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盛禾代 理 人 孟令士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判決以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下稱一審判決);經聲請人上訴至本院後,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所處刑之部分,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本院二審判決);再經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三審判決)。
二、惟本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850萬元(按: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犯罪獲取之財物,又其數額應為1億250萬元,詳後述),故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元大銀行經理嵇相君共同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故論以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重罪;然而,經查元大銀行核貸通知書之記載,可知本案元大銀行所放貸之款項中,有3,370萬5,000元係為了元大銀行自身利益,用於清償地主黃偉杰、陳波子二人積欠其他銀行之抵押貸款,故本案被告犯罪所獲取財物數額應僅為7,479萬5,000元(計算式:108,500,000-33,705,000=74,795,000),未達1億元。依此,被告應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又為證明上述事實,除元大銀行核貸通知書以外,亦可向元大銀行調取內部用以清償前揭3,370萬5,000元貸款之相關文件資料,上述核貸通知書與元大銀行清償文件,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定具有新規性、確實性之新證據。
四、本案一審判決判處聲請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重罪,顯有違誤,聲請人雖僅針對一審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見解,如一審判決有有顯然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論斷錯誤,二審法院仍應就與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論罪部分一併判決,然二審法院竟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撤銷一審判決,改論處聲請人較輕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仍依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逕行判處刑罰,聲請人自得對本院二審判決提起再審。
五、綜上,本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貳、程序部分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前經一審判決以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所處刑之部分,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核三審判決之內容,係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本案三審判決屬程序上之判決,故應以本院二審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經核本案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意旨,聲請人係以本院二審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
四、經查:㈠本院二審判決係以本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為科刑之基礎;而經核一審判決之內容,係認定:被告身為松助開發公司總經理,為松助公司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253至257地號土地)之地主合建「松下國賓」住宅大樓(下稱本案建案),向元大銀行申請辦理土地融資貸款,被告與同案被告嵇相君於申貸過程中,商議得以修改地主保證金金額之方式而提高貸款額度,共同意圖為松助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詐欺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變造原始合建契約書上保證金金額之記載(如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且偽造相關合約書上地主簽名、印文,而持以向元大銀行申請辦理額度高達1億850萬元之地主合建保證金貸款(排除其中被告並未偽、變造合建契約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主潘一誠保證金部分,涉及不實申貸之總額為1億250萬元),使元大銀行董事會因此對授信評估事項產生誤認,乃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第8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同意就地主保障金貸款部分核予共計1億850萬元(其中涉及不實申貸之總額為1億250萬元)予松助公司;松助公司即先行申請動撥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隨後被告又指示松助公司不知情員工製作如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受款人姓名及發票日等內容之支票,再掃描後傳送電子檔給同案被告嵇相君轉交與元大銀行經辦人員收執,塑造松助公司已將判決附表二之一「偽變造合建契約書」欄所示履約保證金支付給地主之假象,其後松助公司再行申請動撥判決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款項至判決附表三所示帳戶,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之財產共計1億250萬元(不含未經偽、變造之判決附表一編號10地主潘一誠之保證金600萬元),而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
㈡又經核本案一審判決之理由,業已敘明其整體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嵇相君、江受宏、許庭源,證人即地主之家人王明媛、楊銘生,證人即地主張真真(一審判決誤載為「邱真真」),證人即松助公司人員林婉琳、吳守娟、吳守居、曾維謹,證人即本案發生時負責本案之元大銀行職員邱義興、廖成等人之證述,以及:1.元大銀行106年12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原始合建契約書及偽變造合建契約書、核貸通知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廣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婉琳104年5月5日電子郵件及附表四支票掃描檔、104年5月6日電子郵件及匯款明細;2.元大銀行106年12月29日元銀字第1060008733號函暨所附103年10月20日、104年3月25日授信申請書、核貸通知書;3.元大銀行108年8月15日元銀字第1080007928號函暨所附客戶貸款資料表、放款借據;4.元大銀行108年2月11日元銀字第1080001136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見他卷一第51至59頁、第303至314頁、第469至479頁、他卷四第5至512頁、第515至774頁、判決附表二至四「卷證出處」欄所示);5.元大銀行放款戶徵信資料文件(元大銀行放款戶徵信資料夾-土融第一、二冊、建融第一、二冊)等證據,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而為前揭之事實認定;且對於聲請人於一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元大銀行係在土地價值足以擔保範圍內核給土地融資貸款,並未受有損害,松助公司未受有不法利益,被告亦無任何主觀犯意之情詞,一審判決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詳細說明其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取之理由,並未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㈢至於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元大銀行撥款中,有3,370萬5,000元
直接清償本案土地地主另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使元大銀行得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故元大銀行實際上僅貸款7,479萬5,000元,本案犯罪金額僅有7,479萬5,000元等語。惟查:
