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柏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柏凱係以電子郵件陳情指出有員警任意「丟棄」警用裝備,但當時有何冠宏員警、吳恭慶員警同時擔任勤務,原確定判決並未交代如何從陳情內容推測特定誣告是吳恭慶員警,且證人吳恭慶亦證稱「不知道為什麼被督察組調查」,可見受害人吳恭慶亦不認為是普通誣告罪,而是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聲請人是用「丟棄」之用語,誇大反映員警「裝備保管不當」,動機是欲使警政署受理聲請人的案件,主觀上並無誣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聲請人若有意誣指員警、隱匿公務員執掌上文書,應該會避開監視器而犯案,而不選擇超商,且依聲請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民國108年10月14日回覆、108年8月23日回覆、108年10月7日回覆、108年10月30日回覆,均可證明聲請人使用用語均係「丟棄」,除了主觀上無誣告、隱匿之意思外,原確定判決未交代何以108年7月31日之陳情使用「丟棄」,構成誣告,但其他陳情使用「丟棄」卻只構成「隱匿」或不被起訴,原確定判決理由有矛盾,未說明聲請人有無誣告、隱匿的動機,且原確定判決對於簿冊名稱未予釐清,係突襲性裁判。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聲請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國簡字第2號全卷、調查員警洪國清密錄器。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1081號判決就其誣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其餘部分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員警吳恭慶、證人即員警王志嘉、證人即員警張稚堅、證人即員警黃有畯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大園分局訪談紀錄表、各超商監視器畫面、市警局督察室簽、潮音派出所各線巡邏箱位置表、潮音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密錄器譯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聲請人之陳情電子郵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大園分局函、吳恭慶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大園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王志嘉公務電話紀錄表、敦仁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案件審理時,即以:伊於108年7月30日晚間有在統一大園港門市內之ATM上取走員警之簿冊,並於108年7月31日12時10分以真實姓名傳送電子郵件予警政署長,陳情何以「員警領用裝備登記簿」會遭「丟棄或遺失」,信件中亦無指定特定對象,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更無使任何特定人受懲戒懲處的意思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一)詳述:由聲請人自白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恭慶證述、監視器畫面、聲請人之陳情電子郵件,可見聲請人係於108年7月30日20時2分許,將警方放在統一大園港門市內ATM上方之警用簿冊取走,並將該警用簿冊攜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表示係在路邊拾獲該警用簿冊,且於108年7月31日12時10分傳送電子郵件指摘「警方任意丟棄警用裝備2」、「陳情人於108年7月30日拾得警用相關裝備,火速送交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而於案號Z00000000000即說明會加強教育訓練,何以會再次丟棄警用物品,請惠於說明原因,許紙本公文函覆」等節,是以,本案事實上根本沒有警用簿冊遭丟棄或遺失之前提事實存在,實係聲請人個人無端擅自將該警用簿冊取走,聲請人對上情為屬明知,竟仍於擅取警用簿冊後,刻意以不真實之事項向有監督、懲戒員警職權之警政署長進行陳情、虛捏員警「任意『丟棄』警用裝備」等應受懲戒事由,更要求需書面回覆,導致聲請人取走警用簿冊之值勤時段員警吳恭慶無端受行政調查,已足認聲請人主觀上確具有使特定人受懲戒處分之意思,且客觀上其虛構之事實亦足使已具體特定之被誣告人即員警吳恭慶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因認聲請人之答辯為無理由。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以聲請人數次向內政部警政署署長陳情,提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108年10月14日回覆、108年8月23日回覆、108年10月7日回覆、108年10月30日回覆,主張其108年7月31日電子郵件之陳情及其他各次陳情,所使用之用語均係「丟棄」,僅屬誇大反映員警「裝備保管不當」,主觀上並無誣告意思,且經比對各陳情用語,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矛盾云云,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國簡字第2號全卷,欲證明聲請人確實有誇大其詞的必要,暨調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紀錄人洪國清員警密錄器,欲佐證聲請人並無向員警反映是在路邊拾獲出入登記簿之事實,顯無必要。
㈢聲請人另以前詞主張其主觀上並無隱匿公務員執掌文書之犯
意,惟其前即以:此些警用簿冊係遭員警丟棄或遺失,伊才會取走,拾得之後,伊是立即撥打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留下資料表示為伊拾得,員警可以聯繫到伊,且伊事後也有將警用簿冊轉送到有保管地方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隱匿的意思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二)詳述:由聲請人自白陳述、證人即員警王志嘉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張稚堅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黃有畯之證述、監視器畫面、職務報告等,可見聲請人係分別於108年9月29日11時3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先後將警方放在統一國航門市、全家大園蓮園店內ATM上方之警用簿冊取走,並致電勤務中心聲稱拾獲警用簿冊,經員警致電要求放回原處後,聲請人拒絕交還,事後再將警用簿冊另送至無關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節,是以,聲請人無端擅取原設置於特定地點、由員警掌管之警用簿冊,經掌管文書之員警要求歸還後,仍執意拒絕,更將警用簿冊攜往掌管文書之員警所難以發覺、取得之處,聲請人主觀上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業已該當犯行,因認聲請人之答辯為無理由。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提出前開事證及調查事項,主張其主觀上並無隱匿意思,或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矛盾、未說明簿冊名稱云云,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其所聲請調查事項,亦顯無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縱經本院再予調查斟酌,無論
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