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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阮博學代 理 人 莊鎔瑋律師

張軒豪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阮博學(下稱聲請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聲請人就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民國111年1月7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11年3月10日刑事調查證據補充理由狀向法院聲請發函予中國大陸地區(下稱大陸地區)諸多機關或單位及香港匯豐商業銀行,法院已核准聲請人之聲請,公訴檢察官亦請求法院發函大陸地區查驗文件(參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113年6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3頁),聲請人截至審判庭時亦持續請求法院繼續發函予大陸地區及香港匯豐銀行進行文件查核(如狀內附表共計11項),聲請人聲請調查之重要證據均攸關聲請人是否有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有陷入錯誤等重要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均足證明聲請人就系爭鐵道業務之推廣,500萬元港幣之投資款項確有投入,且實際執行系爭鐵道業務,參與國鐵公司之決策、經營,國鐵公司並有實際支出款項於鐵道業務之事務上,且劉榮安或張友洪為有權代表中鐵公司簽約之人,並經法院列為本案之爭點,是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證明聲請人並無詐欺行為之間,除具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外,更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施用詐術或虛構事實等詐欺行為之重要證據。然大陸地區僅有回覆3項,尚有8項重要證據未見回函,原確定判決不僅未待大陸地區及香港匯豐商業銀行之函復,復未於原確定判決詳細敘明不採之理由,逕認聲請人構成詐欺行為,原確定判決確屬率斷,並將兩岸因政治關係不佳等問題致無法一時片刻取得大陸地區及香港等機關或單位之回函之情事,將此等政治問題轉嫁令聲請人擔負訴訟上之不利益,使聲請人喪失在司法受到公平及合理嚴謹調查之救濟機會,並使聲請人無端受到有期徒刑1年10個月之刑責,於法不合,原確定判決當已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除未詳盡調查及說明上開8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關鍵重要證據為何不採或捨棄不採之理由外,原審之四位證人之證詞復未見原確定判決詳盡說明不採該等證人有利於聲請人之理由,足認本件聲請人究否確實有罪,當有高度合理之懷疑存在,應有再審之理由。

㈡另聲請人提出聲證1至7,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取得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足認聲請人確實參與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之運作,有從事系爭鐵道之投資、推廣及相關業務,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主觀有詐欺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及致告訴人陷入錯誤等構成要件事實確有違誤;故本件聲請人是否確實有罪,當有高度合理之懷疑存在,應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聲請再審,請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符法制及避免冤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阮博文之供述、證人江宗

志、陳思嫻、林聖超、莊國棟、謝志鴻之證述,以及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25至131頁)、臺灣中小企業匯款申請書3張(見他字卷第133頁)、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7年12月18日函暨陳思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19至224頁)、被告阮博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恆公司登記資料1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2份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說明對相關證據不予採取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聲請意旨固稱原確定判決於有8項證據

尚未見回函即逕為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惟經核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㈧、⒉所載,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及出處」欄列有聲請人所指之11項證據,其中「是否已調查」欄中已敘明:除上開已回函之部分,其餘請求協助調查部分,雖尚未有回覆,然本院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事項,重為爭執,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又聲請再審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就四位證人之證詞說明不

採理由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㈣、㈤、㈥及㈧、⒈就本院所傳喚之四位證人即林聖超、莊國棟、謝志鴻、簡旭烽之證述加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再為爭執,自難認可採。

㈤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證1至7為新事實新證據,

足認聲請人確有參與國鐵運作,而無詐欺之情事等語。經核,聲請人提出聲證1至7未見於原確定判決,而屬新證據(其中聲證4雖曾提出於法院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㈧、⒋及附表三所審酌,本次聲請人另新增經香港地區法院驗證之資料),聲證1係公司更改名稱證書,復對照聲證4之周年申報表公司名稱欄之內容,可知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曾更改其名,核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⒉、⑷所載聲請人前於原審審理之供述該公司有改組,原本名稱是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等情,大致相符;聲證2為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聲請人出入境紀錄,形式上該董事會會議紀錄文件上除無董事會主席欄之簽名外,客觀上亦無相關印鑑證明或足以證明該文書為真正之佐證,另出入境資料亦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於該日入出境之紀錄;聲證3「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辦公廳112年3月11日印發關於開辦鐵流網業務許可的函」,聲請人未附有相關之證明可認該函係經過官方認證而屬真正;聲證4至7為聲請人提出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處出具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核證之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4年之周年申報表文件,該文件自形式觀之固經香港地區高等法院核驗,惟自內容觀之,仍難證明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阮博文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亦無法證明其等有實際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之事實,復綜合前揭供述及相關之證據,聲請人向證人江宗志募資簽約乙節與其所述之投資架構不符,所陳之投資人數、投資金額,亦與投資國鐵公司所需資金差距甚大,上開證據尚無從資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雖具有新規性,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顯著性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雖屬新證據,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