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阮博文代 理 人 賴彥夫律師
葉子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
經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及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阮博文(下稱聲請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下除說明時有必要者外,不冠以「修正前」文字);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送達至聲請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上易卷四第71頁),是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20日內之114年8月15日,其中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由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7頁,其餘並包括同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係於上開法定期間內為之,核無不合。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間修正、公布及施行,其不法要件並無變動,而將其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據前開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相關實體評價基礎之不法要件並無不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前審就同案被告阮博學(同經本院維持第一審判決結論,認定其共同犯詐取財罪確定,下逕稱姓名)111年1月7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11年3月1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補充理由狀所載,已准許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助發函予中國大陸地區(下略)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經貿合函[2011]210號關於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變更有關事項批復(下稱系爭批復)乙節之證據調查聲請,卻漏未審酌該函詢內容根本尚未回覆。又聲請人及阮博學前為爭取中國鐵道部票務業務(下稱系爭鐵道業務),於99年4月6日成立華念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念公司)作為系爭鐵道業務之投資公司,於100年4月17日與中鐵多經公司簽訂「關於合作改組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協議書」,同年4月20日簽訂「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合同」及「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章程」;聲請人於同年4月17日開立簽發日為同年4月2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港幣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予中鐵多經公司受託人張有洪律師收受,作為轉讓股權對價;中鐵多經公司依上開「協議書」雙方約定內容,陸續向相關單位提出聲請變更公司名稱、變更投資主體及股權;故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於同年9月27日以系爭批復同意中鐵國際公司變更為國鐵國際公司,並批准相關持股比例及實收資本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於同年10月11日發給「企業境外投資證書(字號略)」,准許前開公司名稱變更、持股比例及實收資本額,國鐵國際公司之經營範圍即載明相關從事鐵路事務(細節略);國鐵國際公司更向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申請設立成立成都中鐵華念科技有限公司,該委員會於同年9月16日批復同意相關申請,並發給批准證(相關卷證出處略);告訴人江宗志(下稱告訴人)指訴受詐欺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系爭鐵道業務投資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業經聲請人及阮博學透過共同所有之和富麒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致中鐵多經公司或國鐵公司,作為投資之用,聲請人並無詐欺。本院前審漏未審酌系爭批復尚未回復,且該證據調查攸關聲請人是否施用詐術,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於法未合。
㈡本院前審就阮博學前開書狀聲請囑託法務部協助發函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總辦事處或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查證「2011/4/20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票據1張」(下稱系爭票據)之真偽,以及系爭票據具體兌領相關情節,乃本院前審對此攸關於聲請人是否犯詐欺罪之證據調查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又聲請人及阮博學有將系爭款項用予投資,已聲請上開證據調查以確認真偽,本院前審對此漏未審酌,合於再審要件。
㈢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取得再證四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之「公司更改名稱證書」,其與本院前審卷內「關於合作改組中心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協議書」、「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合同」、「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章程」等證據對照,足見中鐵多經公司收受華念公司投資款項後,確有將中鐵國際公司名稱更改為國鐵國際公司,聲請人及阮博學確有參與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運作,及從事系爭鐵道業務之投資、推廣等事項,並無詐欺之行為,上開新事證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㈣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取得再證五2012/4/18國鐵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其與聲請人、阮博學入出境紀錄相符,足見聲請人確有至香港參與國鐵國際公司董事會;又原定於101年6月4日董事會延期至同年8月4日,偵查卷內聲請人、阮博學及父親3人出入境資料亦可佐證,僅因國鐵國際公司便宜行事而未於會議紀錄更改會議時間,本院前審不察,認聲請人提出不實資料,實屬率斷;再聲請人亦於101年11月3日至香港參加國鐵國際公司第3次董事會,亦足證聲請人積極執行系爭鐵道業務相關事項,並無詐欺,上開新事證亦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㈤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取得再證六開辦鐵流網業務許可
