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80號再審聲請人 林炳輝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4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聲請再審須提出檢警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否則即不符合該款之聲請再審要件。
二、聲請內容略以:警員顏旭成未給聲請人指認全部天境酒店詐欺案嫌犯,檢警未依「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辦案,監察院下令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重查,本案參與偵辦天境酒店詐欺案相關人員違法、失職,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指稱遭剝皮酒店小姐詐欺,經時任桃園分局偵查佐顏旭成承辦,聲請人明知偵辦過程中,顏旭成並未要求聲請人違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虛偽證述,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犯意,108年4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桃園報爆」社團,以「林炳輝」公開發表「桃園市警局員警顏旭成要我作偽證,做出犯法行為」等不實文字,同時上傳一張聲請人向總統府陳情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載有「桃園市警察局偵查組顏旭成警員表面上要幫我追查我的麗紅酒店詐欺案,實際上卻想要挖一個洞讓我跳下去」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顏旭成名譽及社會評價。顏旭成當時任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而再度調查此事,聲請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犯行明確,已敘明調查證據之結果、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聲請人否認犯行的辯解不足採信之論駁。所為論斷有各項證據可憑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檢警因辦理「聲請人加重誹謗罪」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要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片面辯稱參與偵辦天境酒店「詐欺案」相關人員涉及不法,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顯然不符合再審之實質要件,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