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建宏代 理 人 陳世雄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建宏(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施昱丞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警方現場周遭查獲之監
控手賴建宏不認識,沒有關係。監控手賴建宏是否於指認照片中,伊不清楚無法指認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不知道有人監控伊。伊不認識賴建宏等語。並有卷附之同案被告施昱丞表示不認識聲請人,無法指認聲請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聲請人僅擔任監控手,如無聲請人擔任監控手之角色,縱無聲請人之加工或介入,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施昱丞一樣可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其詐欺之犯行同樣可以既遂,完全不受影響,足見聲請人之行為,充其量只是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施昱丞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況原確定判決亦認定聲請人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自均與實行詐欺犯行或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無涉,原確定判決竟以聲請人上開所為,屬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關鍵行為,自有違誤。上開同案被告施昱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筆錄內容雖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經原審判決實質判斷上開證據之價值,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屬「新證據」及「新事實」,足為有利聲請人之無罪認定。㈡本案便利商店正門距南側馬路邊停車位置約8.1公尺,距正西
側馬路邊停車位置約9公尺,距西南側聲請人原停車位置約23公尺,且聲請人當時停車方向是車尾朝本案便利商店。是以,如要監看同案被告施昱丞有無取得款項,應是待其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後,亦跟隨進入店內,以便隨時觀察其取款之全部過程;或直接將車輛停放在再證1、2照片位置,亦能觀看到部分過程。豈有在同案被告施昱丞進入前就離開本案便利商店,並停留在最不易觀察到店內交易情形的再證3照片位置,且以車尾朝本案便利商店之方向停車,根本不可能達到其全程監視之目的。又當日警方係先進入本案便利商店逮捕同案被告施昱丞後,嗣才訊問及逮捕聲請人,如聲請人自始即悉同案被告施昱丞有意施詐,並與之有共犯關係,則其於發覺同案被告施昱丞已受警方先行逮捕時,自可趁機驅車逃離,何以仍停留原地,待警方前來盤問之理?堪認聲請人自始確僅受告知是跟監同案被告施昱丞當日之行蹤,僅認知如徵信社雇員之跟蹤行為而已,至同案被告施昱丞當日行程之真正動機、目的及欲為何事,聲請人未能知曉。足見聲請人所辯:「外務部王襄理」沒有向我告知跟監賴昱丞的目的云云,應符實情。又當日進入本案便利商店究係先行進入探勘或只是為了買飲料而已,攸關本案犯行之認定,並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自有調取本案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再予審酌聲請人當日進入本案便利商店情形之必要。
㈢又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同案被告施昱丞既尚未自告訴人處
取得其所能掌控流向之錢財,遑論聲請人主觀上可以明知有可以掌控之詐欺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著手對於一般洗錢保護法益之侵害,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掩飾洗錢之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而不遂之情事。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對上述疑點未予調查審酌,其認定事實不
明,僅憑主觀臆測推認聲請人之犯行,自有違誤,上開證據,屬新證據、新事實,涉及聲請人犯罪情節輕重之認定,影響其量刑,有就該新證據、新事實釐清之必要,且前開證據為與聲請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如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確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應有准予再審,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然僅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並表示聲請人因重感冒無法到庭,經本院諭令於114年10月28日前提出診斷證明書,迄今仍未補陳,是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檢察官、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95至198頁),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
1932號判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印文、簽名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改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63頁)。
㈢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
供述、同案被告施昱丞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美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施昱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聲請人)、張淑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施昱丞之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聲請人手機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11月1日海山分局江翠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畫面密錄器與監視器截圖、現場扣得之收款收據單、工作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張淑美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與工作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外務部王襄理』、LINE暱稱『宇凡資訊專線客服』等至少三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先由『外務部王襄理』提供偽冒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收據電子檔與同案被告施昱丞,再由同案被告施昱丞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款項轉交與『外務部王襄理』指定之人,聲請人則負責監視同案被告施昱丞向被害人取款的過程。分工既定,同案被告施昱丞、聲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宇凡資訊專線客服』向張淑美佯稱略以: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其已抽中股票,需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交付給指定之人,方能繼續投資云云,幸經張淑美發現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並與員警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面交上開金額。嗣後同案被告施昱丞即依『外務部王襄理』指示冒充為公司收款人『王志偉』,於112年11月1日12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統一超商,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接續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印文及簽名』,而偽造宇凡公司收受該等款項證明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名義人宇凡公司後,擬向張淑美收取上開款項,然因張淑美配合員警而僅交付8萬元(已歸還)及混充之鈔票,未生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而不遂。」等情(見本院卷第131至144頁)。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無再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同案被告施昱丞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未經法院調查審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
㈣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㈣部分,業已就聲請人實際上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監控手乙節,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略謂:「依賴建宏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表示,可知賴建宏已經自承是依照『外務部王襄理』指示監視施昱丞。再觀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及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以看到賴建宏在施昱丞前往本案便利商店與告訴人碰面前,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本案便利商店附近,並進入本案便利商店,當時告訴人已依約定時間在本案便利商店等待施昱丞,待賴建宏離開後,施昱丞隨即進入本案便利商店與告訴人接觸等節,有賴建宏駕駛車輛監視器截圖及本案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又輔以賴建宏扣案手機截圖出現『宇凡投資13%』的群組,有賴建宏手機翻拍照片足稽,與施昱丞所冒充之投資公司的名稱相符,顯然賴建宏與施昱丞屬同一集團,同樣知悉是投資詐騙,與施昱丞同屬車手組,故賴建宏在監視施昱丞的動向前,已經知道施昱丞即將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向告訴人收款,才會在施昱丞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前先行進入探勘。是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賴建宏與施昱丞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確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車手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又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見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反面),聲請人停放本案車輛後,於本案便利商店內外,進行勘查,且隨時可於便利商店前掌握同案被告施昱丞之動向行蹤,尚難以本案車輛停放位置及方式,即謂聲請人斯時無法達到監視同案被告施昱丞之可能。又因聲請人走出本案便利商店,於進入本案車輛後,隨即便遭警方出示證件上前盤查,故難以聲請人未趁機驅車逃離,即逕認聲請人不知跟監賴昱丞的目的。綜上,聲請意旨聲請意旨上開所辯(見本院卷第175至178、197頁),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
㈤又本案自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實行詐欺,再由監控手、
車手收取詐得款項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聲請人在收款現場擔任監控手工作,負責監視現場情況,遇有突發狀況,可即時回報上游或做出應變,並避免經手者侵吞款項之風險,對於詐騙犯罪自有實質促成之效果,且聲請人知悉其擔任監控手仍參與其中,顯係參與「取款」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甚為明確。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核無違誤之處。是再審聲請意旨猶辯稱:聲請人之行為,只是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施昱丞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贓物行為,與實行詐欺犯行或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無涉,原確定判決認屬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關鍵行為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委不足採。
㈥再審聲請意旨另稱:同案被告施昱丞未自告訴人處取得其所
能掌控流向之錢財,聲請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掩飾洗錢之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聲請人上述主張屬適用法律有無錯誤,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有違,亦無從補正。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聲請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固於本院訊問時及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三」內主張調取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以釐清聲請人究係進入本案便利商店探勘或買飲料乙節(見本院卷第192、197、198頁),然本件依卷內之本案便利商店內部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57頁正反面),聲請人確有在同案被告施昱丞前往本案便利商店與告訴人碰面前,先進入本案便利商店進行勘查,且其走出本案便利商店門口時手上並無任何飲料之事實,已屬明確,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符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