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明聰
彭珍湖共 同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
呂丁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選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彭明聰之三審選任辯護人於再證1之113年7月26日彭明聰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續)狀,聲請傳訊如該狀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之人,即可釐清其等究竟有無參加107年8月5、6日舉辦「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照顧關懷據點祥和志工隊觀摩研習活動」(下稱本案研習活動)、是否有志工身分,亦可釐清彭世良之檢舉是否屬實:⑴上開書狀整理卷内客觀事證,製作附表,用以質疑原確定判決以彭世良等證人及彭世良單方製作之書證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本案研習活動參加成員包含志工21人,非志工之黃鼎房等11人」確實與卷内客觀事證不符。事實上,非志工參加本案研習活動者不只「11人」,至少有「16人」(即應至少再加上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之附表編號38彭徐延妹、編號39彭安瑜、編號40曾彥綸及編號41及42之未成年人等),其他「附表編號33至37」共5人則是在簽到表上有簽名到場,但無法確定有無到場;如果確實有到場,則非志工參加系爭研習活動者不只「11人」,應係「21人」,足證彭世良證稱彭珍湖表示非志工部分共11人,由他贊助,請支持彭明聰選舉云云,顯然前提事實不正確,確係事後捏造之詞,則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⑵苟如彭世良所言「非志工都沒有繳錢,都是彭珍湖贊助」為真(假設語),則彭珍湖贊助的錢應該不只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而彭世良會捏造3萬3,000元這個數字,是因為實際研習時間係「107年8月5日、6日」,距其挾怨報復捏詞檢舉之時間係「109年4月16日」,已將近2年,而參加本案研習活動之「簽到表」又是事後偽造用以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其也無法完全憑以確定實際參加之非志工究竟多少人、是哪些人,只能選出比較確定的11人,並自行製作其檢舉當時所提供之客觀資料即「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參加觀摩研習人員名冊,共21人」、「參加107年8月5/6日志工觀摩研習(非志工參加人員)名單,共11人」,再憑以製作書證記載彭珍湖贊助非志工11人,共3萬3,000元。然而真正的非志工參加者確實不只11人,足證彭世良捏稱彭珍湖贊助11名非志工費用3萬3,000元,確屬虛妄,與客觀事證不符。⑶上開事證攸關彭世良是否確實係捏造不實、聲請人確無交付不正利益,可惜最高法院是法律審,故最高法院113年度(聲請書誤載10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即闡明: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核第二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卷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參加觀摩研習活動者,為參加觀摩研習活動志工(21人)及非志工(11人)人員名冊所列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判期日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時,對於參加觀摩研習活動志工及非志工人員名冊,彭明聰及其辯護人回以「請律師回答」、「.....沒有意見」,經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亦回以「請律師回答」、「沒有」。彭明聰及其辯護人既未主張參加觀摩研習活動之人,除上述名冊上記載之32人外,尚有名冊外之葉羅蘭鳳等10人或在觀摩研習活動簽到簿「出席人員簽名」欄簽名,或出現在觀摩研息活動拍攝之照片上,或為觀摩研習活動所投保意外險之被保險人等節,遑論聲請調查、釐清葉羅蘭鳳等10人有無參加觀摩研習活動?其等究為志工或非志工?有無交付觀摩研習活動費用?彭明聰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主張上情,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開說明,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語甚明,是以聲請人等謹遵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再審,懇請鈞院俯准再審之聲請,重啟調查,以釐清真相。
(二)本案⑴經比對再證2「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參加觀摩研習人員名冊」及再證3「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投保證明及附件1紙」,可發現附表編號38彭徐延妹、編號39彭安瑜、編號40曾彥綸均有此次研習活動之投保旅遊平安險。而當聲請人等爭執「彭桂美」並未參加本案研習活動,故其所為不利聲請人等之證述係不足採時,原確定判決理由既然記載:「復觀諸本次研習之旅行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單内,確有彭家溱之原名『彭桂美』之事實,有南山人壽旅行平安險投保證明在卷可稽......是以,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詞,顯屬無據,自難採信,亦無從作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云云,則依同一採證標準,編號38彭徐延妹、編號39彭安瑜、編號40曾彥綸等3人亦有投保此次研習活動之旅遊平安險,其等均非志工,故參加本案研習活動之非志工顯非彭世良自稱之11人,至少有14人,足證彭世良所言不實。⑵由再證5彭世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事實、理由記載:❶可證彭世良膽大包天、生性不實,習於偽造不實之文件向公家單位行使,且表示彭世良要主張其所偽造署押之人確實都有參加本案研習活動,始未生具體損害,欠缺實質違法性;果爾,則參加本案研習活動之非志工即至少要增加5位即「再證1附表編號33至37」所示之人,故參加本案研習活動之非志工顯非彭世良自稱之11人,至少有11+5+5人=21人或11+5=16人,足證彭世良所言不實。❷由再證4「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5日函及檢附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活動備查資料」内含彭世良經法院判決涉犯偽造署押罪確定之「簽到表」,及再證5彭世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可發現彭世良偽造有參加本案研習活動之人共「33人」,甚至於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時之「成果報告表」上明確寫到預計參加人數為33員,實際參加人數:「男性:18人。女性:15人」;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參加人數為32人(志工21人+非志工11人)不符,足證彭世良為了自身利益,不惜玩弄司法、愚弄公家單位,實際參加人數均不僅於此,爰請法院重啟再審,傳訊如113年7月26日彭明聰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續)狀附表編號33至40之證人,即可釐清其等究竟有無參加本案研習活動,其等是否有志工身分,亦可釐清彭世良之檢舉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屬實。⑵證人彭語潔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稱:「......印象中參加費是新臺幣(下同)2,600元,我們是在活動出發前繳現金給彭世良」等語,非志工之證人陳源水及彭語潔、楊美珍均陳稱於出發前確定有交付參加費用,其等明確知悉未符合補助標準,而交付參加費用予彭世良,亦可徵彭世良所製作之選他卷第13頁研習人員名冊確明顯與事實不符,亦未於明細表或收支報表加以記載,足證彭世良證稱非志工部分都沒有人交錢云云,確屬虛妄。⑶事實上,彭振金、饒成堃、彭玉麟、黎秀琴等4人根本不是志工;果此,則參加之非志工人數顯非彭世良自稱之11人,至少有11+5+5+4人=25人,或11+5+4=20人,足證彭世良所言不實,彭世良卻將之列在21位觀摩研習人員名冊中,亦見彭世良所述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均與事實不符。
