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君如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57號、第26331號;106年度偵字第1107號、第1108號、第1527號、第2417號、第4088號、第9067號、第9383號、第11375號、第15710號、第29563號、第29732號;107年度偵字第51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853、6
854、6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君如不服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本院爰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依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分別位於宜蘭縣○○鄉○○街00號2樓之20之住所,及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再審聲請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故於114年9月25日分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下稱礁溪派出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下稱四城派出所)。惟前揭裁定寄存於礁溪派出所及四城派出所前,再審聲請人已於114年9月10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桃檢亮執辛緝字7463號案件通緝中,經本院向礁溪派出所及四城派出所查詢及囑託協查再審聲請人現住情形,據復再審聲請人未前往領取裁定,以及再審聲請人現行蹤不明等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命補正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10月15日警礁偵字第114002164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45頁、第61頁、第65至69頁),足見上開2址顯非再審聲請人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所在地,且其有現住、居所、事務所或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對再審聲請人為公示送達,而將前揭裁定張貼公告於本院牌示處,並公告於本院及司法院對外網站,亦有本院公示送達之刑事裁定書、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及司法院網站列印資料、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至87頁)。而再審聲請人於前揭送達時間均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亦無變更戶籍地址等情,有再審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前揭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效力,然再審聲請人受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即顯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