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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VOULGARIS DEBBIE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6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VOULGARIS DEBBIE(下稱聲請人)完

全不知悉行李箱裡面有毒品,如果知悉裡面是毒品,根本不會帶來臺灣。其係相信前夫John,才會攜帶該行李箱。聲請人在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訊問時就反覆強調其對於客觀構成要件毫不知情,故聲請人之主觀構成要件不應該當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㈡另參諸聲請人前夫John之陳述,聲請人前夫John自身亦對行

李箱內有毒品毫無所悉,而聲請人前夫John乃係轉達聲請人有工作機會之人,上游John既不知悉毒品事宜,下游聲請人更不可能具有運輸毒品之主觀故意。

㈢綜合上開既有證據及新證據,聲請人主觀上確實不具有運輸毒品之間接故意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經查,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表明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此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惟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

㈡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其書狀未附具

原確定判決繕本,惟審酌其業於刑事再審聲請狀首載明「原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6861號」,本案再審標的可得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且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並無不便,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不另無益裁定贅命聲請人補正,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重訴字第15號就其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6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61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一審判決係憑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託運行李封條、登機證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1日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鑑定書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並有手機、SIM卡、深藍色行李箱扣案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運毒集團成員,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由該集團成員與聲請人約定報酬及提供住宿、交通費用等利益,且經聲請人同意後,由該集團成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先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放入行李箱內,再由該運毒集團成員將行李箱於馬來西亞之不詳地點交予聲請人,同時先給予美金1,000元及馬來西亞令吉800元之部分報酬,VOULGARIS DEBBLE隨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0日自馬來西亞攜帶行李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18號班機入境臺灣,預定待入境臺灣後再將此行李箱交予指定之人,而遂行犯行。嗣因上開行李箱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攔檢,復經開箱查驗發現行李箱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始查知上情」等情,第一審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嗣因聲請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故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審酌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並進一步審酌聲請人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判中業已自白,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撤銷原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後,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並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辯稱其不知悉行李箱裡面有毒品,如果知悉裡面是

毒品,根本不會帶來臺灣。其係相信前夫John,才會攜帶該行李箱。聲請人在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訊問時就反覆強調其對於客觀構成要件毫不知情,故聲請人不應該當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見第一審重訴卷一第111頁、卷五第31頁),而第一審判決依據卷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時亦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均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無足採。

㈢聲請人提出再審,本院訊問時表示要否認犯行(本院卷第68

頁),並聲請傳喚其前夫John,以證明聲請人確實不知情,另聲請人提出3段聲請人之前夫John之自錄影片檔案及譯文,以主張聲請人前夫John自身對行李箱內運有毒品毫無所悉,下游之聲請人更不可能具有運輸毒品之主觀故意云云,惟該檔案為事後錄製,一名男子自述、或接受詢問之內容,其中檔案名稱「自錄影片3」部分亦有反覆觀看桌上筆記內容為述說之情形,其自述影片內容是否經刻意安排、影片中人物所述是否真實,即非全無疑義。聲請人復提出澳洲媒體之專題報導、澳洲請願網站所發之聯署及其相關影音,然上開證據,由形式上觀之,顯然無法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具確實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

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符合。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