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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正

張綵宸共 同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林添進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誤將「

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中「檢測員名字」點選與「檢測開始」、「檢測結束」定義混淆,致誤認至橋梁現場拍照、操作APP系統人員應與檢測員欄位之人員為同一人,錯誤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正、張綵宸(下稱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

1.然依「(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中之定期檢測資料表,可證「檢測員」之名稱,並非檢測品質控制、品質保證及外部稽核之項目及重點,而「檢測開始、檢測結束」之照片乃為現場拍照人員「記錄行為軌跡」(再證2)之用,而上開系統設計係在於「檢測行為」開始與結束,並非規範「檢測開始」及「檢測結束」應與「檢測員」需一致,此亦可由107年度縣市政府橋梁維護管理作業評鑑方式之「附件2、縣市政府橋梁維護管理外部稽核作業原則」【再證3(即本院卷一第133至143頁),經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於114年9月26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聲請補充理由狀肆、二中敘明聲證三:「交通部107年度縣市政府橋梁維護管理作業評鑑方式」(即本院卷一第247至273頁)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62號(下稱前案裁定)提出】,可證「檢測員」、「檢測開始」、「檢測結束」等欄位,均非查核項目。另依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於前案裁定業經駁回確定再審案中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教育訓練手冊(行動裝置定期檢測)」第13頁(李補再證一)、交通部運輸研究所106(2017)年3月15日公告之「TBSM2(即車行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新增檢測人員資料注意事項」(李補再證二),亦可證明在操作該系統時「檢測員」欄位所下載之人名、照片,係事先向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核定之人,而「檢測開始」、「檢測結束」等欄位填載之資料,則為向宜蘭縣政府提報核定工作計畫書中之人,故「檢測員」欄位與「檢測開始」、「檢測結束」欄位,無論送審主管機關(前者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後者為宜蘭縣政府)、送審目的(前者為預設未來各小組組長、負責人,後者為確認工作人員名單)、送審內容(前者為各小組組長、負責人,後者為全部工作人員),均不相同,兩個欄位所應填載之內容、性質及人員,並非一定相同,因此橋梁現場之拍照人員與「檢測員」欄位之檢測員,確實為不同之規範事項,而可為不同之人員,則原確定判決誤將檢測員欄位認定為「檢測開始」及「檢測結束」的現場拍照人員,並認定現場使用APP人員點選「檢測員」,即認定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縱97年公路鋼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再證5)之內容指到:其人員資格須經橋梁管理機關認可,然我國橋梁檢測方式之發展探究(再證6)、104年頒布之公路鋼筋混凝土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再證4)中,已取消人員資格。且依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附件一規定檢測人員應有1員符合要件,及由規範規定檢測人員資格與契約期程圖(再證7),亦可知本案在執行期間與規範的修版中,檢測人員資格對應規範和契約期程僅需符合契約要點之1員。再者,107版「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操作教育訓練手冊」(再證8)中,所列之檢測員均無107年度的交通部之受訓資格,可證「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本院卷一第13頁原記載:二代系統)中針對「檢測開始、結束」欄位於107年期間並無資格限制,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言,聘用不具檢測資格之人進行檢測拍照,造成危害之情事。況橋梁檢測之「工作計畫書」(再證9)與「服務建議書」(再證10)均屬合約一部,是工作人員雖有部分差異,然已經宜蘭縣政府核備,且由二代檢測流程圖(再證11)可知,其作業項目繁多、專業性高、分工細密,故僅列出參與本案的主要人員,而未註明流動性較高的次要(拍照或現地)人員,應無不妥,自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影響宜蘭縣政府管理文書正確性(本院卷一第9至12頁)。