(三)再證6之本案研習活動彩色照片,此為與彭世良在檢舉時所提供之3張照片相同,然此部分照片亦為彭世良所提出且在上面註記人名,其上確實沒有彭家溱(原名彭桂美)、彭語潔(原名彭陳慧美),且有2名未成年人參加。再證7即原確定判決採信之事證「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手寫版)」其上載有「107.8.5湖哥33000」之紀錄;「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祥和志工隊財務收支報表」,收入欄位亦載有「107/8/5常務監事樂捐$33,000.00」之紀錄,然:⑴聲請人彭珍湖於擔任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期間至本案起訴前,從未在協會内見過上開文件,其上之記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證據證明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要件,依法應無證據能力,詎原確定判決不僅認為有證據能力,還作為聲請人有罪之唯二書證,即有違背法令;⑵反觀再證9(即送桃園市社會局備案存檔之「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107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107年度經費收支記帳登錄表」),是大潭社區發展協會送桃園市社會局及會員大會開會公開備查之文件,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要件而有證據能力,加上再證8(即「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107年度經費收支記帳登錄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108年度經費收支記帳登錄表」)是彭世良等人製作、提出之收支經費收支記帳登錄表(因有多筆登載不實,故身為常務監事之彭珍湖拒絕蓋章),其上全無登載彭珍湖有樂捐3萬3,000元之記載,顯然彭世良確係說謊;⑶再證7,一個是手寫版,一個是電腦版,衡情應該彼此相符,然經比對再證7之2份收支經費,手寫板的有記載「世良90060」,電腦版的卻無,且手寫版的餘額是記載「27,515元」,電腦版的餘額卻是僅有「2,141元」,豈不啟人疑竇。甚至電腦版之餘額欄位,在餘額只剩「56200」時,扣除107年8月5日「晚餐8680元」之支出後,餘額竟然是「475200元」,此為明顯重大之錯誤;緣本案研習活動經費收支經費表,係彭世良欲持以陳報桃園市政府核銷時後所製作,依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該研習活動經費收支經費之明細内容不應該出現如此重大明顯之錯誤,足徵再證7之本案研習活動經費收支經費明細表,不論係手寫版或電腦版,均係彭世良自行製作,或彭家溱依據彭世良轉達之内容製作,並非依據真實内容所製作,是以,本案研習活動經費收支經費明細表不僅沒有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⑷彭世良雖於偵訊、調詢時供稱:「(問:該表是否為你前述107年8月5、6日「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活動」之收支明細表?何人製作?有無公告給志工觀看?)這張表是我製作的」、「我不是專業的會計,彭珍湖贊助之3萬3,000元未登載於提示資料中是我個人疏失」各等語,然彭明聰有樂捐3,000元、彭世良有樂捐3,599元,均有登載,怎麼該筆大額之3萬3,000元卻因他不是會計專業而疏失漏載?此係因根本不是事實,所以才會未登載。⑸至於再證7資料,係彭家溱於第一次調詢時主動提出之「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手寫版)」其上載有「107.8.5湖哥33000」之紀錄,且彭家溱於偵訊時證稱:「(問:彭珍湖贊助款項交給何人?)是里長彭世良處理,因為志工是公費,作帳時我發現有多出33,000元,我有問理事長,理事長說有11個人是彭珍湖那邊的人,費用由彭珍湖支出」等語;彭家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得知彭珍湖要幫所有非志工繳交活動費用?)他們有11人是新台幣33,000元整,這筆款項是聽理事長(即彭世良)轉述是因為有11個人參加,1個人3,000元,所以款項是33,000元,因為我要作帳,有些東西我必須要了解」等語,由上可知,❶彭家溱於調詢時主動提出「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手抄影本」所載「8/5常務監事樂捐3萬3,000元」等字,乃是基於檢舉人彭世良之轉述後所記載,屬於「傳聞證據」,並非基於客觀事實所製作,則因檢舉人彭世良與彭珍湖有仇隙下,該文書顯係彭世良為誣陷聲請人所為之不實轉述,該證據顯然是「摻雜檢舉人彭世良侵占協會款項之主觀意見」下所生成之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遑論證明力,原確定判決遽採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顯有違背法令;❷彭家溱既然證稱其在遊覽車上聽到非志工之活動費用會由彭珍湖贊助,並有彭語潔製作之帳目明細表,上面亦記載湖哥33,000元,為何彭家溱還需要問彭世良:為何多了33,000元?❸況彭家溱於第一次調詢時主動提出再證7「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手抄影本」,並稱:「支出明細表的電子檔我已經刪掉了」云云,此豈不啟人疑竇。緣彭家溱於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擔任會計乙職,對於依法應提交主管機關之會計憑證、帳冊所製作之電子檔案,依照會計專業,豈有將電子原始檔案刪除之理,以及正本應妥善保管而未保管,顯然不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況其並未說明「何以僅保留對於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而未留存全部手抄資料正本」以及「是否有保留除本次活動公告以外之全部公告」等情,是彭家溱所提供之「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手抄影本」證據是否為真,亦或者由人為偽造,非無疑問,故彭家溱所提供「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手抄影本」不能作為證據;退步言之,即便上開二證物確實為物證或書證,在無正本之前提下,依法即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足認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⑹彭世良於107年8月2日自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1萬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可證,觀之該帳戶明細表可知,於本次活動以前該帳戶存款餘額尚有14萬2,964元,並於活動前3日經彭世良提領11萬元做為本次活動之支出,顯見大潭社區發展協會自一開始即有足夠之資金辦理本次活動,且彭世良自一開始即提領11萬元用以支付本次活動之所有費用,彭珍湖根本不需要於活動期間贊助3萬3,000元,且於活動前、活動期間及活動後從未有人要求彭珍湖贊助本次活動,又活動之後亦未見彭世良將此3萬3,000元存入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顯見此確為彭世良虛構。⑺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略以:「5.證人彭語潔於警詢時證稱:......活動第二天我有告訴彭世良活動費應該會不夠,彭世良第二天在遊覽車上有拿30,000多元給我,我知道非志工的費用應該是3,000多元,本次非志工共11位,總費用為33,000元,由彭珍湖支付。旅遊結束後我有將所有開銷收據拿給彭家溱由他製作帳目明細表,也有公告在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的公布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有在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擔任廚師也有幫忙彭家溱做會計工作,107年8月5、6日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活動遊覽車上彭珍湖、彭明聰都有講話,說彭明聰要參選大潭里里長,請大家多多支持,但是彭明聰在第一個休息站就回去了,彭珍湖有全程參與,非志工人員33, 000元是由彭珍湖支付,當次旅遊的錢由我在管,我有製作過帳目明細表,明細表上面是我的字,上面記載「湖哥33,000」就是代表彭珍淑贊助的旅費,之後我有拿收據給彭家溱,由他製作帳目明細表並公告在協會的公布欄上等語......」云云;惟查:❶依彭語潔所述,彭世良先後交給她現金11萬多元,而本案研習活動總支出僅有90,060元,綽綽有餘,豈有需彭珍湖稱不夠的地方由彭珍湖贊助?且餘額豈係彭語潔說的1千多元?❷究竟上面紀載「湖哥33,000」之手抄本收支明細表究竟係彭語潔所寫?還是彭家溱所寫?前後已有不一。
