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於民國84年7月19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4頁),先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84年7月19日,聲請人於114年8月4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意旨固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9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不合云云,其真意當係主張上開刑事裁定為新事實、新證據並聲請再審。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9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僅屬法院就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予以准駁之公文書,並非得以認定聲請人犯罪與否之事實、證據,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2、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月2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362727600號函暨103年1月17日會議紀錄及如附表所示證據方法以為新證據。惟聲請人前即曾以同一證據、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雖再審聲請理由之說法、論述稍有不同,惟無礙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經本院分別以附表所示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3、至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判決、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部分,惟此均屬適用法律有無錯誤,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尚不得據此聲請再審。其餘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亦不足認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此部分主張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爭執與提出之證據,部分係以先前相同之事由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其餘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有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證據方法 本院再審裁定 ㈠ 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第1頁第16至19行及第2頁第2至3、11至12、15、21至22、29至30行之理由記載事項 112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㈡ 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0至21行及第2頁第2至7、10至15、19至23行之判決理由記載事項 112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㈢ 67年6月14日臺北市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及非常出口詳圖及面積149.07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 112年度聲再字504號 ㈣ 84年5月30日、6月29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拆除地下室鐵門及隔牆 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 ㈤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4年5月23日84北市工建施字第76955號現場會勘通知單 108年度聲再字第90號 ㈥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1143號及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不起訴處分書 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6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40號 ㈦ 83年6月24日聲請人將鑰匙各乙支交付承租人吳渝華及14號、16號住戶 112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㈧ 103年6月9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0號函主旨及說明一至四內容事項關於103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謝國立主持地下室會勘時告訴人夫婦二人拒絕聲請人進入地下室會勘 112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㈨ 臺灣高等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 112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㈩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李建業之指證不得作為證據 112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第323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記載,告訴人張永綿告訴不合法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月2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362727600號函暨103年1月17日會議紀錄 107年度聲再字第27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