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江涯代 理 人 張碧月律師
鄧凱元律師陳振東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下亦稱前案)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敘明:
1.(前案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二(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8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裁定更正,本院卷47-48頁,以下不再重複記載,下簡稱附件一、二)所示金流架構顯示,輾轉匯入台灣中壢污水處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獨稱中壢污水公司、台灣地網公司,合稱系爭2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均係於99年7月23日、26日之各1日內,於各中介帳戶完成匯入及匯出後,旋於同年月28日,自台灣地網公司籌備處帳戶,將形式上充作該公司股東出資股款之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全數透過中介帳戶匯至張永昌、潘薇蓁之帳戶,與卷內長榮海事公司於99年7月19日、同年月21日以E-Mail寄送予劉文耀有關陳沛翎及程宏道談妥之共同籌組台灣地網公司之「合作契約書」電子檔案,及相關「資金流程表」於流程圖表旁明確註明「(停留一天)」、「(停留二天)」之字樣(第一審卷四103頁)相符,足見在附件一、二金流架構中,有關中壢污水公司增資股款及台灣地網公司出資股款之繳納紀錄,已於匯款前之「資金流程表」中預示資金短暫停留之天數。又陳羽晴自承附件一、二所示之資金,係其輾轉向張永昌調得,且相關之金流匯款為其所操作等情,此與張永昌、潘薇蓁之證述情節相符。再者,劉文耀證稱:就本標案合作事宜,幾乎都是程宏道代表亦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江涯(下依行文脈絡,逕稱姓名或聲請人)與陳沛翎洽談,雙方達成共同合作設立台灣地網公司,並協議由陳沛翎負責調度出資。嗣長榮海事公司人員以E-Mail告知如何安排匯款,我有陪同中林公司登記負責人傅有盛前往高雄,由陳沛翎公司人員陪同至銀行申設帳戶開戶,陳羽晴也有一同前去;傅有盛證稱:林江涯的秘書有以電話聯絡其至高雄與劉文耀會合,辦理申設帳戶相關事宜,其經林江涯指示,完全配合對方要求辦理各等語。又依卷附「合作契約書」亦顯示係由陳沛翎代理中壢污水公司與代理中林公司之程宏道簽立設立台灣地網公司之「合作契約書」,而附件一、二所示之3億6,000萬元金流架構,係林江涯、程宏道與陳沛翎間約定,由陳沛翎負責規劃籌措,而推由陳羽晴出面執行調度資金及金流操作。是陳羽晴、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均有參與中壢污水公司之不實增資及台灣地網公司之不實出資之犯行等旨;
2.(前案第一審判決)復載敘:林江涯坦承,其有受程宏道之轉知而要求傅有盛配合至高雄申設公司及個人帳戶;程宏道坦承,有看過劉文耀所轉知之「資金流程表」,並轉知林江涯要求傅有盛配合申設帳戶使用各情。再佐以,劉文耀及傅有盛就有關傅有盛依林江涯所指示,南下配合長榮海事公司申設相關帳戶等之證述,足認劉文耀曾將「資金流程表」交給程宏道看過,並由程宏道轉知林江涯要求傅有盛南下高雄配合長榮海事公司申設帳戶後交付等情。苟非劉文耀、程宏道及林江涯對於前揭不實增資、不實出資匯款之金流架構,與陳沛翎、陳羽晴等人有共同謀議,衡情陳沛翎所經營之長榮海事公司當不可能寄發載有資金短暫停留於中壢污水公司、台灣地網公司帳戶即匯出註記字樣之「資金流程表」予劉文耀,而令劉文耀得以轉知程宏道及林江涯,使不實增資、不實出資金流架構曝光。又倘若程宏道、林江涯主觀上不知相關匯款金流架構係有關不實增資及不實出資,則「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已明確記載「乙方(即中壢污水公司)同意於99年7月中再籌資1億5,500萬元借給甲方(即中林公司)做為特許公司甲方之資本額」條款下,衡情應會要求中壢污水公司將墊款匯入中林公司及達闊公司之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地網公司帳戶作為股款繳納即可,當無配合陳沛翎、陳羽晴要求而再申設新帳戶,並將新帳戶任意交予陳沛翎、陳羽晴支配使用之理。況且,若真係配合中壢污水公司墊借出資股款予中林公司及達闊公司,相關匯款帳戶均不必使用傅有盛所申設之個人帳戶。然附件一、二所示金流架構,於匯款入中林公司、台灣地網公司籌備處帳戶前,或匯至張永昌、潘薇蓁帳戶前,相關款項均先匯入傅有盛之個人帳戶內,此顯係藉由傅有盛之個人帳戶出入款項,作為將來台灣地網公司股款資金流向遭疑時之掩飾功能。又傅有盛證稱:林江涯指示我要完全配合對方,其聽從林江涯之指示,且林江涯表示有問題他會負責;陳羽晴證稱:向張永昌調借之資金,依林江涯、程宏道指示匯入傅有盛帳戶各等語,堪認附件一、二所示之金流架構規劃,係經程宏道、林江涯、陳沛翎、陳羽晴共同謀議,足認其等確有共同參與中壢污水公司之不實增資及台灣地網公司之不實出資犯行等旨;㈡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下稱後案)確定判決(
即再證一),理由中說明台灣地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沛翎家族成員(即陳沛翎、陳萬枝、陳羽晴),而非聲請人。是以本件中壢污水公司之不實增資及台灣地網公司不實出資犯行,應與聲請人無關。再者,聲請人僅係被動受程宏道之通知,要求傅有盛配合至高雄申設公司及個人帳戶而已,在此之前並不知陳沛翎、程宏道如此設計台灣地網公司之金流,實難認聲請人與陳沛翎有犯意聯絡;㈢本院後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並認陳沛翎於案發時分別為台灣
地網公司董事、負責財務業務而為商業負責人,陳羽晴於案發時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而前案確定判決認中壢污水公司2億500萬元增資、台灣地網公司3億6,000萬元出資款項,均係由陳羽晴向不知情之張永昌調得,但又認聲請人知悉並參與陳沛翎、陳羽晴之資金操作,論理不無矛盾,且與後案確定判決認定陳沛翎、陳羽晴負責系爭2公司財務操作,卻又認為聲請人知悉並參與,有所衝突;㈣聲請人並無犯罪動機,經聲請人提告陳沛翎、陳羽晴自100年