1.經核本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貸通知書」之記載,本次松助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之土地融資貸款共分為甲、
乙、丙三案,除甲、乙案為一般之土地融資貸款以外,「丙案」則為「地主保證金貸款」(中期擔保放款),額度為1億850萬元,元大銀行之「動支條件及限期」並規定本案地主土地中之256、257地號土地應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並先行動撥丙案貸款內3,370萬5,000元額度用以代償地主陳波子、黃偉杰向其他銀行之借款,使元大銀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始得動撥甲、乙案貸款額度;又擔保品土地上所有建物取得拆除執照,且本建案取得建築執照並將擔保品5筆土地(即253至257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給元大銀行後,始得動撥丙案餘額(見本院卷第19頁),已可確認丙案「地主保證金貸款」借款總額確為1億850萬元無誤。
2.又參以證人即元大銀行金融事業處法金業務襄理邱義興於偵查中證稱:地主保證金屬於土地融資的一種,概括來說,土地融資便是以土地來借款,但是就借款的用途,並沒有特定限制,但其中的地主保證金是指土地所有權仍在地主身上,但因地主跟建商有合建關係,以地主的名下土地來借款,借得的款項就必須專款專用,用來支付給地主作為保證金,畢竟地主沒有取得相關價金,未來合建尚在未知數,所以給地主多一點保障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即前元大銀行蘆洲分行經理廖成於偵查中證稱:地主保證金需要專款專用。只是有時建商會先行墊款給地主再來申貸,有時是建商申貸後再用這筆款項付給地主等語(見偵卷第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嵇相君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稱:借款戶有實際需要此部分地主保證金款項,我們才會核貸,若此部分的款項是假的,實際上不需要這麼多保證金款項,我們就不會核貸那麼多金額等語(見他卷六第391頁、本院卷二第429頁)。再經核本案被告提交給元大銀行之合建契約上記載應支付地主之保證金總額加總合計為1億850萬元(即判決附表二之一之變造合建契約部分加計地主潘一誠部分),與前述元大銀行核貸丙案總額1億850萬元互核相符,可徵元大銀行確係根據松助公司實際支付給地主保證金之總額,據以決定丙案之核撥額度無疑。
3.據上,本案元大銀行貸款之丙案「地主保證金貸款」總額確為「1億850萬元」,且專款專用於松助公司必須支付給地主之保證金甚明;至於所謂「清償其他銀行借款」,其概念乃屬於由元大銀行借款並指定其借款用途必須優先用於清償地主陳波子、黃偉杰對其他銀行之債務3,370萬5,000元,且為確保款項之支用符合指定用途,故由銀行直接予以代償;該筆款項清償地主借款之目的,固然係為使元大銀行取得256、257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惟元大銀行指定貸款用途以確保債權有確實擔保,當不致影響元大銀行係根據被告與同案被告嵇相君製作之不實合建契約書核貸1億250萬元款項之本質。再本案於元大銀行核貸後,松助公司業已申請全額動撥丙案「地主保證金借款」乙節,亦如前述。從而,本案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乃丙案地主保證金貸款總額1億850萬元減去未涉及變造合建契約之地主潘一誠之保證金600萬元後之餘額1億250萬元,並無違誤之處。
4.此外,聲請人之代理人固聲請本院調取元大銀行實際上將前揭3,370萬5,000元清償地主其他銀行貸款之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惟一審法院判決已於其附表三載明元大銀行總計撥款1億850萬元之去向及依據,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6共計3,370萬3,537元敘明係匯入地主戶陳波子、黃偉杰之銀行帳戶內,其所依據之撥款申請書(撥款通知單)共6紙亦詳載係用以代償陳波子、黃偉杰在其他銀行之借款餘額(見他卷四第429至439頁),是以本案一審法院已根據確實證據調查認定動撥款項之實際去向,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主張前揭匯款資料為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即屬無據,更無依其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5.綜上,本件聲請人僅就本案一審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二審判決乃以本案一審判決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僅就一審判決所處刑之部分進行審理,並未擴張審理範圍及於一審認定事實及罪名部分,亦屬適當。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一審判決錯誤認定本案犯罪獲取財物數額達1億元以上,而二審判決竟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見解,審酌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論斷錯誤,就與聲請人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論罪部分一併判決,並撤銷改論處聲請人較輕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顯然混淆貸款總額與撥款條件、時程之概念,且不過係就本案一審判決業已充分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當屬無據。㈣再者,本件聲請人固然爭執本案一審判決認定犯罪獲取財物
之數額,然就此一審判決業已具體說明「銀行係因遭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當無所謂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自詐得金額中扣除『倘若未對銀行實行詐欺而可合法取得之金額』可言(例如:以不實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款能力之徵信資料,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貸得款項即為詐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無須扣除『倘若以真實財務資料申辦貸款而可能貸得之金額』)」,以及基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對於金融犯罪規模龐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較鉅之案例從嚴處罰,「故行為人背信為相關金融操作之資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背信所為金融操作之資金,自均應計入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根據上述原則,本於前揭事實認定之結果,而為其法律適用。是以即使聲請人對於原判決以前揭涉及使用不實契約申貸之丙案「地主保證金貸款」總額認定犯罪所獲財物之數額有所不服,主張應扣除「如以合法方式申貸所可能取得之款項」或「已返還之款項」甚至前述「元大銀行指定用途直接代償之借款」,均僅屬於對法院判決所為之法解釋有所不服,此亦至多則僅為非常上訴之範疇,而與再審之聲請無涉。
㈤此外,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又主張本案後續
實際上係由被告積極促成接手續建本案建案之建設公司,並由該公司清償元大銀行全部債權款項乙情,亦屬於法院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然而此僅係就被告有得減輕其刑或影響科刑範圍之事由而為爭執、主張,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亦無涉免刑判決之事由,自不能以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況經核本院二審判決量刑審酌已提及「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亦協助元大銀行之債權金額全額受償之情」等語,足徵聲請人所舉對其有利之事項,均經本院二審判決適當認定後,而為妥適之裁量,聲請人主張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乃屬誤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均屬本案一審判決前業已經法院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且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二審判決係以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為基礎科刑之判斷結果,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事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