第86頁背面),核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有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卷第298、300頁),且經原確定判決為部分引用,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是該等證述並非判決時未發現或不存在、抑或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原確定判決非僅以如聲請人於警詢否認曾有吸食大麻經驗之陳述及聲請人尿液檢驗報告呈現陰性為由作為認定聲請人非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為本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之證據,是聲請再審意旨㈢所指,細繹其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然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業如前述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併請求對原確定判決停止刑罰執行一節,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