(四)彭世良先於109年4月16日調詢時稱本次活動之經費來源為「志工結餘款32,600元+被告彭珍湖33,000元」,嗣於109年6月15日調詢時又稱經費來源為「志工相關費5萬元+志工補助款33,600元+被告彭珍湖33,000元」,已見彭世良對於經費來源之說法前後矛盾,所述明顯不一,已有可疑。況且彭世良竟從未提及「提領11萬元用以支付本次活動全部費用」一事,顯見其所述本次活動經費來源之情節是否為真,亦有可疑;再慎重考量彭世良於109年4月16日提出本件檢舉時已至少侵占大潭發展協會108萬元之款項,亦可證彭世良乃是為了掩飾其侵占協會款項之事實,方隨意將款項亂湊數,並硬是將本次活動不足額約3萬多元之部分直接栽贓給與其有私人恩怨之彭明聰、彭珍湖,但事實上本次活動經費充足,無須有任何人贊助甚明。又依彭世良於109年4月16日、109年6月15日調詢時陳述,顯見社家署補助款2萬元加上市府配合款5,000元及市補助款2萬5,000元,合計5萬元,係針對「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之社家署活動之補助,並非彭世良於上開調查筆錄所稱志工參加活動之旅費5萬元,且107年8月5日本次活動時尚未核撥該5萬元,顯然彭世良係因被告侵占罪之下慌了手腳,方向檢調隨意謊稱此即為107年8月5、6日之活動經費來源。另經審視彭家溱提供之「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手抄影本」所示「106年志工誤餐費50000元」,亦非彭世良上開所稱之「108年1月31日核定之志工相關費5萬元」,則彭世良所稱本次活動經費來源,不僅細節上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彭家溱經彭世良轉述後所製作成之手抄資料亦不相符合,亦可彰顯彭世良在已有侵占協會款項之前提下,其根本並未詳實記帳,亦無法說明本次活動之經費來源究竟為何,其所供稱之內容及提供之相關證據,均基於誣陷彭明聰、彭珍湖之前提下,隨意拼湊協會相關收入甚明。
(五)彭世良於101年起至109年4月13日期間擔任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具有製作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相關報表之權限,惟:⑴彭珍湖於107年年底時,發現彭世良所製作之大潭社區發展協會107年經費收支記帳登錄表(再證8)之帳目不清,有多筆入出帳並未詳實登載於上,因而拒絕在該表格上「常務監事」之欄位蓋章;嗣於108年年底,彭珍湖再次發現彭世良所製作之108年經費收支記帳登錄表(再證8),與前一年度同樣有多筆入出帳未詳實登載於上之情形,彭珍湖因而察覺有異,故再次拒絕於該表格上「常務監事」之欄位蓋章,並於109年3月6日對彭世良提起侵占告訴(再證10),彭世良本想藉由推派其自身人馬當選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繼續掌控該協會以避免侵占之事曝光,豈料因算計失誤,而在109年3月22日選舉敗下陣來,彭世良深怕其侵占協會款項一事會因此無法繼續隱瞞,始出此下策,於109年4月16日11時50分檢舉本案,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44分」即有張同興(該人有偽證罪前科紀錄)前往作證,「同日1時42」分即有蔡盛協亦前往說明案情,而製作虛偽供述之筆錄,事後並唆使其友人陳源水、黃秀菊、彭家溱(原名彭桂美)、彭語潔(原名彭慧美)、彭永山以及徐秀鳳(徐秀鳳於111年6月6日一審審判筆錄已改稱係受彭世良指示為不實陳述)等人前往調查局為誣陷彭明聰、彭珍湖涉犯本案犯行,甚至彭世良於調查局筆錄中謊稱對於彭明聰、彭珍湖並無任何私人恩怨,可見彭世良早有預謀為陷害聲請人所為之檢舉。⑵彭珍湖所舉報彭世良涉嫌侵占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款項之情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0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再證10),且依該起訴書記載,彭世良確實於107年8月5、6日活動以前至少已侵占38萬元之款項外,該起訴書所載彭世良之侵占總金額甚至高達108萬元,彭世良竟仍持其捏造之協會相關資料(即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手抄影本以及觀音區大潭祥和志工隊觀摩研習活動經費收支經費表)向調查局檢舉本案,其心可議,亦可佐證彭世良確實對於彭明聰、彭珍湖具有誣陷之動機存在。雖該案第一審判決以大水庫原理為由而判決彭世良無罪,然該案仍在上訴審理中,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彭世良有不當得利,判決其應返還5萬元,足證彭世良向來心術不正,侵占公款,偽造文書,所言不利聲請人之證言憑信性低微。⑶本件彭世良顯然因彭珍湖拒絕在107、108年之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收支記帳登錄表上蓋章,以及彭珍湖對其提告侵占一事而對彭珍湖、彭明聰心懷怨恨,甚至於在提出本案檢舉時刻意隱瞞與彭明聰、彭珍湖存有糾紛之情,對於本案之檢舉動機並不單純,且存有誣陷之動機甚明,其誣指「被告彭明聰、彭珍湖有在遊覽車上拜票,並行賄3萬3,000元」一事,不僅具有瑕庇,亦與事實不相符,無從採信,則彭世良之歷次供述不得作為認定彭明聰、彭珍湖有罪之依據,原確定判決顯然有誤。
(六)原確定判決僅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認定證人張同興、蔡盛協、黃秀菊之證詞應足採信云云。惟查:⑴張同興前即曾於賄選案中做偽證,遭判決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竟認張同興不會做偽證,顯然有誤;再證11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足以證明張同興有偽證之前科,且依張同興於調詢時自承他是彭世良的同學,他跟太太黃秀菊之戶籍均設與彭世良相同戶籍,其夫妻倆又是彭世良邀請參加本案研習活動,足證其等關係匪淺,本案即有可能亦係偽證之故技重施,才會這麼主動地於彭世良109年4月16日檢舉當日亦隨同至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⑵事實上,除了張同興、黃秀菊夫妻外,證人陳源水、彭語潔、彭家溱之戶籍均設籍於彭世良之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又彭語潔、彭家溱均為彭世良的姑姑:張同興為彭世良的同學,彭永山、徐秀鳳等2人則均為彭世良之牌友,可知上開證人均與彭世良關係交好,其等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供述之真實性即有可議;⑶本件事發時間點至上開檢舉時間點已逾1年半,然上開證人所述案發情形均竟然可大致相同,顯見其等有串證誣陷之虞;張同興、蔡盛協等人於偵查程序中即因認罪而受緩起訴處分,彭世良於第一審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亦同時宣告緩刑,其3人根本未曾受有刑罰之執行,可謂全身而退,故原確定判決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作為判斷標準,顯有錯誤;⑷況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之不法利益為3,000元,然曾招發之不起訴處分書有關利益卻認定為1,500元至2,000元,兩者認定事實顯有齟齬,足證其等捏造之不利於聲請人等之證述確非真實。
(七)證人蔡盛協於109年4月16日調詢時供稱:「上車沒多久,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彭世良一開始就表示今天是社區志工觀摩旅遊活動,接著彭珍湖跟大家說這次自強活動邀請大家來,他有贊助3萬3千元給非志工的人參加旅遊,希望大家投票支持彭明聰」等語,而彭世良於109年6月15日調詢時供稱:「彭明聰107年11月要參選大潭里里長,希望大家支持,此次旅遊不足的部分由他贊助,接下來彭明聰就在車上請託拜票。......我記得彭珍湖在8月5日晚間吃完晚餐後,在兆迪商務旅館外面將3萬3,000元現金交給我,隔日我再將這筆錢交給陳源水太太彭慧美」、「3萬3,000元之計算方式為當時旺來通運遊覽公司估計每人費用3,000元,因為志工的旅費以補助款支出應已足夠,非志工參加即每人3,000元,彭珍湖當時估算非志工參加的人數為11人,因此就贊助3萬3000元」各等語。是依照彭世良之說法,該3萬3,000元是以非志工之人頭數每人3,000元計算,惟本次旅遊非志工總人數在出發前都尚未確定(蔡盛協更係在出發當天早才加入),理應無法在遊覽車一出發時即確定金額,況假設彭明聰、彭珍湖真的有助用且目的係在買票(假設之語氣),則其僅需在車上表示非志工之費用會由他贊助,又何需說出具體支助之金額。而自彭世良之證詞亦可得知,彭珍湖並未在車上說出具體贊助之金額,係在8月5日晚間計算本次參加旅遊非志工共11人後,始交付3萬3,000元予彭世良。可見蔡盛協連此次旅遊一共去了哪些景點都記不清楚,對於彭珍湖買票之證詞卻異常清晰,竟然清楚記得彭珍湖在遊覽車上說要贊助之事,且就金額部分,連彭世良陳述都未提及彭珍湖、彭明聰等人在遊覽車上有表明贊助之具體金額,蔡盛協卻能明確說出3萬3,000元,若非係事後經人指導勾串,實難以令人相信其如何作出此等證詞。
