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聰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114年度上易字第5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9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聰凱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原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因聲請人未與告訴人鼎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認聲請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聲請人及任職公司即鴻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鵠公司)、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成立調解,聲請人於當日依約給付賠償金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鴻鵠公司亦於當日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因該調解筆錄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成立,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一審判決,改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宣告緩刑,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該款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原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於偵查及原一審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犯行明確,且原審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事項,所為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旨。而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其及所任職之鴻鵠公司於114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等情,且提出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見聲再卷第13頁至第17頁)。惟聲請人所提上開主張及資料,僅涉及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量刑輕重,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其所犯罪名之認定並無影響,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符,參酌前揭所述,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已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未排除法院於認有聲請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意旨雖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自形式上觀之,其所執聲請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明顯不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上所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