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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涂建豐(原名涂旭文)

王乙涵(原名王淑蕙)

王淑美共 同代 理 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2、67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涂建豐、王乙涵、王淑美(下合稱聲請人。於敘及個別聲請人時,逕稱姓名)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下對於此第二審稱「原審」),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及3年2月。嗣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因有下列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㈠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是否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中「…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漏未審查本件所謂「被害人」乃與聲請人屬有特定信任關係之人,而此一新事實及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本件收受存款之被害人僅25人,是否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關於擬制收受存款業務之「多數人」,在法理上並非無疑。而王淑美介紹加入「MFC CLUB」網站之投資人,僅童靖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黃莉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9)、張玉敏(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0)等3人。除此之外,其他被害人均與王淑美無關,縱依目前我國最嚴格之實務見解,王淑美招攬擬制存款業務之人數亦不構成「多數人」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詳查此部分被害人間之關係,逕將王淑美與其他聲請人即涂建豐、王乙涵混為一談,自有違誤。又就聲請人之招攬方式而言,或在其住宅之內或在其社區廳內,從「再證1:城上城社區及涂建豐、王乙涵住處照片」之新證據可知,該社區有門禁管制,非住戶帶領則無法進入社區,無法進入電梯樓層,每次所得帶領進入城上城社區之人,最多不過4、5人而已,聲請人對外無任何公開說明會及廣告,且一次可進入聲請人之城上城社區,最多僅4、5人,自不可能構成所謂「公開說明會及廣告」之行為。再者,聲請人亦無「任何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之行為,此從涂建豐、王乙涵所招募投資之人,僅李少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孫蘇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8)、王淑美(即聲請人)、張梅蘭(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2)及陳春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等5人。依原確定判決所述MFC平台之規則,涂建豐、王乙涵只得就上開5人之投資金額收取獎金,至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其他21人之投資金額均與涂建豐、王乙涵無關,涂建豐、王乙涵亦無法就該21人之投資金額獲取任何獎金,自不得以此認定係涂建豐、王乙涵之下線。更何況,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違反銀行法之時間係長達4年(即民國104年至108年),竟只招攬投資人25人,此何來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勸誘行為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不特別限定加入而收取擬制收受存款業務之有?是聲請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㈡依「再證2:學者何曜琛教授所著《違法吸金V.S金融創新--評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一文之新證據,可認本件無所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則聲請人是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嫌,仍有疑義。

㈢依「再證3:『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山林公司)106年

2月24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甲山林公司106年7月25日交屋文件明細表』」所示,可知王淑美於購買城上城社區房屋後,係於106年7月25日交屋入住;依「再證4:『甲山林公司106年9月29日房屋設備點交單(機電設備)』、『甲山林公司107年4月22日交屋文件明細表』」所示,可知王乙涵於購買城上城社區房屋後,係於107年4月22日交屋入住。依上開購屋及交屋等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李少禎、童靖慈、藍偉慈、林彩雲、林美貞、余蓉、黃林素月、卓若芸、許秀鑾、廖晨粧、洪松仁、董學敏、游克武等所證聲請人有在城上城社區家中及社區交誼廳辦說明會或收取投資款等情,均係在聲請人入住之前,顯與事實不符,而扣掉上開證述有瑕疵之證人之後,所剩被害人之人數僅11人,自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可證明本件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㈣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在本院聽取意見時,陳稱:提出之「附件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影本」、「附件

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影本」及「附件3:林臻嫻著《從日本出資法試論我國銀行法第29條之1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一文」等件,非屬新證據,只是法律見解的提供,但配合上開新證據會形成符合聲請再審要件之事實。

㈤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合理相信」,係指提出之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客觀觀察,無顯然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得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被告應受上開有利判決之蓋然性,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於另案判決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或學者之相關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34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涂建豐、王乙涵、王淑美均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及1年(省略宣告沒收部分)(本院聲再卷2第81至107頁),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撤銷該第一審判決,改判涂建豐、王乙涵、王淑美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及3年2月(省略宣告沒收部分)(本院聲再卷1第141至175頁),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聲再卷2第69至79頁)。是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再審對象向本院提出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再審管轄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係依憑聲請人在偵查與審判中之供述,及證人李少禎、童靖慈、張玉敏、江和軒、藍偉慈、孫蘇平、張梅蘭、林彩雲、林美貞、余蓉、黃林素月、卓若芸、許秀鑾、葉伊玲、廖晨粧、洪松仁、邱湘渝、董學敏、游克武等之證詞,再佐以扣案之點鈔機、王乙涵手寫易物幣(GRC)獲利計算式之翻拍照片、以新臺幣兌換易物幣(GRC)及獲利計算方式之宣傳單翻拍照片、王淑美所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張梅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李少禎之現金款項提領紀錄、現場錄音之譯文、王乙涵書寫之投資規劃單據、張玉敏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告訴人等陳報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勾稽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犯行,所為分別觸犯銀行法第125條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而從重各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1罪,並與本案MBI集團成員戴通明、Elson等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凡此各節,均已據原審於判決之事實、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論斷明確。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及提出上開事證聲請再審。惟查:⒈聲請人提出之「再證4」,其上記載王乙涵(即王淑蕙)所購