(八)證人張同興、黃秀菊間之證詞具有諸多相互矛盾之處,且張同興本身亦有曾於選舉案件中偽證遭判刑之紀錄,足認該2人之證詞不足以作為彭明聰、彭珍湖有罪判決之依據:⑴黃秀菊於109年5月15日調詢時陳述,其係在當天(笫1天)旅行過程中,遊覽車在某個休息站時,下車後要將6,000元費用交給理事長彭世良,惟張同興於111年8月15日審理時卻陳述黃秀菊係在第2天找上理事長那邊說要繳費,顯見就日期即產生矛盾。⑵張同興於111年8月15日審理時證述,其與太太黃秀菊討論時猜想不用繳6,000元之原因係因為彭珍湖想幫兒子選舉等情,惟張同興最初在調查筆錄卻是清楚陳述,他在遊覽車上聽到,彭珍湖以麥克風告訴大家他的兒子彭明聰要參選年底大潭里里長的選舉,請大家幫忙,且表示會贊助該次旅行的費用。是若事實如此明確,張同興又何需要與太太黃秀菊互相討論不用繳6,000元之原因?黃秀菊在調詢時陳述本有兩台遊覽車旅行,彭珍湖兩車都有上車云云;張同興在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沒聽到講選舉與贊助錢之事云云,足證其等之證述確實均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不一; ⑶依上所述,彭世良、彭語潔、彭家溱、蔡盛協、張同興、黃秀菊、徐秀鳳等人之證述確實彼此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甚至張同興有偽證之前科,是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護人曾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並具狀草擬詰問之題目,以確保不會重複一審已經詰問過之問題,詎法院未予傳訊,顯有調查未盡,懇請鈞院俯准再審,重啟調查,並傳訊上開證人,以釐清真相。
(九)聲請人最近找到再證14之「新證據」即本案研習活動彩色照片,可對照彭世良於原審提出之研習活動彩色照片(再證6),確實是本案研習活動當天同時拍的,只是從沒出現在本案卷内。由這張照片可以發現,還有一位「非志工一彭仁照」有參加本案研習活動,而彭仁照不僅在彭世良提出之志工名單、非志工名單(再證2),或彭世良經判決涉犯偽造署押罪有罪確定之「簽到表」(再證4),均未出現過,如此更可以證明參加本案研習活動之非志工確非彭世良杜撰之「11人」,足證彭世良證稱彭珍湖表示非志工部分共11人,由他贊助,請支持彭明聰選舉云云,顯然前提事實不正確,確係事後捏造之詞。此係判決確定後始新發現之「新證據」,懇請法院准予重啟調查,亦可傳訊彭仁照,釐清聲請人究竟有無在遊覽車上說出彭世良杜撰之謊言,用免冤抑。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另案第一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彭世良犯偽造署押罪刑案件提起上訴,可輔以證明彭世良確實捏造不實,隨意自行製作其檢舉時所提供之客觀資料即「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參加觀摩研習人員名冊,共21人」、「參加107年8月5/6日志工觀摩研習(非志工參加人員)名單,共11人」(再證2),再憑以製作書證記載彭珍湖贊助非志工11人,共3萬3000元。然真正的非志工參加者確實不只11人,足證彭世良捏稱彭珍湖贊助11名非志工費用3萬3,000元,確屬虛妄,並與客觀事證不符,業經第一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彭世良犯偽造署押罪刑在案(再證5),且經檢察官以上開判決量刑過輕提出上訴。
(十)本件退萬步言,聲請人彭珍湖現已高齡80歲,罹患「右眼眼球萎縮(全盲)、左眼白内障(最佳視力僅0.4)、慢性結膜炎糖尿病、腎病變、高血脂、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尿滯留」等疾病,有彭珍湖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再證13);縱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實(假設語),則其贊助3萬3,000元時,彭明聰根本尚未登記參選里長,未來變數甚多,且沒有任何證人證述有因此贊助而影響其等投票之決定,遑論有明示允諾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是以,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涉犯卻係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彭珍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近80歲高齡,再差2個月即可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本件顯有情堪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内,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明在案,是本件確有准予再審、重啟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有諸多違背法令、漏未調查之處,除再證5、再證13是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外,其餘再證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本件尚存有常情經驗及邏輯論理上之合理懷疑存在,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更未達聲請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況縱認聲請人胡珍湖有罪(假設語),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之情再審理由,懇請鈞院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2人之供述、證人蔡盛協、張同興、黃秀菊、彭家溱、彭語潔、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世良之證述,及卷附:①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2年6月27日函及所附:桃園市第2屆里長選舉之選舉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公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桃園市○○區○○里第2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07年桃園市村(里)長選舉觀音區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及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志參加觀摩研習人員名冊;參加107年8月5/6日志工觀摩研習(非志工參加人員)名單;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31日桃社老字第1080009893號函;辦理社區關懷據點活動之計畫表、南投車埕老街/向山遊客中心/國家劇院秋紅谷知性2日之旅;志工隊觀摩研習參訪南投國姓鄉時門社區活動照片;觀音區大潭祥和志工隊觀摩研習活動經費收支經費;證人彭家溱提供之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桃園市大潭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參加參訪觀摩之志工名冊;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投保證明及附件;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107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桃園市祥和計畫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人員名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年度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參訪觀摩補助憑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4日桃社老字第1110000566號函檢附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107年8月5、6日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計畫之核定函、核銷憑證影本;彭世良111年5月23日庭呈之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祥和志工隊財務收支報表、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活動計畫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5日函及檢附之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活會備查資料;經彭明聰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聲請命彭世良提出之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祥和志工隊財務收支報表;②蔡盛協、張同興、黃秀菊、彭永山、徐秀鳳等5人為具有投票權人,坦承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行,已主動交出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即每人3,000元查扣,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緩起訴處分書在卷;③觀諸卷附國姓之旅支出明細,其上載有「107.8.5湖哥33000」之紀錄;卷附之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祥和志工隊財務收支報表之收入欄位亦載有「107/8/5常務監事樂捐$33,000.00」之紀錄。