函,足證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確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許可主辦鐵流網所有業務內容,聲請人及阮博學既為公司董事,自有從事系爭鐵道業務相關事項,並無詐欺行為,上開新事證同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於114年8月1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聲請認證再證七至再證十之國鐵周年申報表之真正性(並提出相關規範依據、正本對照及認證書,本院卷一第189-401頁、卷二第5-110頁),足證聲請人與阮博學確為公司董事,並參與系爭鐵道業務事項,並無詐欺行為,上開新事證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㈦原確定判決無非以:阮博學所提供相關文書資料,並無相關證據之證明認係經過認證之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真正之佐證,且依阮博學所稱為加速系爭鐵道業務之投資資金募集,委由香港相關單位辦理遠恆公司過戶,則聲請人及阮博學竟未由遠恆公司進行相關投資事務,反而另由華念公司持有中鐵公司之股份,華念公司與遠恆公司關係亦有相當疑慮,是以上開書面資料無從作為聲請人有利認定等語,為其論據。惟依當時之協議書可知,本案係100年4月17日由聲請人及阮博學所有之華念集團,與中鐵多經集團簽訂協議書,係將中鐵多經集團在香港成立之「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改組,由華念集團持股51%、中鐵多經集團持股49%,然後改名為「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此觀再證四(公司更改名稱證書)載明其更名為「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自明,系爭批復也同意上開變更,足見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有所違誤。
㈧又依照再證七至再證十之文件,形式上經我國駐香港經濟辦事處認證其上香港高等法院印文真正,足見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真實存在,並由聲請人及阮博學擔任公司董事,參與該公司運作,確實從事系爭鐵道業務。況且倘若聲請人有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其與阮博學豈會逐一履行華念集團與中鐵多經集團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又豈會擔任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董事,甚且每年依法進行公司周年申報。另觀諸本院前審卷內關於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文件可知,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受批准成立成都中鐵華念科技有限公司經營相關業務,其與再證七至再證十周年申報表相符,足證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真實存在,並由聲請人及阮博學擔任公司董事,參與該公司運作,從事系爭鐵道業務。原確定判決不察,對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其餘有利被告事證均恝置不論,上開新事證單獨或綜合新事證觀察,均足以動搖原判決。
㈨另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可明確相關投資方式及架構,即遠
恆公司係於101年3月5日,由華念公司及中鐵多經公司已完成對中鐵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改組後始成立。原判決不察,以遠恆公司屬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公司,並未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逕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有所違誤。本件聲請人是否確實有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有應予再審之原因。
㈩又關於再證七至再證十相關證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為體驗公證,有公證書及其附件可佐(再證十一,本院卷二第121-243頁),足見該等證據無訛。請裁定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與阮博學之陳述,與告訴人、證人林聖超、莊國棟、謝志鴻之證述,以及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匯款申請書3張、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7年12月18日函暨陳思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阮博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恆公司登記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2份及判決其餘所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說明對相關證據不予採取或調查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及㈡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第二審確定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之情形,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該規定同屬排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設,並增加第420條所定要件以外之再審途徑,其「漏未審酌」係指經發現並提出於法院之證據未受採納判斷,且需足以動搖原判決。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合於上開再審要件(至於事後發現之證據,仍得依照第420條加以判斷)。至於法院判決雖未特地敘明某特定事證之斟酌細節情形,但自其判決理由整體觀察,本於邏輯、敘述或論理,已當然可知其不採取特定事證之理由者,即可認知法院取捨之見解,並不因其詳略而有異,亦不因法院判決未予贅論,遂可謂其漏未審酌。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無非係以系爭批復、系爭票據等證
據,可認聲請人確有投入資金(500萬港幣作為轉讓股權對價)於系爭鐵道業務,本院前審未待回復即行判決。惟❶原確定判決已經敘明依據其他卷內文書及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罪及無法為有利認定之理由,且非專以文書之形式真正為其論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㈧)。❷又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亦敘明聲請人及阮博學當時辯解之內容,即其等含括聲請再審意旨
㈠、㈡之系爭批復、或系爭票據之答辯情形,綜合卷內(不利)證據資料整體判斷,認定聲請人收受系爭款項後並未用於其所謂系爭鐵道業務之上,如何無從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❸再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所爭執系爭批復、系爭票據事項,於其附表四被告「阮博學」欄,分別於「聲請調查證據及出處」、「是否已調查」欄中敘明:系爭批復雖尚未有回覆,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包括所謂500萬港幣收據)以觀,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等語。以及於其附表四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欄,分別於上開同名欄位說明:彼等聲請囑託法務部協助發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之總辦事處或逕函詢「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部分,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等語。❹準此,以上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並無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所稱恝置不論之情形,且就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就系爭批復、系爭票據所主張之相關待證事實,本於卷內其他諸多事證及推理作用,說明未能採納及不予(等待回復)調查之依據。❺再縱寬認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所持系爭批復、系爭票據為本院前審所未審酌之證據,以其為真而納入本案(及後述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綜合考量,仍未能釋明該等事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並詳後述)。❻是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所為主張,核係就前開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判斷及審酌事項,重為爭執,縱認為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據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另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其立法理由謂:「
