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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浚龍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75號、第520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浚龍(下稱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僅爭執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第5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僅針對原確定判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事實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2頁),故本件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是否符合再審要件進行審理,核先敘明之。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據卷內鑑定書可得本案瓦斯槍不具殺傷力,且被告未曾以該

瓦斯槍作為脅迫手段使用,並不符合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加重要件,並提出聲證1、2之檢測報告以為佐證,是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

㈡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案件發生時之行動自由未

受實質限制,並提出聲證3、4之告訴人鄭文琪偵訊筆錄及證人鄭苑榆之警詢筆錄以為佐證。

㈢原確定犯罪事實所載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係共同被告梁

展銘之個人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原確定判決未區分行為人個別行為,逕以共同正犯推定全額取款,違反個別責任原則。

㈣本件行為時點為111年11月,後續爆發鄭文燦土地變更貪瀆案

僅數月,顯示該不法利益結構於案發時即已經存在,被害人鄭文琪身為鄭文燦之遠房親屬,並涉入土地開發關係,於本案發生時極可能已經知悉內情或涉入其中,故被告以「土地變更涉不法」為由要求配合,被害人係基於自保心理願意支付款項,屬於主觀上自願行為,而非受暴力或脅迫,並提出聲證5即土地弊案相關報導為憑。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關於「強暴脅迫取財」之認定事實不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3條規定提起再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4年11月5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論處罪刑(即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而無爭執,於上訴本院時,明確表示為量刑上訴,可認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爭執,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此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惟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

㈢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涉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係相互

勾稽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琪、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展銘、證人鐘日遠、鄭苑榆之證述,並參酌桃園市○○區○○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手銬、腳鐐1副、桃園○○街00號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海光公園地下停車場棄置告訴人鄭文琪之地點與被告二人在電梯裡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物,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並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辯護之機會,變更起訴法條。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情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嗣因聲請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聲請人於二審審理時坦承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6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

㈣聲請意旨㈠㈡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聲證1、2,致其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提出聲證3至4以資佐證其並未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惟查,聲請人前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逐一說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至⒎」),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為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㈤聲請意旨㈢則主張本件新臺幣7萬元係共同被告梁展銘之個人

行為,然原原確定判決並未區分行為人個人行為,違反個別責任原則等情,然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⒌部分已說明「…告訴人鄭文琪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他們說100萬元可不可以,他們說好,但是我跟他們說手頭上現在只有30萬元,是放在家中二樓房間衣櫃上面的行李箱裡面,於是坐在旁邊的人搜我的身體,拿走我家的鑰匙和7萬元,然後把車子停到我家附近,再由跟我一起坐在後座的人進去我的家裡把錢拿出來等語(見52075號偵字卷第58頁),併參以證人即被告陳浚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沒有從鄭文琪的隨身包包裡面取走7萬元,但是我不知道梁展銘有沒有做這件事情。當時梁展銘把鄭文琪的皮包拿下車去看,之後就將包包丟在後車廂裡面,過程中我是沒有看到梁展銘有拿走7萬元等語(見52076號偵字卷第228頁),足見告訴人鄭文琪所稱搜查身體之人應係被告梁展銘,且依被告陳浚龍所述被告梁展銘將告訴人鄭文琪之隨身包包拿下車察看之後,就將隨身包包丟到黑色賓士轎車之後行李箱,然後改由被告梁展銘駕駛黑色賓士轎車,後座搭載被告陳浚龍、告訴人鄭文琪一起前往桃園建豐街12號住處附近,再由被告陳浚龍獨自一人下車前往告訴人鄭文琪家中拿取30萬元,更何況被告梁展銘亦於偵查中坦認:「(問:鄭文琪稱你們總共拿取107萬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52076號偵字卷第222-223頁),堪認被告梁展銘確有從告訴人鄭文琪隨身攜帶包包裡面搜刮7萬元之事實…」,並未有如聲請人所稱違反個別責任原則之情形。準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㈥聲請意旨㈣主張告訴人於聲請人行為當下並未有受暴力或脅迫

,而不該當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並提出土地弊案報導乙節,乃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經核該等證據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無關,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事由及所提上開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更無足以適用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