此部分之非供述證據核與彭世良與蔡盛協、張同興、黃秀菊、彭家溱、彭語潔所證稱:彭珍湖贊助本次大潭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本案研習之費用「金額相符」等證據,認定聲請人2人均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2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均褫奪公權2年)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2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二)關於聲請意旨㈠至㈧之主張:「......彭世良證稱彭珍湖表示非志工部分共11人,由他贊助,請支持彭明聰選舉云云,顯然前提事實不正確,確係事後捏造之詞......」、「......彭世良捏稱彭珍湖贊助11名非志工費用3萬3,000元,確屬虛妄,與客觀事證不符......」(以上聲請意旨㈠)、「.......參加本案研習活動之非志工顯非彭世良自稱之11人,至少有14人,足證彭世良所言不實......」、「......彭世良所製作之選他卷第13頁研習人員名冊確明顯與事實不符,亦未於明細表或收支報表加以記載,足證彭世良證稱非志工部分都沒有人交錢云云,確屬虛妄......」(以上聲請意旨㈡)、「......再證8(即「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107年度經費收支記帳登錄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108年度經費收支記帳登錄表」)是彭世良等人製作、提出之收支經費收支記帳登錄表(因有多筆登載不實,故身為常務監事之彭珍湖拒絕蓋章),其上全無登載彭珍湖有樂捐3萬3,000元之記載,顯然彭世良確係說謊......」、「......彭家溱於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擔任會計乙職,對於依法應提交主管機關之會計憑證、帳冊所製作之電子檔案,依照會計專業,豈有將電子原始檔案刪除之理,以及正本應妥善保管而未保管,顯然不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況其並未說明『何以僅保留對於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而未留存全部手抄資料正本』以及『是否有保留除本次活動公告以外之全部公告』等情,是彭家溱所提供之『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手抄影本』證據是否為真,亦或者由人為偽造,非無疑問,故彭家溱所提供『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手抄影本』不能作為證據......」、「......彭珍湖根本不需要於活動期間贊助3萬3,000元,且於活動前、活動期間及活動後從未有人要求彭珍湖贊助本次活動,又活動之後亦未見彭世良將此3萬3,000元存入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顯見此確為彭世良虛構......」、「......本案研習活動總支出僅有90,060元,綽綽有餘,豈有需彭珍湖稱不夠的地方由彭珍湖贊助?且餘額豈係彭語潔說的1千多元......究竟上面記載『湖哥33,000』之手抄本收支明細表究竟係彭語潔所寫?還是彭家溱所寫?前後已有不一」(以上聲請意旨㈢)、「......彭世良竟從未提及『提領11萬元用以支付本次活動全部費用』一事,顯見其所述本次活動經費來源之情節是否為真,亦有可疑;再慎重考量彭世良於109年4月16日提出本件檢舉時已至少侵占大潭發展協會108萬元之款項,亦可證彭世良乃是為了掩飾其侵占協會款項之事實,方隨意將款項亂湊數,並硬是將本次活動不足額約3萬多元之部分直接栽贓給與其有私人恩怨之彭明聰、彭珍湖,但事實上本次活動經費充足,無須有任何人贊助甚明......」(以上聲請意旨㈣)、「......彭世良顯然因彭珍湖拒絕在107、108年之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收支記帳登錄表上蓋章,以及彭珍湖對其提告侵占一事而對彭珍湖、彭明聰心懷怨恨,甚至於在提出本案檢舉時刻意隱瞞與彭明聰、彭珍湖存有糾紛之情,對於本案之檢舉動機並不單純,且存有誣陷之動機甚明,其誣指『被告彭明聰、彭珍湖有在遊覽車上拜票,並行賄3萬3,000元』一事,不僅具有瑕庇,亦與事實不相符,無從採信,則彭世良之歷次供述不得作為認定彭明聰、彭珍湖有罪之依據,原確定審判決顯然有誤」(以上聲請意旨㈤)、「原確定判決僅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認定證人張同興、蔡盛協、黃秀菊之證詞應足採信云云。惟查......張同興前即曾於賄選案中做偽證,遭判決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竟認張同興不會做偽證,顯然有誤;再證11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足以證明張同興有偽證之前科,且依張同興於調詢時自承他是彭世良的同學,他跟太太黃秀菊之戶籍均設與彭世良相同戶籍,其夫妻倆又是彭世良邀請參加本案研習活動,足證其等關係匪淺,本案即有可能係亦係偽證之故技重施,才會這麼主動地於彭世良109年4月16日檢舉當日亦隨同至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證人陳源水、彭語潔、彭家溱之戶籍均設籍於彭世良之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又彭語潔、彭家溱均為彭世良的姑姑:張同興為彭世良的同學,彭永山、徐秀鳳等2人則均為彭世良之牌友,可知上開證人均與彭世良關係交好,其等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供述之真實性即有可議......本件事發時間點至上開檢舉時間點已逾1年半,然上開證人所述案發情形均竟然可大致相同,顯見其等有串證誣陷之虞;張同興、蔡盛協等人於偵查程序中即因認罪而受緩起訴處分,彭世良於第一審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亦同時宣告緩刑,其3人根本未曾受有刑罰之執行,可謂全身而退,故原確定判決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作為判斷標準,顯有錯誤.......」(以上聲請意旨㈥)、「......自彭世良之證詞亦可得知,彭珍湖並未在車上說出具體贊助之金額,係在8月5日晚間計算本次參加旅遊非志工共11人後,始交付3萬3,000元予彭世良。可見蔡盛協連此次旅遊一共去了哪些景點都記不清楚,對於彭珍湖買票之證詞卻異常清晰,竟然清楚記得彭珍湖在遊覽車上說要贊助之事,且就金額部分,連彭世良陳述都未提及彭珍湖、彭明聰等人在遊覽車上有表明贊助之具體金額,蔡盛協卻能明確說出3萬3,000元,若非係事後經人指導勾串,實難以令人相信其如何作出此等證詞」(以上聲請意旨㈦)、「證人張同興、黃秀菊間之證詞具有諸多相互矛盾之處,且張同興本身亦有曾於選舉案件中偽證遭判刑之紀錄,足認該2人之證詞不足以作為彭明聰、彭珍湖有罪判決之依據......彭世良、彭語潔、彭家溱、蔡盛協、張同興、黃秀菊、徐秀鳳等人之證述確實彼此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以上聲請意旨㈧)、「......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可輔以證明彭世良確實捏造不實,隨意自行製作其檢舉時所提供之客觀資料即『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麥加觀摩研習人員名冊,共21人』、『參加107年8月5/6日志工觀摩研習(非志工參加人員)名單,共11人』(再證2),再憑以製作書證記載彭珍湖贊助非志工11人,共3萬3000元。然真正的非志工參加者確實不只11人,足證彭世良捏稱彭珍湖贊助11名非志工費用3萬3,000元,確屬虛妄,並與客觀事證不符......」(以上聲請意旨㈨),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認依憑證人蔡盛協、張同興、黃秀菊、彭家溱、彭語潔及證人即被告彭世良之證述、卷附之國姓之旅支出明細,其上載有「107.8.5湖哥33000」之紀錄(見選他19卷第174頁);卷附之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祥和志工隊財務收支報表之收入欄位亦載有「107/8/5常務監事樂捐$33,000.00」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99頁)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2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並說明:
