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張儷曄及張義忠明知張鴻洲偽造錦星綢線有限公司(下稱錦
星公司)文件辦理增資,卻於民國76年指控聲請人擅用錦星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章偽造變更錦星公司資本額,致其等權益受損,實屬誣陷。蓋聲請人於74年已退居幕後之生產部門,而當時張鴻洲乃掌財務、業務等大權,當時錦星公司資本額增資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確實不是聲請人所為,而是張鴻洲所為。
㈡張鴻洲復利用收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0年
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准領68萬抵押金正本之職務之便,盜刻便章冒名,再用上開裁定詐領私吞68萬元,拒分紅事實,其已觸犯偽造、背信、詐欺等罪。
㈢另提出下列證據佐證上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07年10月23日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034、3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臺北縣政府89年12月21日函、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節本、錦星公司股東同意書、請款簽辦單及支票、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一通運有限公司」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公司送貨單、證人張鴻洲之筆錄節本、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節本、張鴻音現於地獄第三殿受刮舌刑之轉述記錄及附圖、投擲演示用之金屬塊、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院80年度聲字第13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節本、彰化地院114年1月21日自行收納款收據【收入科目:資料使用費、案由:影印費、金額:新臺幣貳元整】。
㈣聲請傳喚以下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楊紫茵(現
已更名為楊淑雯)、陳寬裕、何美蓮,俾行對質等語(詳如114年7月1日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不合法: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主張其並未保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及股東章,並無
偽造文書之犯行,亦未使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權益受損,係遭張鴻洲為達增資出口之目的,與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等集體嫁禍栽贓聲請人入罪等情,並提出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23日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034、3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臺北縣政府89年12月21日函、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節本、錦星公司股東同意書、請款簽辦單及支票、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一通運有限公司」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公司送貨單、證人張鴻洲之筆錄節本、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節本、張鴻音現於地獄第三殿受刮舌刑之轉述記錄及附圖、投擲演示用之金屬塊、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0年度聲字第135號、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節本等證據,然此均據聲請人於先前聲請再審時提出在案,並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抗告駁回確定)、109年聲再字第429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7號抗告駁回確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抗告駁回確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55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抗告駁回確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抗告駁回確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7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19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53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69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50號(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俱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先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上揭各裁定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稽。聲請人復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且均依據相同之證據方法,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三、聲請再審無理由: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證人張鴻洲、張素華、楊淑雯、張鴻音、葉秀卿之證述及錦星公司76年11月6日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何以證人張鴻訓及張鴻音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即聲請人配偶葉秀卿之證述不可採,及聲請人所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逐一指駁,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彰化地院114年1月21日自
行收納款收據【收入科目:資料使用費、案由:影印費、金額:新臺幣貳元整】,經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無涉,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事實。從而,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聲請人雖聲請傳喚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楊淑雯、陳寬裕、何美蓮到庭對質或證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或反覆以同一原因事實,或執不具「顯著性」之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