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俊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86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55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北偵字第1015號、第17779號;移送併辦:同署84年度北偵字第19514號、84年度他字第20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方韻清所述不實,編撰言論誣咬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德(下稱聲請人),聲請人所述事實正確,並無詐欺之情事,就本院85年上易第16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方韻清、證人羅仕
忠、羅久美、王月嬌、曾金鷹、許峰豪、林伊君之證述,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他字第3087號卷、告訴人所提之台北銀行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領息憑條、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存單、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儲單、錄音帶譯文,暨從聲請人處所查扣之告訴人方韻清訴訟卷宗(內含告訴人方韻清簽名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信函、空白契約、空白本票、聲請人訴訟案件紀錄、83年度所得稅申報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情,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業執上開理由多次提出再審,並經本院86年度聲再字
第189號、90年度聲再字第604號、92年度聲再字第7號、93年度聲再字第1、496號、95年度聲再字第18號、96年度聲再字第159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0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09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