⑴①觀諸證人蔡盛協、張同興、黃秀菊、彭家溱、彭語潔及彭世
良於偵訊、第一審證述內容,其等關於本案研習活動,非志工需自費3,000元,該筆費用由彭珍湖支付,彭珍湖與被告彭明聰於107年8月5日於遊覽車上向非志工之參與人員表示,願意贊助支付非志工人員共11人之費用(共33,000元),同時並表示彭明聰欲參與107年大潭里里長選舉,請在場之人屆時投票支持等語;彭珍湖於107年8月5日晚間6時許,在兆迪旅館外面將該筆費用交予彭世良,再由彭世良交予彭語潔等情節,其等於前開具結後之證詞,互核相符,內容細節均具體確切,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等能憑空杜撰上情,是認上開證人蔡盛協、張同興、黃秀菊、彭家溱、彭語潔及彭世良上揭證述具有憑信性;②佐以蔡盛協、張同興、黃秀菊、彭永山、徐秀鳳等5人為具有投票權人,坦承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行,已主動交出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即每人3,000元查扣,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③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彭世良與蔡盛協、張同興、黃秀菊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將已身陷入涉犯交付不正利益、收受不正利益等罪嫌,果非屬實,彭世良、證人蔡盛協、張同興、黃秀菊又何需虛構前開情節而自陷於罪,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詞,應足採信;④復觀諸卷附之國姓之旅支出明細,其上載有「107.8.5湖哥33000」之紀錄;卷附之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祥和志工隊財務收支報表之收入欄位亦載有「107/8/5常務監事樂捐$33,000.00」之紀錄。此部分之非供述證據核與上開彭世良及蔡盛協、張同興、黃秀菊、彭家溱、彭語潔所證稱:彭珍湖贊助本次大潭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本案研習之費用「金額相符」。是認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均堪採認為真實;⑤至聲請人等人提出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70號起訴書,主張彭世良涉嫌侵占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款項,以此彈劾彭世良之證詞乙節,惟本案依據上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且互核相符,業已說明彭世良之證詞,足以採信,至彭世良涉嫌侵占罪嫌,核屬另案,自不得憑此推翻彭世良於本案證詞之證明力。
⑵①同案被告黃鼎房、黃坤生、呂阿財設籍在桃園市○○區○○里,
關於大潭里第2屆里長選舉,均為具有投票權人,此為被告黃鼎房3人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呂阿財、黃坤生、黃鼎房)、被告5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②黃鼎房、黃坤生、呂阿財均非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之志工,均有參加本案研習之事實,此為黃鼎房等3人所不爭執事項,並有參加本案研習人員合照在卷可查;③黃鼎房、黃坤生、呂阿財均未繳費乙節:❶業據彭世良於調詢中陳稱:非志工參加本案研習,都沒有繳費;黃坤生所述1,000元,是指108年祥和志工隊前往宜蘭内城社區的觀摩活動的費用等語。嗣於原審供稱:非志工部分,找人的人要負責收費,一般是上車繳,或是結束前繳費,本案因彭珍湖在8月5日晚上交給我33,000元整,當時我找的5個人在8月5日中午有問我說,他們的費用要如何交付,我說彭珍湖已經說要付了,所以我找的那5個人也知道他們的費用是彭珍湖付的,其實他們都心知肚明。非志工是11位,一位是3,000元,所以總額是33,000元,非志工參加本案研習,有部分人員要交給我,像是黃秀菊要交給我,我說常務監事已經在車上說,不足的部分他會贊助,所以我就沒有跟她收錢,就說已經有人贊助了。還有彭永山老婆徐秀鳳也事後說要交給我,我說那人家都已經拿給我了,我已經支付去了,所以我沒有收他們的錢等語。是以,彭世良並未收到非志工之被告黃鼎房、黃坤生、呂阿財之費用;❷參以黃坤生、呂阿財於偵訊中坦認:沒有繳費之收據等語;❸再遍查全卷,均無「非志工人員」參加本次研習而繳費用每人3,000元之紀錄,倘黃鼎房、黃坤生、呂阿財等非志工人員曾經繳交1人3,000元之費用,應會於前開明細表或收支報表加以紀載;❹綜合上情,足認黃鼎房、黃坤生、呂阿財乃係因彭珍湖前開贊助之33,000元,因而受有不需支付任何費用即可參加上開研習活動之不正利益。而黃鼎房、黃坤生、呂阿財知悉彭明聰欲參選大潭里第2屆里長選舉,其等接受彭珍湖為其子即被告彭明聰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即每人3,000元費用,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黃鼎房、黃坤生、呂阿財享受被招待之不正利益,足以認定黃鼎房、黃坤生、呂阿財均有默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不正利益,亦堪認定。
⑶彭明聰係於107年8月27日登記為大潭里第2屆里長候選人,有
桃園市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在卷可查,其與彭珍湖於107年8月5、6日,共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之時間,雖在被告彭明聰登記為候選人之前,徵諸上開意旨,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至彭明聰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時尚未決定參選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⑷雖徐秀鳳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
稱彭珍湖、彭明聰有贊助非志工人員參加大潭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活動費用,並且證稱彭珍湖、彭明聰於旅途中有請託支持拜票,是因為彭世良要我跟我先生彭永山這樣講的,彭珍湖、彭明聰並沒有請託拜票乙節。惟查:徐秀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彭珍湖、彭明聰在本案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明確,其於原審翻異前詞,並無提出合理之解釋,說明前後供述完全相反之正當理由,已難盡信;況徐秀鳳涉犯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因承認犯罪、繳回其犯罪所得即不正利益3,000元,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脫免罪責而無關己身利益,其於原審為彭明聰、彭珍湖有利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2人之舉,無足採信。⑸至證人彭徐銀妹、黃姜蘭妹、鄧宜茵、呂學相、黃麗美於第
一審均證稱:彭家溱未出席云云。惟彭家溱業已證述其有出席等語,復觀諸本次研習之旅行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單內,確有彭家溱之原名「彭桂美」之事實,有南山人壽旅行平安險投保證明在卷可稽,是以,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詞,顯屬無據,自難採信,亦無從作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
⑹雖證人楊美珍、范揚連、江茂珍、彭徐銀妹、黃姜蘭妹、黃
