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子文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上訴字46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以下簡稱原一審判決)中提及民國109年1月某日吳錫島接獲「何代書」告知此事,又於同年月22日友人前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子文(以下稱聲請人)住處要求聲請人的叔叔吳錫島和哥哥吳子明還錢,但叔叔及哥哥對聲請人所提告訴,是家人報警後,一同至警局提告對方限制聲請人自由時,才一併對聲請人偽造叔叔及哥哥的簽名提出告訴,發生日期是110年1月22日。桃園地院111年少護字第423號提及於110年1月22日晚上7時30分左右,案外人林祐丞與少年蔡00至聲請人住處向聲請人胞兄吳子明討債未成,可證原一審判決記載有錯誤。㈡法院於審理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時,承審法官有問是否知悉「
何代書」的真實姓名資料,聲請人當下回答「沒有」。但在本案判決後,聲請人對限制我行動自由的人提告,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書中第4頁(一)中有記載,對方有提出「何代書借款人資料」,請求法院能依此案號的「何代書」資料,傳喚該名證人,以證明當下聲請人是被逼迫,才會簽下家人姓名,並非聲請人有意簽的,該「本票無效」、「簽名無效」。又聲請人確定僅簽一張A4紙張的本票,並簽上吳錫島、吳子明的姓名,本案卻沒收一張只有簽吳錫島名字的本票,希望法院能做此張本票簽名的字跡及指紋比對,確認此張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㈢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中,第9頁(五)記載
聲請人是跟「何代書」借錢,被告花5萬元跟「何代書」買這條帳,並開始收帳。又從桃園地院111年度少護字第423號、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113年度訴字第191號等判決的記載,可證明一開始討債,都是上述3個判決中的被告。何況這3個判決皆為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20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後同事件判決的案號,可以佐證聲請人所言屬實。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非要求法院判決無罪,但希望能證明聲請人是被「何代書」所逼,才提出新事證,聲請再審。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㈠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再審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的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的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的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的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的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但如認縱使經過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即毋需為無益的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㈠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聲請人積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代書」的成年人債務,其為延期清償前開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於108年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楊梅中華店,未經其叔叔吳錫島及其兄吳子明的同意或授權,即接續在原一審判決附表(詳如下述附表所示)所示本票的發票人欄上除簽署自己名字及按捺指印外,並偽造吳錫島、吳子明的簽名及按指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的本票,再交予「何代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錫島、吳子明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的正確性。嗣吳錫島於109年1月某日,接獲「何代書」來電告知此事後,旋即有不明人士於同年月22日持如附表所示的本票,前去聲請人住處要求吳錫島、吳子明還款,吳錫島、吳子明始悉上情,案經吳子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人上述所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桃園地院以原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確定在案。前述有關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㈡有關聲請意旨一、㈠部分,聲請人提出桃園地院111年少護字
第423號裁判書,主張本案發生日期是110年1月22日,原一審判決記載有錯誤等情。惟查,原一審判決事實欄已論及:「吳子文積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代書」之成年人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楊梅中華店,未經其叔叔吳錫島及其兄吳子明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除簽署自己名字及按捺指印外,並偽造吳錫島、吳子明之簽名及按指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由此可知,本案聲請人偽造本案有價證券時間為108年底某日,非聲請人所提的110年1月22日為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日期。是以,前述聲請人主張的情形,無非是就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的事實、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規定不符。
㈢有關聲請意旨一、㈡部分,聲請人提出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主張傳喚「何代書」證明聲請人是被逼迫,才簽下家人的名字,本票及簽名無效;聲請人僅簽一張A4紙張的本票有簽上吳錫島、吳子明,本案卻沒收一張只有簽吳錫島名字的本票,希望將此張本票簽名的字跡及指紋進行比對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及本院112上訴4620號案件的電子卷證,可知聲請人於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起訴書附表所示2張本票上載 「吳子明」、「吳錫島」之署名,都是你本人簽的?)對 ,是我本人簽的,但是我是在被『何代書』逼迫之下簽的」等語(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14卷〔以下簡稱原審訴卷〕第73頁)。再者,聲請人於一審所委任的辯護人也曾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何代書」,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是遭「何代書」逼簽本案2張本票等情(原審訴卷第75頁)。又一審於審理程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訊問聲請人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經聲請人表示對卷內證據資料沒有意見,沒有證據聲請調查等語(原審訴卷第127-130頁)。此外,聲請人於二審審理時僅主張量刑上訴,也未於提示卷內證據資料時表示意見,且供稱:「(問:你總共簽發四張本票,檢察官起訴的這兩張本票,是你於民國108年底,在OK便利商店楊梅中華店簽發的嗎?是的」等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20卷第66-70頁)。由此可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一、㈡部分是對於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情事。何況證據取捨的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的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的結果,核屬其職權的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的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的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至於聲請意旨主張傳喚「何代書」作證、聲請比對本票的字跡、指紋部分,聲請人僅提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的判決,尚未已盡釋明義務,且依據本院審酌前述聲請人聲請意旨,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未見有何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事實與結果,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則本院自無再行調查的必要。是以,聲請人就上述聲請傳喚證人及聲請就字跡及指紋進行比對部分,無從准許。
㈣有關聲請意旨一、㈢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桃園地院113年度訴
字第191號判決,主張一開始討債都是上述3個判決中的被告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未敘明再審理由的前因後果?與本案事實有何關聯?符合何款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又聲請人雖提出桃園地院111年度少護字第423號、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113年度訴字第191號等判決,主張其所提前述判決是原確定判決後的同事件的案號,可以佐證等語;但聲請人所提前述判決,案由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顯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要件。是以,前述聲請人主張的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都是就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08年11月14日 5萬元。 吳錫島、吳子明 吳錫島、吳子明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52頁。 2 109年1月3日 10萬元。 吳錫島 (起訴書誤載為吳錫島、吳子明) 吳錫島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