至102年偽造財務報表,欺瞞股東說公司有3億6千萬資本額,經本院後案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即再證二)駁回上訴確定,足見聲請人主觀上不知道公司的錢被陳沛翎、陳羽晴轉走;且後案確定判決已確認公司財務為陳沛翎、陳羽晴控管,聲請人並未處理相關財務,並提出台灣地網公司110年9月15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為憑(即再證三,本院卷263-265頁)若聲請人與陳沛翎、陳羽晴有犯意聯絡,即不會與其協商公司籌資由陳家提供;若聲請人自始知悉資本不實登載,根本不需要墊款;㈤綜上,後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及上開再證三,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足以動搖原判決,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業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157-158頁),先予敘明。
三、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又訴訟制度所認定之事實,係依法定程序認定而盡量貼近客
觀歷史之事實,並非必然重現完美之過去事實,且因訴訟制度之價值取捨,程序上有獨立審判原則及自由心證原則,法院依法且受經驗、論理法則限制,獨立判斷證據價值,不因特定證據形式或其他外在因素,而預設其結論。是法院對於不同之(共同)被告是否參與犯罪及其事實經過,本得就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為個別之判斷,並無相互拘束關係;相關案件、歷史社會事實,於不同訴訟中分受不同認定之情形,在制度上仍需容許其並立,並非由某一法院、特定訴訟所得出之確定判決所有認定事實或理由,必然拘束其他法院。為避免動輒破壞既判力及法和平性等重要程序價值,並實現個案實體正義,其調和方式仍係以前開再審之新事證規定為基礎,容許重新檢視新事證,而破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據上,前開再審規定所謂新「事實」,係指過去或現在可得證明之事件或狀態,包括法定再審範圍內構成犯罪及法律效果(刑罰)之實體事實,或得以推論主(重)要事實之間接、輔助證據事實,惟其仍受新規性及顯著性之限制,亦非指確定判決一切未於理由中詳細論述之事實。具體言之,於新規性之限制而言,倘若僅係原確定判決論述較為簡略,或自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邏輯已可得出排除其所主張之事實情形,即非所謂「新」事實。於顯著性而言,縱或再審聲請所提出(其他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者,亦不具有顯著性。
四、駁回聲請之理由:㈠經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已敘明:林江涯為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雲水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前案確定判決作成前再更名為中信水務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中林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沛翎為中壢污水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萬枝(已歿)與張名諒、劉文耀於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時,均為該公司董事,陳萬枝並為董事長;陳羽晴則為陳萬枝之助理。因桃園市政府於94年1月12日針對「桃園縣中壢市污水下水道BOT計畫」 (下稱本標案)辦理限制性招標之過程,當時另經營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事工程公司)之陳沛翎受邀加入,並代中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江涯與之約定共同登記設立中壢污水公司,再以中壢污水公司與中林公司、達闊公司,組成台灣地網公司,而㈠林江涯、程宏道、劉文耀、陳沛翎、陳羽晴、陳萬枝及張名諒為使台灣地網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共同謀議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金流架構方式,分別完成中壢污水公司之不實增資及台灣地網公司之不實出資,並推由陳羽晴出面輾轉向不知情之張永昌調借3億6,000萬元,於99年7月間,分別由陳萬枝、陳沛翎、張名諒提供陳萬枝、張名諒、中壢污水公司及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予陳羽晴,以便利其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金流操作,並由陳羽晴出面輾轉向不知情之張永昌調借3億6,000萬元,而於99年7月間輾轉匯入、出各該帳戶,最後進入中壢污水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後,再填製不實之中壢污水公司99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款動用明細表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之程序,嗣向經濟部申請中壢污水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金流架構如其附件一,上見前案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及㈠);又㈡林江涯、程宏道、劉文耀、陳萬枝、陳沛翎、陳羽晴及張名諒為一併完成形式上出資設立登記台灣地網公司之程序,除推由陳羽晴完成上開中壢污水公司不實增資之金流匯款外,並由陳沛翎所經營之長榮海事工程公司輾轉通知林江涯,林江涯乃依該通知之指示,商請不知情之中林公司董事長傅有盛,由劉文耀共同陪赴高雄,與長榮海事工程公司派出之員工,共同前往若干銀行,並將該4個帳戶之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均交至陳羽晴處,以方便其匯款金流之操作,而由陳羽晴等人再輾轉匯至台灣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內,以形式上充作不同公司出資台灣地網公司而繳納之股款,並填製不實之台灣地網公司99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款動用明細表等文件,交由不知情會計師出具台灣地網公司已收足實收資本額股款之查核報告書,完成簽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程序,嗣向經濟部申請台灣地網公司之設立登記;嗣後陳羽晴並以匯款方式將貸得之資金3億6,000萬元全數返還(金流架構詳如其附件二,上見前案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㈡)等旨。