2.「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的檢測員欄位,在107年間,採下拉式選單。因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喬豐公司)於開通使用帳號時,僅向運研所申報7名檢測員,因此下拉式選單內僅有7名檢測員可以選擇,與萬喬豐公司於107年4月10日提報經宜蘭縣政府核定的2+13名工作人員,僅有5名是重疊的(彙整於附表2)。則另外l0名經宜蘭縣政府核定的檢測員,則無從在下拉式選單內選擇或填入自己的名字(本院卷二第11頁)。惟相關規範對於「檢測員」資格既無限制,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漏未向系統維護管理人申請將所有工作人員納入「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之檢測員,絕非業務登載不實(本院卷二第21頁)。

3.又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實際派往橋梁現場拍照及核對橋梁基本資料之人員,僅限於「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下拉式選單的7名檢測員,惟相關規範對於「檢測員」資格既無限制,聲請人陳明正2人僅是漏未向系統維護管理人申請將所有工作人員納入「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之檢測員,絕非業務登載不實(本院卷二第21頁)。又萬喬豐公司另委由黃意翔、林彥廷、李政輝等3人(下稱黃意翔等3人)、張正利、姚朝榮、陳紹睿、徐仁炫、陳星達、古志翔等6人(下稱張正利等6人),實際到場之人員係上傳自己之照片,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只是「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之下拉式選單,不能新增檢測員,只能點選該組之組長;而陳永翰因「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之下拉式選單,不能新增檢測員,只能點選該組之組長,原係上傳自己之照片,但事後卻更換為吳家崴之自拍照,則顯屬陳永翰對教育訓練內容之誤解(本院卷二第31、35頁)。

㈡「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本院卷一第10頁原

記載: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中之定期檢測資料表,其中檢測員之名稱,並非檢測品質控制,或品質保證及外部稽核之項目及重點,此由宜蘭縣政府委託第三人財團法人綠產業發展教育基金會負責人陳浩賢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即可知,就此部分本非查核項目,宜蘭縣政府對於該項目如何登載?登載為何內容?並作為契約審查、驗收內容,亦無影響驗收結果,即根本無影響宜蘭縣政府管理文書之正確性,更對橋梁檢測之正確性及公眾安全性並無影響。況對於橋梁檢測結果評估、報告之製作,基於對公共安全的重視均由被告親自為之:系爭契約…,而現場檢測人員將拍照後上傳僅為契約中一小部分,後續之檢測結果評估、報告之製作,均由聲請人陳明正親自為之,…。是橋梁檢測品質係由聲請人陳明正為最終審查並製作期中及期末報告後,並經宜蘭縣政府委託查核單位即財團法人綠産業發展教育基金會審查後符合契約規定,足證非但無任何登載不實情事,更對於實質橋梁檢測及公正安全性並無任何影響(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則原確定判決誤將「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中非屬查核項目之「檢測員」列為查核事項,致認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有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㈢再依交通部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09年11月出版之「重大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第一冊」(再證12、14)及交通部107年10月頒布之「公路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再證15),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據以作為檢測員資格判斷基準之交通部97年頒訂之「公路鋼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及104年頒訂之「公路鋼筋混凝土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等2部規範,均於107年1月即已廢止,並於同年10月頒布新規範不再限制檢測員資格(本院卷二第3、7頁)。則萬喬豐公司於107年4月至同年12月的履約工作,自無適用已經廢止的規範之理。