陳秀妹、鄧宜茵、呂學相、黃麗美於第一審均證稱:並無聽聞彭珍湖、彭明聰曾於活動中請託拜票云云。惟查:①楊美珍、范揚連、江茂珍、彭徐銀妹、黃姜蘭妹、黃陳秀妹、鄧宜茵、呂學相、黃麗美均具有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身分,且均未經手該協會之經費、會計等工作,此據其等於第一審均證述在卷,而志工參加活動之費用,均可由公費支出,不需自行支付,是其等於前開活動中,是否曾關注或是知悉本次非志工人員之自付費用係由非志工之各人支付或係由彭珍湖、彭明聰支付,已非無疑。②再者,楊美珍、范揚連、江茂珍、彭徐銀妹、黃姜蘭妹、黃陳秀妹、鄧宜茵、呂學相、黃麗美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或稱其於遊覽車上都在睡覺、不太記得遊覽車上之他人發言等語,或稱其不知道非志工人員需要繳交費用、於遊覽車上在專心看電視、唱歌、沒注意遊覽車上之他人發言等語在卷,尚難期待上開證人刻意注意無關已身利益事項。③又彭徐銀妹為聲請人彭珍湖配偶、彭明聰之母,其所為證言,難免對聲請人2人有迴護之舉,實無從遽以楊美珍、范揚連、江茂珍、彭徐銀妹、黃姜蘭妹、黃陳秀妹、鄧宜茵、呂學相、黃麗美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而為有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
⑺聲請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提出聲請調
查證據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案件調查後,有觀音區農會112年9月28日函及檢附之彭珍湖帳戶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2年9月27日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2年10月2日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2年9月28日函及檢附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在卷可查,上開函覆資料均為中性證據,均無從作為聲請人2人有利、不利之認定。聲請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逕憑上開交易明細等資料,解讀為有利聲請人之意旨,自難採酌等節,業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⑻另查:①關於彭語潔與彭家溱關於觀摩研習活動支出費用之總
金額,互有出入乙節。惟對於彭明聰、彭珍湖在觀摩研習活動途中有請求支持彭明聰競選大潭里里長,以及彭珍湖表示會贊助非志工之參加費用33,000元等事實相符。原確定判決依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後,採信彭語潔、彭家溱前揭不利於彭明聰、彭珍湖之證詞,核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②又財務收支報表摘要欄「107/08/05晚餐費8680(元)」支出,經扣除剩餘款後之餘額應為「47,520元」(按56,200-8,680),卻記載「475,200元」,雖顯然有誤,惟審酌前揭費用支出之下一個「107/08/05加購買玉泉清酒865」支出,經扣除後之右欄餘額記載「46,655元」,係以47,520元減865元之餘額,以下則是以「46,655元」為基準依序扣除,足見上述餘額記載「475,200元」雖有誤載,然對於財務收支報表所登載之收入、支出之正確性,不生影響;財務收支報表與「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所列觀摩研習活動全部支出明細及來源明細相符,雖前揭手寫資料之反面另有臚列研習活動2日之各項支出及收入,惟支出部分,未列入保險費、志工製服費等費用,其餘相同,收入部分,僅簡略記載款項來源分別為「湖哥」(按即彭珍湖)或「世良」(按即彭世良)所交付,因所列之名目不同,致餘額不同,尚不能據此遽認財務收支報表及「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③彭世良檢舉彭明聰、彭珍湖賄選之前,彭珍湖對彭世良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彭世良可能因此挾怨報復一節。原確定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上述情況不足以推翻彭世良所為不利於彭明聰、彭珍湖證述之憑信性,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所憑理由,不能任意指為違法。④又彭世良檢舉彭明聰、彭珍湖賄選之時間,是在本案研習活動結束後時隔近2年才檢舉,以及彭世良、張同興、蔡盛協同日至桃園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有串證誣陷之虞云云,係單純臆測之詞,不足據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⑤另原確定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印證,認彭珍湖贊助參加研習活動之每1位非志工應交付之費用為3,000元,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⑥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聲請意旨㈠)、「......聲請人等爭執『彭桂美』並未參加本案研習活動,故其所為不利聲請人等之證述係不足採時,原確定判決理由既然記載:『復觀諸本次研習之旅行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單内,確有彭家溱之原名『彭桂美』之事實,有南山人壽旅行平安險投保證明在卷可稽......是以,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詞,顯屬無據,自難採信,亦無從作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云云,則依同一採證標準,編號38彭徐延妹、編號39彭安瑜、編號40曾彥綸等3人亦有投保此次研習活動之投保旅遊平安險,其等均非志工,故參加本案研習活動之非志工顯非彭世良自稱之11人,至少有14人,足證彭世良所言不實」(以上聲請意旨㈡)、「『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手寫版)』其上載有『107.8.5湖哥33000』之紀錄;『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祥和志工隊財務收支報表』,收入欄位亦載有『107/8/5常務監事樂捐$33,000.00』之紀錄,聲請人彭珍湖於擔任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期間至本案起訴前,從未在協會内見過上開文件,其上之記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證據證明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要件,依法應無證據能力;本案研習活動經費收支經費明細表不僅沒有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彭家溱於調詢時主動提出『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手抄影本』所載『8/5常務監事樂捐3萬3,000元』等字,乃是基於檢舉人彭世良之轉述後所記載,屬於『傳聞證據』,並非基於客觀事實所製作,則因檢舉人彭世良與彭珍湖有仇隙下,該文書顯係彭世良為誣陷聲請人所為之不實轉述......應無證據能力,遑論證明力,原確定判決遽採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顯有違背法令」(以上聲請意旨㈢)等各節,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且此部分提出再證資料,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交付不正利益之事實,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主張,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㈦所指「......苟如彭世良所言『非志工都沒有繳錢,都是彭珍湖贊助』為真(假設語),則彭珍湖贊助的錢應該不只3萬3,000元。而彭世良會捏造3萬3,000元這個數字,是因為實際研習時間係『107年8月5日、6日』,距其挾怨報復捏詞檢舉之時間係「109年4月16日』,已將近2年,而參加本案研習活動之『簽到表』又是事後偽造用以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其也無法完全憑以確定實際參加之非志工究竟多少人、是哪些人,只能選出比較確定的11人,並自行製作其檢舉當時所提供之客觀資料即『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參加觀摩研習人員名冊,共21人』、『參加107年8月5/6日志工觀摩研習(非志工參加人員)名單,共11人』,再憑以製作書證記載彭珍湖贊助非志工11人,共3萬3,000元......」