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品辰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6、30814、31377、329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品辰(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誤,應僅論以幫助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應停止其執行,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就本案犯罪情節,僅作為共同被告AKOSA IKENNA COLL
INS(下稱IKENNA)及陳靖弦雙方聯繫之橋樑,無與上開2人有運輸毒品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為上開2人歷次審判供述所認,復依聲請人於本案收受少於同案被告之報酬,顯與常情運輸毒品共同正犯間均等分潤方式迥異。
㈡準此,聲請人就本案所為乃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未詳予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為此聲請傳喚IKENNA及陳靖弦,以明確有幫助犯之適用。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然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其立法體例觀之,係規範在刑法總則而概括適用於一般犯罪類型,非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之減輕其刑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因行為人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輕於正犯,故得調降處斷刑範圍以資呼應,此與變更犯罪類型並不相涉,無從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參諸前揭說明,自屬「總則」之減輕其刑規定,而不影響於原有之法定刑。從而,關於行為人是否適用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所涉及刑之減輕,與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同屬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業已憑聲請人、IKENNA、陳靖弦、邱仲鍇之證述
,並審酌本案扣案毒郵包裹,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日刑鑑字第1108008392號鑑定書、毒郵包相關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30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176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扣押物照片、毒郵包查證資料暨「EZ000000000TH」郵件包裹網路查詢登入IP紀錄,及聲請人、IKENNA、陳靖弦、邱仲鍇間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綜合認定聲請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前後行為及過程,以及其分擔之角色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謀議、實行及目的能否確實達成之關聯性及重要性各節,說明聲請人非僅單純傳遞訊息之角色,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計畫及分工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據以認定聲請人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復就聲請人之僅居中聯繫及分潤利得少於其他共犯之辯詞,如何均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各節,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聲請再審意旨重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聲請人係被動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僅作為IKENNA與陳靖弦聯繫之橋樑,並無實際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分受報酬迥異於運輸毒品共同正犯之分潤方法等語,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而為相異評價,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固以聲請人所為僅成立運輸毒品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本件所為,何以成立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且就同一罪名有無刑法總則加減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並非變更為另一較輕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不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核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IKENNA與陳靖弦到庭作證,目的係證明聲請人於本案應論以幫助犯,自形式上觀察,縱予調查,僅涉及量刑輕重爭議,並無使聲請人獲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共犯運輸毒品之罪行,故上開證人尚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