又從107年1月廢止適用,迄107年l0月重新頒布之前,中間有9個月的空窗期(本院卷二第17頁)。因為橋梁檢測規範已不再限制「檢測員」資格,因此,交通部頒布之查核計畫也不再查核該項目。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19日向宜蘭縣政府承接橋梁檢測之工作,於107年4月提報13名工作人員,並於107年12月10日完成檢測工作,主要工作期間皆處於前述空窗期內。而且聲請人陳明正就是參與交通部107年「公路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之草案編定小組成員,在107年4月完成規範草案提交給交通部即已知悉新規範修正後,不論是鋼結構橋或鋼筋混凝土橋,均不再規定檢測員資格。故宜蘭縣政府亦知悉新規範不再限制檢測員資格,核准的2+13名工作人員,原本就沒有核對檢測員資格的必要,實際上也未曾核對。則萬喬豐公司另委由黃意翔等3人、張正利等6人及陳永翰等人,前往橋梁現場進行拍照及核對橋梁登錄資料等工作,並無違反橋梁檢測規範之情形,既無違反規範,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必要與意圖可言(本院卷二第19頁)。又交通部運輸研究所107年7月出版之「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建置規劃㈢(再證13、16),可證明「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自103年開始建置,並自107年起開始試用,尚在蒐集使用者回饋意見,檢測員欄位並無固定之輸入方式,且說明系統內本應有「新增檢測員」之功能,但「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教育訓練手冊」卻載明刪除「新增檢測員」之功能,僅能以電子郵件方式向運研所的系統維護管理員申報登錄,致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於107年4月至同年12月履約期間實際操作「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時,已刪除「新增檢測員」之功能,則系統設定功能變更,僅能選取下拉式選單之人員,欠缺「新增檢測員」之功能,為原審未曾審酌之內容(本院卷二第5、9頁)。而該系統之下拉式選單的檢測員,是萬喬豐公司於申請開通本案契約之專案帳號時,以電子郵件向運研所之系統維護人員申報7人名單,其中僅4人曾參加橋梁檢測訓練。宜蘭縣政府亦未曾查核有無參加橋梁訓練,可見工作人員或檢測員均無資格限制,且隨時可以電子郵件通知運研所之系統維護人員,增加系統預載之檢測員資料(本院卷二第5、11頁),故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於107年4月辦理行前教育訓練時,僅漏未補充向運研所的系統維護人員申請將黃意翔等3人、張正利等6人及陳永翰等人均登錄納入「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下拉式選單的名單,而將既有的下拉式選單內的檢測員,作為分組組長使用,組員則前往橋梁現場拍照、紀錄橋梁21構件,均點選組長之姓名。

故「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刪除「新增檢測員」之功能,改用下拉式選單,而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只是漏未向運研所申請在系統資料內新增「檢測員」。另「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維護管理系統」(本院卷一第14頁原記載:「臺灣地區橋梁維護管理系統」)操作手冊屬未經交通部正式頒布且為成熟之操作軟體,則原確定判決以未經交通部正式頒布的行政規則且未成熟之操作軟體操作手冊作為認定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犯罪行為,即認定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亦屬違背證據法則,實有開啟再審之必要(本院卷一第14頁)。再者,「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107年9月14日、108年10月29日之系統公告(再證1

7、18)為已存在,但先前未提出之證據,由此事實歷程,可知107年4月至12月間,「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在試用期間,對於檢測員並無資格限定,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實無業務登載不實的必要。然原審未曾審酌前述證據,即認定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實有開啟再審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原確定判決係分別於114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陳明正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及114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陳明正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均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114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卷第651、653頁,雖分別送至聲請人陳明正住、居兩所,但以最先送達之居址為主);及於114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張綵宸之新埔○○○00○○○,並由其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114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卷第655頁),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遲至114年8月28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業已逾前揭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不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提起再審。本件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而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均係