前案確定判決理由,關於聲請人、陳沛翎及陳羽晴部分,業已詳敘上開客觀事實為聲請人、陳沛翎及陳羽晴等人所自承或不爭執,並依該判決所敘之證據,認定如前案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二之3億6,000萬元金流,係聲請人、程宏道與陳沛翎間約定由陳沛翎負責規劃籌措,而推由陳羽晴出面執行調借及如其附件一、二之金流操作,且引用傅有盛、陳羽晴相關證詞及其他間接、輔助證據,認定聲請人犯罪,並說明聲請人辯稱不知情之詞不可採之原因,以及陳萬枝涉嫌侵占台灣地網公司資本3億6,000萬元乙案,實與陳羽晴輾轉向張永昌調借之3億6,000萬元款項為不同時間發生之不同金流,而無從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以及聲請人辯稱:相關公司如何成立、資金如何籌措及財務均係由陳沛翎負責等語,與其犯行之認定無關,且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屬共同正犯,是其所辯稱非公司負責人,故不成立公司法第9條之罪等語不足採信(前案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一至四,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及㈢)等旨,均已說明其認事用法之理由,並無違反法則或不當之處。
㈡又查,本院後案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
86號判決以程序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略以:陳沛翎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台灣地網公司財務業務,為公司、商業負責人;陳羽晴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彼等為掩飾台灣地網公司實無現金新臺幣3億6,000萬(餘)元之事實,由陳羽晴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而以此方式取得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東信事務所)之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陳沛翎、陳羽晴即共同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之某時許,在前揭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上偽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略,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餘額,而偽造本案富邦帳戶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尚有活期存款若干之紀錄3紙(下合稱本案詢證函),並接續以不詳方式在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上偽造數筆相應之交易紀錄,再將偽造之本案詢證函以富邦建國分行之名義郵寄,及以不詳方式將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付與不知情之東信事務所承辦人員王榮明、林繼誠,供東信事務所製作簽證之用而行使之,致東信事務所以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出具與事實不符之100年度、100年度至101年度、101年度至102年度之台灣地網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3份。復由陳沛翎執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在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上提請承認,而足生損害於台灣地網公司及其董事、股東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富邦建國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並說明:綜合勾稽林江涯、劉文耀、程宏道、陳國書、黃炳璋、程國東、黃淑玲、王榮明、林繼誠、黃國展證述及其餘卷內事證(含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可以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理由等旨(後案確定判決事實欄一及理由欄三)。
㈢據上:
1.經核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其所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或證據,並非以陳沛翎、陳羽晴是否如後案確定判決偽造文書之情節為其主要依據,亦非據以推論必要之犯罪情節,且其已說明聲請人係共同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共2罪)等相關證據及理由,並非以陳沛翎、陳羽晴當時職位或對於相關公司影響力為重要證據;況前案時間發生在99年7月間,與後案確定判決所認定陳沛翎、陳羽晴行為之時間點有相當差距,是聲請人以上開後來發生(即後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他人犯罪事實)而不足影響前案行為時點及其餘認定之情事,作為前案確定判決新事實之爭執,難以動搖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已難認其合於再審所應具備之顯著性。
2.況本院後案確定判決,亦說明:「(...)陳沛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每年的財務報表我都有看過,102年的財務報表會有3億多資金是因為當時我們知道傅有盛把錢領走,而桃園縣政府要檢查,我父親就先從他私人帳戶將錢匯至台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以通過檢查,所以財務報表才會顯示3億多的資本額,檢查完後又將代墊的錢領走。