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秀明

董健弘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56號、106年度偵字第147、1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本案發票之開立,是否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故

意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商登載不實文書罪,根源問題乃在於該等發票之開立是否不實?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秀明、董健弘(下分別稱聲請人蔡秀明、聲請人董健弘,合稱聲請人2人)是否明知為不實?因本案其中一家公司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針對重開營業稅及罰鍰、10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提之訴願,業經稅務最高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於114年7月16日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正式受理在案,並決定該部因審理必要,將訴願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此有上開財政部函可為證明,是此一新事實兼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已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2人自得聲請再審。

㈡各公司之所以會有部分交易無法提出發票,亦係因往來廠商

倒閉之故,並非虛假交易,即以112年間在臺中市和平山區輕生之電氣工程包商林鴻宜為例,伊當時以私人名義承包本件公司之一益興昌公司之LED照明及相關工程,當時益興昌公司並已支付其約新台幣5、600萬之工程款,卻因嗣後發生其不堪被倒會致輕生之意外事件,方導致益興昌公司無法取其開立之發票,連帶影響所及亦造成聲請人蔡秀明其他公司無法取得其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此有當時中國時報之新聞報導可資證明。而此一事實確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前,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當可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自不待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2人之供詞,及證人趙奇峯之證詞,

復參酌營業人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專案申請調檔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進貨來源分析、利眾科技有限公司、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天豐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眾公司等4家公司)登記資料,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聲請人2人有本件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並就對於聲請人2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2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於理由欄中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2人所提聲證1之財政部114年7月16日台財法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雖係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惟該函文內容僅說明「因審理必要,訴願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實無從依此為聲請人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亦難執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㈢至聲請人2人提出聲證二之新聞報導,欲證明益興昌興業有限

公司部分交易無法提出發票係因往來廠商倒閉之故。然查,聲請人董健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利眾公司等4家公司和士揚公司可以說是關係企業,利眾公司等4家公司進銷發票是其開立,中區國稅局告發利眾公司等4家公司和益興昌公司間相互開發票,是由其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辦公處所開立,開完發票後要跟蔡秀明講,其在利眾公司等4家公司是負責整合現有的業務及擴展業務,蔡秀明授權有些業務由其決定,其開立完發票之後要跟蔡秀明講,出貨單在出貨的時候由其製作,然後連同發票再交給蔡秀明處理,所以這4家的出貨單都是由其在保管等語;於原審復表示願意認罪,且稱是要幫助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才開立發票,確實有實際上沒有交易的發票,且開完發票後要跟蔡秀明講,在偵查中所述都屬實,堪認聲請人董健弘曾自白本案犯罪事實。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比對交易對象及交易金流,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1至一之5所示發票之交易均非真實;並勾稽聲請人2人之供證及趙奇峯之證詞等證據,對於如何認定聲請人2人就本件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逐一闡述甚詳,是聲請人2人所提聲證二新聞報導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證據關連性,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又聲請人董健弘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希望聲請鑑定發票是否屬於合法進銷貨憑證,此部分聲請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調查必要,依前述說明,上開聲請意旨所舉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事由及所提上開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更無足以適用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