買城上城社區建物之戶別為「6樓A3戶」(或「A03棟6樓」),有該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聲再卷1第135至137頁),此與涂建豐、王乙涵夫婦實際居住在該社區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不符,此有涂建豐、王乙涵在偵查中接受調查,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居住地址在卷可參(本院聲再卷1第211、247、265頁;聲再卷2第55頁),是以,上開「再證4」不足以認定涂建豐、王乙涵在本件案發期間未居住在該社區。又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城上城社區及涂建豐、王乙涵住處照片」(本院聲再卷1第71至105頁),係由聲請人之代理人在聲請本件再審前幾日前往拍攝取得,已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及王乙涵、王淑美在本院114年10月8日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聲再卷1第214、215頁)。查聲請人係在1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再審,有其等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聲再卷1第11至45頁),則上開「再證1」之照片,應係在114年8月間取得。而聲請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期間,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係發生在「104年至108年間」(原確定判決第3頁),與上開「再證1」照片之取得時間,相距至少有6年之久,則「再證1」照片所攝情狀,即非屬案發當時之實際情狀甚明,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存有不具關聯性之瑕疵。

⒉何況,涂建豐(即涂旭文)因本案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基隆

市調查站調查員之詢問時(下稱「調詢」),供稱:我和王淑蕙都是在城上城的家中或城上城社區8樓會館向投資人說明MBI的投資方案等語明確(本院聲再卷1第251頁)。王乙涵(即王淑蕙)於調詢時亦供稱:投資人藍偉慈、陳采晴等人帶朋友到城上城8樓會館或是我家,請涂旭文分享MBI集團,涂旭文就會介紹MBI集團,另外涂旭文要向投資人收錢,我就會幫忙算錢、收錢;藍偉慈、陳采晴是106年間開始帶朋友來我家或8樓會館聽涂旭文介紹MBI集團,次數至少10次以上;涂旭文除在城上城社區8樓會館及我家開說明會向投資人介紹MBI集團外,也曾在我開立的西藏天珠專賣店內,還有城上城社區樓下星巴克咖啡廳向投資人介紹MBI集團等語明確(本院聲再卷1第267、268、270頁)。復有原確定判決在認定聲請人成罪理由內所引用證人李少禎、童靖慈、江和軒、藍偉慈、孫蘇平、張梅蘭、林彩雲、林美貞、余蓉、黃林素月、卓若芸、許秀鑾、葉伊玲、廖晨粧、洪松仁、邱湘渝、董學敏、游克武等證述(原確定判決第7至14頁),及原審勘驗林彩雲、藍偉慈等投資人至涂建豐、王乙涵城上城社區家中之錄影及有關投資對話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三第169至187頁),可供參證。是縱使將聲請人所稱之「再證1」、「再證4」加入與卷存之事證為綜合評價,仍無法導出聲請意旨所稱未在涂建豐、王乙涵之城上城社區家中及8樓會館或交誼廳向投資人介紹招攬本件投資案之情事,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甚明。至於「再證3」即王淑美所購買城上城社區「C11棟11樓」部分(本院聲再卷1第131、133頁),除與王淑美實際居住在城上城社區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號00樓」不符外(本院聲再卷1第211至212頁),且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104年至108年間,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分別在涂建豐等2人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城上城社區)、城上城社區會館或交誼廳、基隆市○○區○○路000號B1之星巴克基隆麥金門市、王乙涵先前經營位在基隆市○○市場0樓0棟00號之天珠專賣店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法蘭克福科技大樓辦公室等場所」為招攬本件投資行為,其等招攬地點並未包括王淑美之城上城社區住處,是「再證3」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尤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再證2」即學者何曜琛教授所著《違法吸

金V.S金融創新--評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一文(本院聲再卷1第107至112頁),僅屬該學者關於法律見解之論述,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關連,況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受學術理論或學者意見所拘束,該期刊論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甚明。

⒋此外,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已陳明所提出之「附件1: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影本」、「附件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影本」及「附件3:林臻嫻著《從日本出資法試論我國銀行法第29條之1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一文」等件(本院聲再卷1第49至70頁),非屬新證據,只是法律見解而已等語明確(本院聲再卷1第213頁;聲再卷2第57至58頁)。況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涂旭文於調詢時供稱:我投資MBI的上線是徐源君,徐源君的上線是王金木,王金木的上線是戴通明,我主要是找我哥哥、姐姐、母親及朋友熊美芳、李少禎等人,這些是我直接介紹的下線,另外有些投資人是透過我的下線介紹來找我參加MBI,我無法計算我的下線投資人共多少人,印象所及應該有2、300人,總共投資金額幾千萬應該跑不掉等語(本院聲再卷1第252、261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介紹投資人有獎勵,這是為了鼓勵我們去找更多的人來投資(本院聲再卷1第298頁)。王乙涵於調詢時供稱:我本身介紹的人不超過10個,是從106年開始經手藍偉慈、陳采晴、林彩雲等人介紹來的投資人,幫忙代購點數,人數真的很多等語(本院聲再卷1第279頁)。王淑美於調詢時供稱:我有在MFC平台網站註冊50個帳戶,我成立這麼多帳戶是為了「製造下線」把點數轉給下線以賺取推薦獎金等語(本院聲再卷1第241頁)。足徵聲請人對於本件投資案是有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認定聲請人成立本件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聲請人徒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本件招攬投資對象無所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不成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云云,非屬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