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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6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曾偉魁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之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曾偉魁(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所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評分結果。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雖為25分,然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與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都違反不溯既往原則,且有一罪兩判之違法;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實際上無法查證;⑤所內行為表現列入延長監禁之依據違反監獄行刑法。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雖為37分,然聲請人本件只有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絕無多種毒品濫用。且使用年數「超過1年」之認定方式爭議性大;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Schizophrenia」,即思覺失調症,將聲請人罹患之病症作為延長監禁之依據,加重聲請人之自卑感,對聲請人不公平。且評估表示以累加方式計分,沒有減分項目,聲請人無從改過向善。強制戒治以此作為評估依據,罔顧聲請人權益,故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原確定裁定製作日期雖為114年6月24日,但該裁定並未經宣示、公告,檢察官、聲請人分別於同年7月3日及同年7月8日收受,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對送達證書無誤在案(見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60號卷第33至35、39頁),並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時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法應於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出之,是聲請人最遲應於114年8月7日前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

然聲請人卻遲至114年8月11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書狀,有聲請人之「刑事請重新審理狀」暨其上所蓋之「法務部○○○○○○○○管理員郭志宏114年8月11日9時收件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印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越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始向本院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