二、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等旨。準此,上該規範之調查義務或權限,並非漫無邊際,法院亦有判斷其必要性之權限,審查密度也非全然相同。從而,上開證據調查義務或權限,除客觀上仍應具備釋明基礎外,於個案情形,倘若法院非向國家機關(協助)或無公權力基礎可取得證據者(例如向無邦交國之機關或境外團體取證),可預見難以取得或獲取回復,虛耗勞力、時間及公益資源,反而由聲請人較易取得、提出及釋明其為真正者,事理上即無所謂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不足或難以取得之情形,同無前開規定之調查必要性。經查,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稱系爭批復,經本院前審於111年7月22日函請法務部(非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准許囑託兩會發函)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調查系爭批復之真正,並經法務部回復:「本部已向陸方提出協助請求,俟獲陸方回復,當即函復貴院」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37-138、145頁),迄本院前審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仍未回復,至本件再審裁定前亦無相關資料存在;又衡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再審1個多月後,於114年9月18日即行陳報其取得再證四至十相關(真正)香港地區或大陸地區文書之佐證(本院卷第39-43頁,至再證十一公證書及附件無礙前旨,不另深論),與本院前審依其主張所為調查之耗費之時間及成果顯然不成比例,依據前開說明,益見本件聲請再審並無再(依其前揭先前於本院前審主張)另為調查系爭批復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㈢至㈩部分: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㈢至㈩,無非係持前揭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
限公司之「公司更改名稱證書」、2012/4/18國鐵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開辦鐵流網業務許可函及其他佐證國鐵周年申報表相關認(公)證文書等,持為主張相關合於再審原因之事實及證據(再證四至再證十一,下合稱系爭新事證),為其依據。惟查,❶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及阮博學歷來陳述,勾稽本院前審證人即專案經理林聖超、證人莊國棟、證人即創業顧問謝志鴻,認定聲請人及阮博學以「遠恆公司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現欲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前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已參與該投資案」之虛偽不實事項,詐欺告訴人而使之陷於錯誤並處分系爭款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至㈦),且具體斟酌證人簡旭烽之證述無法採信,以及其餘經調查之(函復)證據,或係各該公司之(記載)經營事項,仍無法認定聲請人實際成立並參與系爭鐵道業務(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㈧、1至3),或僅足以證明相關產業之(形式)內容及範圍、有入出境等事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㈧、4前半段),均無足為有利認定。❷至於原確定判決就相關文件形式名稱不符或持股等疑義(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㈧、4前半段),無非係說明難以為被告有利之理由,惟該等理由並非專以形式真正為其唯一論斷依據。縱除去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將本院前審卷內證據及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新事證或說明(包括更名、股權或公司架構等)一併納入考量,仍難引起合理懷疑進而彈劾本院前審所認:聲請人(向告訴人佯稱)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向告訴人佯稱)前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已參與該投資案等語之情節,以及聲請人向告訴人募資簽約乙節與其所述之投資架構不符,所陳之投資人數、投資金額,亦與投資國鐵公司所需資金差距甚大等情狀,仍難以利於認定聲請人有將系爭款項投入實際系爭鐵道業務之事實,即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此外,❶縱以聲請再審意旨㈢至㈩所持新事證,逕認有新規性為
前提,而納入本院前審證據、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情形一併綜合考量,衡以聲請再審意旨所稱系爭鐵道業務倘若無訛,其內容顯然極為龐大,涉及人力、物力、技術層面顯然亦相當可觀,相關牽涉之投資單位、金流、甚或官方背景機關、人員同樣不在少數,聲請人更於本院前審自陳:「我們有收到(系爭款項),他有匯到我們公司的帳戶,然後我們再匯到香港匯豐。...我們會再找資料,之後再具狀陳報」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72頁),顯然依其接近證據之地位,易於提出釋明、澄清其有利事證。❷乃聲請人提出於本院前審及於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調查斟酌者,或為形式上之公司、文書及行政程序資料,或為其他片段而難以完整接續證明相關實質投資過程之證據,或內容悖於事理而難以採信之證人證詞,或至多均僅能釋明至形式(紙)上公司、行政程序准許或相關投資架構之表面證據(明)之情形,但就系爭鐵道事務「實際」運作情形,仍難釋明。❸承上,聲請人就本案再審之重要爭點,即:聲請人與阮博學(是否)通知告訴人錯誤之訊息,且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將系爭款項確實投入實際系爭鐵道業務等情節,仍然無從依據新事證單獨或綜合判斷產生「合理」懷疑,難以認定其具備新事證之確實性。
㈣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縱具有新規性,然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證應具備顯著性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無從准許。
五、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部分,難以准許。其提出關於再證四至再證十一等新事證,不具顯著性,不足以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基礎,應併予駁回。
參、按刑法第339條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405條)。亦即,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定。再審雖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特殊救濟程序,本質上仍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故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判斷其得否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結論,認定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開規定所定(聲請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及不得就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之案件(檢察官於該案一併訴追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377條、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嫌,業經第一審法院認定證據不能證明犯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維持,非本件聲請再審標的),是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