萬喬豐公司股東,嗣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24萬5,000元,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工程(下稱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案),由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分別擔任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聲請人陳明正為總指揮並負責現場檢測及檢測報告製作事宜,聲請人張綵宸則負責後勤作業,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均明知依渠等所簽訂之「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本案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規定,須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網址:http://bms2.iot.gov.tw)進行定期檢測,將檢測員名字、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橋梁各構件之檢測結果等資料,據實輸入上傳;第8條履約管理(二十)規定應提送工作計畫書送宜蘭縣政府核定後辦理,其中要求橋梁檢測人員應有1員具備相關資格,亦明知萬喬豐公司於107年4月10日所提報經審查核定工作計畫書之橋梁檢測工作人員,計有陳哲生、詹益臨、郭來松、吳建廷、黃裕郎、徐瑞宏、黃語洋(更名為黃裕紘)、黃志鵬、陳柏光、陳賢聰、吳家崴等11人,然因萬喬豐公司檢測人力不足,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接續㈠將宜蘭縣三星鄉、礁溪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別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不知情之黃意翔等3人、及張正利等6人承作,並指示渠等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地進行橋梁檢測,及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陳明正」、「張綵宸」、「吳家崴」、「陳柏光」、「黃裕紘」、「黃唯揚」、「劉智鳴」等其中1人,渠等遂先後將所檢測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三星鄉境內橋梁及附表二所示礁溪鄉境內橋梁之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檢測員欄所示之人員,並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而共同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㈡將宜蘭縣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具有檢測資格且無法證明知情之陳永翰承作,並指示陳永翰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進行橋梁檢測,及使用上開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人員,以及提供前開人員之橋梁檢測自拍頭像照片各數張,要求陳永翰將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更換為所點選輸入檢測員名字相符之照片,陳永翰因此就所檢測之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境內橋梁,全數橋梁檢測員名字均點選輸入「吳家崴」,上開橋梁之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亦更換重複使用「吳家崴」之自拍頭像照片,並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上開系統,而共同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㈢嗣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彙整上開不實檢測資料,先後於107年7月間、107年12月間作成期中、期末報告,歷次提交宜蘭縣政府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核本案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㈢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係綜合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證人翁鄭啟志、盧志晃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黃意翔、林彥廷、張正利、姚朝榮、陳永翰、吳家崴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證人黃裕紘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萬喬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宜蘭縣政府「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宜蘭縣政府「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品質查證服務」勞務採購契約、萬喬豐公司提出之「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工作計畫書、財團法人綠產業發展教育基金會107年4月16日綠發字第1070000034號函、宜蘭縣政府107年4月19日府工養字第1070060849號函、交通部運輸研究所107年6月網路公布「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教育訓練手冊(行動裝置定期檢測)」、交通部97年12月30日頒布「公路鋼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節錄與檢測人員資格、定期檢測有關部分)、交通部103年12月頒布「公路鋼筋混凝土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節錄與檢測人員資格、定期檢測有關部分)、證人黃意翔提出之合約書(稿)、二代橋梁管理系統-系統查核基準、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檢測作業通知、證人陳永翰提出之合約書、證人黃意翔、張正利、姚朝榮、陳永翰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萬喬豐公司107年7月出具「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之「期中報告」(含:0.宜蘭縣鄉道-基本檢測資料共7册。1.三星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2.大同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3.五結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4.冬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5.壯圍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6.宜蘭市-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7.南澳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8.員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9.頭城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0.礁溪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11.羅東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2.蘇澳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萬喬豐公司107年12月出具「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之「期末報告」(含:1.三星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2.大同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3.五結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4.冬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5.壯圍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6.宜蘭市-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7.南澳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8.員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9.頭城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0.礁溪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11.羅東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2.蘇澳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宜蘭縣政府109年1月17日府交工字第1080218038號函及繳款書、宜蘭縣政府111年8月19日府交土字第1110129494號函所附車行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宜蘭縣轄下橋梁107年度定期檢測中檢測員欄位中有「陳明正」之清單、部分檢測路徑清單擷圖、111年8月12日列印之三星鄉南北幹路二橋橋梁定期檢測表、萬喬豐公司107年7月提出期中報告三星鄉部分之南北幹路二橋之橋梁定期檢測表、宜蘭縣政府113年3月29日府交土字第1130051242號函及所附「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案」車行橋梁管理資訊系統彙整清冊及系統截圖資料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之犯行;復就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上訴後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坦承犯行,而聲請人陳明正於製作期末報告時,報告雖仍有不實內容,但其就宜蘭縣境內部分橋梁(三星鄉、礁溪鄉)曾有重返現場檢測之資料,聲請人張綵宸於本案發生後曾患有腦中風之就醫資料,而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因而撤銷改判之理由。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此部分主張及提出之再證2、4、5、8、9、11,即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建置規劃㈢關於記錄軌跡部分、公路鋼筋混凝土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104年版)、公路鋼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97年版)、107版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操作教育訓練手冊、工作計畫書、二代檢測作業流程圖(再證11),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2.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固提出再證6、7、李補再證1、李補再證

