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竣瑋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竣瑋(下稱聲請人)所涉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所涉妨害名譽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言論足以使告訴人謝芳雨(下稱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告訴人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虛構事實,以不正當手段詐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提供法律援助,並於民事訴訟書狀中請求聲請人除負擔律師費用外並應賠償新臺幣70多萬元,上開行徑顯見告訴人對聲請人毫無心生畏懼之情,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顯有違誤,聲請人自應獲無罪判決。
㈡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致未及
於本案審理中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因而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告訴人之大學同班同學,聲請人明
知告訴人係獨資商號「玩味美學工作室」負責人,竟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後,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j.well0831帳戶中(下稱本案IG帳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發布限時動態載有:「沒關係我還是會想辦法送你下去你如果敢生小孩 長大之後成年禮我一定也都準備好 我會負起社會責任 讓這個社會變得更好 不能讓這賤種的基因跟教育留在世界上」等內容(下稱本案IG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敘明係依憑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本案IG帳戶頁面截圖、本案IG貼文截圖等存卷等供憑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本院二審審理中辯稱:其所使用上開帳號已加密,非任何人均得閱覽,告訴人實無從得知上開貼文內容,故其無惡害通知云云,所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聲請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就診醫療機構主治醫生及調閱告訴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與本案聲請人是否犯恐嚇犯行之判斷欠缺關連性,均無調查之必要等情,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原確定判決六㈠至㈤所載),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告訴人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以虛構事
實詐騙法扶基金會提供法律援助,並要求聲請人提出巨額賠償,顯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等語,固提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聲證一)、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聲證二)、聲請人提出之第一次答辯狀(聲證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聲證四)、聲請人提出之第二次答辯狀(聲證五)、聲請人提出之陳述暨爭點整理狀(聲證六)、告訴人詐領法律扶助遭撤銷之證據(聲證七)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前向法扶基金會檢舉聲請人資力不符扶助標準乙事,經該會函復:經審查委員會重新審核,認定告訴人之經濟情況已逾該會無資力認定標準,爰決定撤銷扶助等語,固有該會114年8月4日法扶北字第114000054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9頁,聲證八)。惟告訴人就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有無申請法扶基金會提供法律援助之資格,以及向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金額多寡等事實,均與本案聲請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無涉,則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與聲請再審「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惟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且要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顯無再審事由,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