(以上聲請意旨㈠)、「由再證5彭世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事實、理由記載,可證彭世良膽大包天、生性不實,習於偽造不實之文件向公家單位行使,且表示彭世良要主張其所偽造署押之人確實都有參加本案研習活動,始未生具體損害,欠缺實質違法性;果爾,則參加本案研習活動之非志工即至少要增加5位即『再證1附表編號33至37』所示之人,故參加本案研習活動之非志工顯非彭世良自稱之11人,至少有11+5+5人=21人或11+5=16人,足證彭世良所言不實」(以上聲請意旨㈡)、「......彭世良自一開始即提領11萬元用以支付本次活動之所有費用,彭珍湖根本不需要於活動期間贊助3萬3,000元,且於活動前、活動期間及活動後從未有人要求彭珍湖贊助本次活動,又活動之後亦未見彭世良將此3萬3,000元存入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顯見此確為彭世良虛構......」(以上聲請意旨㈢)、「......彭世良竟從未提及『提領11萬元用以支付本次活動全部費用』一事,顯見其所述本次活動經費來源之情節是否為真,亦有可疑;再慎重考量彭世良於109年4月16日提出本件檢舉時已至少侵占大潭發展協會108萬元之款項,亦可證彭世良乃是為了掩飾其侵占協會款項之事實,方隨意將款項亂湊數,並硬是將本次活動不足額約3萬多元之部分直接栽贓給與其有私人恩怨之彭明聰、彭珍湖,但事實上本次活動經費充足,無須有任何人贊助甚明......」、「......依彭世良於109年4月16日、109年6月15日調詢時陳述,顯見社家署補助款2萬元加上市府配合款5,000元及市補助款2萬5,000元,合計5萬元,係針對「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之社家署活動之補助,並非彭世良於上開調查筆錄所稱志工參加活動之旅費5萬元,且107年8月5日本次活動時尚未核撥該5萬元,顯然彭世良係因被告侵占罪之下慌了手腳,方向檢調隨意謊稱此即為107年8月5、6日之活動經費來源......」(以上聲請意旨㈣)、「......依照彭世良之說法,該3萬3,000元是以非志工之人頭數每人3,000元計算,惟本次旅遊非志工總人數在出發前都尚未確定(蔡盛協更係在出發當天早才加入),理應無法在遊覽車一出發時即確定金額,況假設彭明聰、彭珍湖真的有助用且目的係在買票選(假設之語氣),則其僅需在車上表示非志工之費用會由他贊助,又何需說出具體支助之金額。而自彭世良之證詞亦可得知,彭珍湖並未在車上說出具體贊助之金額,係在8月5日晚間計算本次參加旅遊非志工共11人後,始交付3萬3,000元予彭世良。可見蔡盛協連此次旅遊一共去了哪些景點都記不清楚,對於彭珍湖買票之證詞卻異常清晰,竟然清楚記得彭珍湖在遊覽車上說要贊助之事,且就金額部分,連彭世良陳述都未提及彭珍湖、彭明聰等人在遊覽車上有表明贊助之具體金額,蔡盛協卻能明確說出3萬3,000元,若非係事後經人指導勾串,實難以令人相信其如何作出此等證詞」(以上聲請意旨㈦)等節,實為個人臆測之詞,且無從佐證其所舉再審事由之真確與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亦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五)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2人雖主張參加本案研習活動之非志工顯非彭世良自稱之11人,至少有14人、16人或21人,且再證14之「新證據」即本案研習活動彩色照片,可對照彭世良於原審提出之研習活動彩色照片(再證6),確實是本案研習活動當天同時拍攝,由這張照片可以發現,還有一位「非志工一彭仁照」有參加本案研習活動,而彭仁照不僅在彭世良提出之志工名單、非志工名單(再證2)或彭世良經判決涉犯偽造署押罪有罪確定之「簽到表」(再證4),均未出現過,如此更可以證明參加本案研習活動之非志工確非彭世良杜撰之「11人」,足證彭世良證稱彭珍湖表示非志工部分共11人,由他贊助,請支持彭明聰選舉云云,顯然前提事實不正確等語,並提出前述再證1至再證15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然細繹彭世良於偵訊時證稱:大潭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活動,彭珍湖有贊助非志工參加人員費用1個人3,000元,11個人共33,000元;活動當天在遊覽車上,我先向大家請安問好,說明活動主要觀摩地點,之後我請彭珍湖跟大家請安問好,他講到他兒子彭明聰要參加107年大潭里里長選舉,請大家支持,費用不足的部分他會負責,彭明聰在彭珍湖之後發言,向大家問好請託,並請大家支持;當天晚上住宿時,彭珍湖有拿33,000元給我等語(見選他19卷第265至268頁),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彭明聰是大潭里里長的參選人,彭珍湖、彭明聰有贊助大潭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活動,非志工參加人員費用1個人3,000元,11個人共33,000元;當天上車後,我向大家請安問好,提到彭明聰是我們志工,有意願參選里長,請大家支持他,接著麥克風交給彭珍湖,彭珍湖跟大家請安問好,順便請託說他兒子要選舉,請大家共同支持,費用不夠的部分他會負擔,講完之後將麥克風交給彭明聰跟大家問好,彭明聰說請大家幫忙,我爸爸同意我來選,請大家支持,當天晚間6時許,彭珍湖在兆迪旅館外面,交給我33,000元,我隔天早上上車後就將33,000元拿給彭語潔讓他去支付旅途相關費用,本次活動只要是非志工的人都沒有繳交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93頁)。可知彭世良係證稱:「我請彭珍湖跟大家請安問好,他講到他兒子彭明聰要參加107年大潭里里長選舉,請大家支持,費用不足的部分他會負責」、「彭珍湖跟大家請安問好,順便請託說他兒子要選舉,請大家共同支持,費用不夠的部分他會負擔」等語,且稽之證人蔡盛協、張同興、黃秀菊、彭家溱、彭語潔於偵訊或第一審之證詞,其等亦未證述:彭珍湖活動當天在遊覽車上表示非志工部分共11人,由他贊助,請支持彭明聰選舉云云,則參加本案研習活動之非志工是否為11人或多於11人,與彭珍湖於事發當天在遊覽車上有無向車上人員請託說他兒子要選舉,請大家共同支持,費用不夠的部分他會負擔,及事發當天晚間6時許,彭珍湖有無在兆迪旅館外面交付33,000元予彭世良等節,尚無必然關連。縱認參加本案研習活動之非志工人數多於11人,亦未必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依彭世良、蔡盛協、張同興、黃秀菊、彭家溱、彭語潔等人證述及卷附國姓之旅支出明細上載有「107.8.5湖哥33000」之紀錄;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祥和志工隊財務收支報表之收入欄位亦載有「107/8/5常務監事樂捐$33,000.00」之紀錄等證據資料,所確認之事實。是以聲請人提出再證1至15資料縱與本案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有關,亦不能反證聲請人2人並無交付不正利益,以及縱令相關證人為證,其等證詞亦不足憑為有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傳喚彭明聰之三審選任辯護人於113年7月26日彭明聰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續)狀所載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之人及彭仁照作證,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㈢、㈣、㈤、㈧另指:原確定判決所憑彭世良等人說謊、虛妄;彭世良基於「誣陷」聲請人2人之前提下,隨意拼湊協會相關收入,並唆使陳源水、黃秀菊、彭家溱(原名彭桂美)、彭語潔(原名彭慧美)、彭永山及徐秀鳳等人前往調查局為「誣陷」聲請人2人涉犯本案犯行,以及彭世良「捏造」協會相關資料(即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手抄影本以及觀音區大潭祥和志工隊觀摩研習活動經費收支經費表)向調查局檢舉本案,可佐證彭世良確實對於聲請人2人具有「誣陷」之動機存在;彭世良證稱彭珍湖表示非志工部分共11人,由他贊助,請支持彭明聰選舉云云,顯然前提事實不正確,確係事後「捏造」之詞等各情,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見解參照)。本件聲請意旨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據為聲請再審事由,依照上開說明,乃與再審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彭珍湖之原確定判決案件,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又已確定,本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執此為由聲請再審,亦於法未合。
(八)又就本件聲請意旨㈠至㈩所指各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2人所為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等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2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