2、再證10,即我國橋梁檢測方式之發展探究、規範規定檢測人員資格與契約期程圖、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教育訓練手冊(行動裝置定期檢測)」、交通部運輸研究所106(2017)年3月15日公告之「TBMS2新增檢測人員資料注意事項」、萬喬豐公司於107年1月29日出具之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服務建議書,主張「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在操作時「檢測員」欄位所下載之人名、照片,係事先向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陳核定之人,而「檢測開始」、「檢測結束」欄位填載之資料,則為向宜蘭縣政府提報核定工作計畫書中之人,故「檢測員」欄位與「檢測開始」、「檢測結束」欄位,無論送審主管機關、送審目的、送審內容,均不相同,兩個欄位所應填載之內容、性質及人員,並非一定相同,因此橋梁現場之拍照人員與「檢測員」欄位之檢測員,確實為不同之規範事項,而可為不同之人員云云。

⑴然依萬喬豐公司所簽訂之「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勞

務採購契約(下稱本案契約),其中第2條履約標的規定,載明須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進行定期檢測,並將資料據實輸入上傳;第8條履約管理規定應提送工作計畫書送宜蘭縣政府核定後辦理,其中要求橋梁檢測人員應有1員具備相關資格,且本案契約中亦約定主要工作部分不能轉包,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之廠商為分包廠商,且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而萬喬豐公司提報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登載於「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之檢測工作人員,計有陳明正、張綵宸、吳家崴、陳柏光、黃裕紘、黃唯揚、劉智鳴等7人;及向宜蘭縣政府提報經審查核定工作計畫書之橋梁檢測工作人員,計有陳哲生、詹益臨、郭來松、吳建廷、黃裕郎、徐瑞宏、黃語洋(更名為黃裕紘)、黃志鵬、陳柏光、陳賢聰、吳家崴等11人,是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既為本案契約之主持人、協同主持人,自應依前述之本案契約內容,提送前開具備橋梁檢測資格之工作人員,且指派工作人員至現場進行橋梁檢測時,現場之工作人員中,應至少有1人,須為前述業經提送具備檢測資格之人,及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進行檢測,且據實選取檢測員及上傳檢測資料,惟竟任意指派上開系統建置以外人員,甚或指派契約列冊以外人員至現場施作橋梁檢測,當然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契約、橋梁管理之正確性。

⑵再觀諸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提出之再證6、7、李補再證1、2、

再證10,雖未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具備新穎性,然再證6即我國橋梁檢測方式之發展探究之內容,僅在敘明實施橋梁檢測人員檢測人員資格之規定回歸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訂定,並非取消橋梁檢測人員資格;再證7即規範規定檢測人員資格與契約期程圖,亦僅說明規範修訂歷程,縱如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所稱取消檢測人員資格之規定,然本案檢測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業經記載於宜蘭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自應遵守本案契約之約定,要無從以此主張排除適用本案契約之規定;至李補再證1、2即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教育訓練手冊(行動裝置定期檢測)」、交通部運輸研究所106(2017)年3月15日公告之「TBMS2新增檢測人員資料注意事項」,亦僅在說明「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與其他應用程式相同,均會持續更新以利使用者方便操作,並說明如需建立檢測人員資料於系統中,可將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建置,即是以預先建置資料之方式,簡化資料上傳流程之繁瑣,使現場檢測人員在操作上更為便利,尚無從證明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所稱至橋梁現場作業人員,與預先建置之檢測人員名單中人員,並非必須為同一人;至再證10即萬喬豐公司於107年1月29日出具之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服務建議書,乃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19日向宜蘭縣政府承攬之本案契約前所提出,顯非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所稱屬本案契約一部,審酌前述證據資料後,仍無法認定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有權罔顧宜蘭縣政府「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內容,逕自指派「不具檢測資格之人」或「非屬工作計畫書所載檢測人員」至宜蘭縣轄內橋梁進行檢測,是無論單獨觀察再證6、7、10、李補再證1及2,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3.且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前開有關橋梁現場之拍照人員與「檢測員」欄位之檢測員,可為不同之人員等主張,前業經本院於前案裁定審究後(再證3),認其等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此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再執相同之事由暨證據聲請再審,只是說明不服之方式略有不同,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綠產業發展教育基金會就本案契約進行品質查證之項目雖未包含檢測人員之資格,然本案契約已記載檢測人員應具備一定資格,已如前述,是執行驗收時自無庸再對檢測人員資格進行查證,則財團法人綠產業發展教育基金會進行品質查證項目縱然不含查核檢測人員是否具一定資格,亦無礙於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逕自未依本案契約規定之內容,指派不具檢測資格之人或非屬工作計畫書所載之檢測人員至宜蘭縣轄內之橋梁進行檢測巡查工作,致損及宜蘭縣政府對於契約、橋梁管理之正確性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認定。又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已說明:聲請人陳明正於製作期末報告時,就宜蘭縣境內部分橋梁(三星鄉、礁溪鄉)曾重返現場檢測,除仍保留原先已上傳之不實內容外,再上傳其之檢測照片,就此些部分之期末報告內容,因認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之結果不法程度已有所降低。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聲請人陳明正已親自為之,故根本無影響宜蘭縣政府管理文書之正確性,更對橋梁檢測之正確性及公眾安全性並無影響,原確定判決誤將二代橋梁檢測系統中非屬查核項目之「檢測員」列為查核事項,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洵無足採。㈤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

