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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竣瑋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竣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竣瑋(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聲請刑事再審之訴狀」,並未附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