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議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6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議謙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依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於114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原居所,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文書寄存於中福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5頁),另行公示送達,上揭命補正之裁定於114年9月30日公告日起經3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案公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再審書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亦未補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