1.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固提出再證12(同再證14)、15、17、18,即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第一冊、交通部107年10月頒布之公路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107年9月14日、108年10月29日之系統公告,雖未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具備新穎性,然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第一冊及交通部107年10月頒布之公路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係說明為避免「公路鋼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與「公路鋼筋混凝土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兩本規範相互抵觸競合,將兩本規範合併為「公路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單一規範外,提供有關機關單位施行檢測、評估與維修補強作業之依循,而執行細節由各管理機關於其養護、檢測手冊內另行規定;並指出對於橋梁檢測人員資格之規定,有交通部頒訂「交通部公路橋梁檢測人員資格與培訓要點」可循,是無從據此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其他證據,逕以推論交通部107年10月頒布之「公路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不再限制檢測員資格;另「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107年9月14日、108年10月29日之系統公告,乃說明檢測人員資料之建置,應將申請資料即檢測人員之資料提供給橋梁管理機關,再由橋梁管理機關於主系統中建立檢測人員資料,並上傳受訓證書,是亦無從據此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其他證據,逕以推論「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對於檢測員並無資格限定,因認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事實,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為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更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具確定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2.至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主張「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及該系統之操作手冊屬未經交通部正式頒布未成熟之操作軟體,該系統訓練手冊載明刪除「新增檢測員」之功能,僅能以電子郵件方式向運研所的系統維護管理員申報登錄,而本案契約未約定應向其他單位申報工作人員,故聲請人未將所有參與之人都造冊,向維護管理單位陳報,並提出之再證13(同再證16)即「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建置規劃㈢以為證明,原確定判決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犯罪行為亦屬有誤等節。然橋梁之檢測攸關公共安全,不具檢測資格之人進行檢測、拍照,無法判斷橋梁外觀是否完好、結構體是否安全無虞、受損處有無補強修繕必要,一旦宜蘭縣政府依憑非專業人士出具之檢測報告而為錯誤判斷與評估,勢將影響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更破壞民眾對公共工程之信賴,是要無可能由不具檢測資格之人進行橋梁檢測工作。況本案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規定既已載明萬喬豐公司須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進行定期檢測,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自應依契約內容使用該系統,亦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向系統維護管理員提供具備檢測資格之檢測人員資料以供登錄,且由已經登錄之人員至現場進行檢測作業並由其使用該系統上傳檢測資料,而前開「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建置規劃㈢,係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擷取自存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辯論之資料,且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就該證據為取捨判斷,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難認具嶄新性與確實性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且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從而,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