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文賢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111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105年度偵字第49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賢(下稱聲請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28 號刑事判決,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充分顯示證人賴博軫於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下併稱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檢察官詢問之供述不真實,此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證人賴博軫證稱曾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一節為不實。又證人賴博軫證述係幫朋友「趙顯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自應傳喚證人「趙顯昌」訊問明白,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人原主張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依同法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於本院庭訊時表示:「(法官問:依你聲請意旨,聲請再審需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你的新事實、新證據為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人答:證人被判偽證罪。(法官問:所以你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證人偽證經判刑之理由,聲請再審?[提示法典供參])聲請人答:我是因為賴博軫被判偽證罪,而聲請再審。 」、「(法官問:除了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外,有無其他第6 款的新事實、新證據提出或更正?)聲請人答:當庭更正為第2款證人偽證被判有罪確定。(法官問:是否有主張第6款的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答:沒有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足認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而非以同法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應予敘明。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
證人賴博軫之證述、聲請人與證人賴博軫於105年7月23日13時58分41秒許、105年8月5日20時18分1秒至20時58分49秒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犯如上開二原確定判決各事實欄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經查:證人賴博軫雖因偽證罪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
8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其被判處偽證罪刑之犯罪事實,係「賴博軫明知陳文賢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對價新臺幣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博軫之事實。賴博軫基於偽證犯意,於108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2法庭內,就該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審理陳文賢販賣毒品之刑事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 問:(提示18142警卷第30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9-143)這是否為你的通話內容?】是我與被告(即陳文賢)的通話,是我拜託他替我朋友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即陳文賢)沒辦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問:編號142通訊監察譯文,對方稱我在這給你招手你還不騎過來誰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但當天有見到被告,被告跟我說他朋友那裡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沒了,二人各自離開。」等語,而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此有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28號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證人賴博軫係於第一審審理時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虛偽陳述,因與其在偵查中證稱其有向聲請人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等購買毒品之情節不符而遭判處偽證罪刑。易言之,證人賴博軫係於法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部分,業已證明其為虛偽,且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信。故證人賴博軫前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既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縱使證明該部分證言虛偽不實,亦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改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而賴博軫所為其他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經採為對聲請人認罪科刑基礎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該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之事證,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㈢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趙顯昌」到庭作證,惟因賴博軫所為其他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經採為對聲請人認罪科刑基礎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該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之事證,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趙顯昌」到庭作證一節,與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無涉,不影響本件之結果,故本院認顯無為上開無益調查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得為再審之要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