但財務報表上陽信銀行之帳戶餘額僅有30幾元的原因我不曉得,我們當時是怕林江涯又把錢領走;股東資本額還給金主,所以股東都知道資本額是借來的等語(...),足見被告陳沛翎等人係先於形式上繳足股款共計3億6,000萬元,隨後即將前揭金額提領轉出而未留存於台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此部分犯行前經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判決判處罪刑,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於該案本院審理時即已坦認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有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112年6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沛翎就台灣地網公司之任一金融帳戶內實際均無3億6,000萬餘元之活期存款此事自有認識,且亦明知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上有就本案富邦帳戶記載餘額為3億6,000萬餘元等情,是被告陳沛翎對此紀錄顯與實情不符而屬虛假一事,當知之甚詳]等語(後案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㈢、3、⑷)。足見本院後案確定判決,業已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者考量在內,並未為相異認定,並以之作為陳沛翎「知悉股款不實」而認定其於後案具備偽造文書之犯意。從而,本院後案確定判決,並未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有所歧異。
3.此外,本院後案確定判決並說明:「(...)陳羽晴於偵查時亦供承:我知道台灣地網公司在富邦建國分行有開戶,裡面大概有3億多元,我會知道是因為這部分是林江涯叫我去向林宏章借的,當時公司缺資金,林宏章、林宏明均有借錢給台灣地網公司,當初他們都是將錢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後我直接將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林宏章、林宏明,請他們自己將錢匯回去,但我不清楚他們是匯到哪個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內確實有匯款紀錄,我有看過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正本,還有看到利息。程國東就是會計師,台灣地網公司出具的查核報告書就是請他處理的等語(...),此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上虛假之交易對象互核相符,被告陳羽晴既能在無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情形下,陳述其上虛偽記載之交易內容,倘被告陳羽晴未實際參與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一事,當無法清楚陳述其上虛偽交易之名義人,堪信被告陳羽晴有共同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等語,並引用證人陳國書於前案、林江涯於後案原審法院證述及陳沛翎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彩色影印版本或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影本提供與東信事務所為證據,而認定「被告陳沛翎、陳羽晴當為共同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人」等旨(後案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㈢、3、⑸及⑹),以聲請人於前案與陳沛翎、陳羽晴共犯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之相關事證,作為證據及理由之一部,認定陳沛翎、陳羽晴於後案知悉並偽造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主觀犯行及犯意。從而,以本院後案確定判決認定關於陳沛翎、陳羽晴之犯罪事實,仍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行為,並無衝突、矛盾情形,亦不妨礙聲請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是上開事證,均無足動搖前案確定判決結果。
㈣至於聲請意旨另提出台灣地網公司110年9月15日股東常會會
議記錄(再證三),無非係為釋明其前揭再審之爭執,以系爭2公司所需股款由陳沛翎(陳家)處理,聲請人並無介入之理等語(並參本院卷260-261頁)。惟聲請意旨上開所稱相關股款處理之主要負責或處理人(等)情節,同不妨礙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之認定(並見本裁定理由欄四、㈠後半段),是上開聲請意旨,亦無理由。
㈤綜上,聲請意旨所陳後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者,及其所提出
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再證三),固屬前案確定判決時未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但均不具顯著性,無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意旨另持其餘理由,進而為若干廣泛推論,經核係以自己主觀意見所為爭執,同無從動搖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旨在針對不同審判體系之普通法院判決與軍事法院判決各自所為之事實認定,因認「共同正犯之數人分別繫屬於普通法院及軍事法院審判,就同一犯罪事實有無,分別受普通法院無罪判決及軍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若其主要之證據相同,受軍事法院判決有罪之受判決人,自得以此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相關法律未賦予受軍事法院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得據此理由聲請再審,侵害軍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於該個案基礎上創設其聲請人得以聲請再審之事由(該判決理由第25段、
主文第2項)。從而,上開憲法法院判決,並非一般性就共同被告(共犯)不同案件分別受繫屬、而分別受有罪、無罪判決、判決歧異或法院認定理由不同者,新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即無從持上開憲法判決為再審依據。況且,本件前案、後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理由,不存在相互悖反而不可並存之情形,無從僅因聲請意旨片面主張其有所矛盾,即認符合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