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順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106年度偵字第541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鄧順安(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本
案支票)為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支票迄今並未提示兌現,聲請人並無任何實際利得,且本案支票亦非聲請人所有,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支票係聲請人之犯罪所得,顯有違誤;本案支票為同案被告黃聖翔交付他人提示,因發票人即告訴人蔡宛廷無法如期兌現,故要求同案被告李亞維更換,本案支票因此輾轉交由同案被告黃聖翔,同案被告黃聖翔再將本案支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案外人王籌億,用以向案外人王籌億更換回發票人即告訴人原本開立之另外2張無法兌現之支票(該2張支票係發票人即告訴人原本開立予同案被告黃聖翔,同案被告黃聖翔再持之向案外人王籌億票貼兌現),本案支票上雖記載給付對象為聲請人,然此為同案被告黃聖翔所書寫,經鑑定上開支票上筆跡即可得知,原確定判決未為相關之調查,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因此認定事實有誤。
㈡本案支票開立時間為民國105年,請求權早已因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況且聲請人無任何實際利得,該沒收物亦非聲請人所有,應不能沒收,而原確定判決竟為沒收之宣告,顯然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主文就本案支票之沒收,究竟係追徵犯罪所得,抑或沒收原物,仍有疑義。
㈢原確定判決雖認定本案支票係由聲請人交由案外人王籌億提
示後退票,並未交還告訴人等情,然聲請人不認識案外人王籌億,與案外人王籌億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本案支票係同案被告黃聖翔交付予案外人王籌億用以償還借款,倘若調閱同案被告黃聖翔銀行往來紀錄等相關資料即可得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嗣經聲
請人具狀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黃聖翔、李亞維、劉福
森、證人蘇興智、葉瑞雲、陳源盛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佐以偽造之授權書、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同案被告李亞維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聖翔之名片1張、辭職書1份、昱筌公司103年9月3日變更登記表、昱筌公司登記資料、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1張、同案被告李亞維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黃聖翔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李亞維匯款600萬元至鴻曜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據、面額1,000萬元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影本1張(票號132517號)、告訴人所開立面額170萬元之支票影本1張(票號AB0000000號)、面額均為1,000萬元之支票共3張(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及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影本1張(票號AB0000000號)、總計1億5,000萬元之支票影本8張(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
0、AB0000000號)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核本案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㈢聲請意旨㈠、㈢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支票由聲請人交由案外
人王籌億有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聲請人確實知悉且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黃聖翔、劉福森及李亞維所為不利於聲請人而互核一致之指證,參佐同案被告黃聖翔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同案被告李亞維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依憑,並據以指駁及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均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略以:關於聲請人是否參與詐欺行為,同案被告李亞維於偵訊時供稱「鄧順安要求我將600萬元匯到鴻曜公司帳戶」等語及同案被告劉福森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打電話問鄧順安可不可以將3張面額1,000萬元的支票交給黃聖翔,鄧順安說可以」等語,告訴人開立總計1億5,000萬元之支票8張,交給同案被告李亞維透過同案被告劉福森轉交聲請人,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等情(見原確定判決貳、三、㈣、㈤)。足見聲請人否認有實際利得之辯解,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是以調閱同案被告黃聖翔銀行往來紀錄等相關資料及本案支票上聲請人之姓名簽署,究否為聲請人親簽或由他人為之,均無從變更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之結論,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㈡固指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認定有違誤云云。惟
按此部分主張,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已非從刑,亦非保安處分,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亦僅就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第三人聲請撤銷沒收之確定判決(第455條之29)、單獨宣告沒收(第455條之34)等列其刑事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準此,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於聲請人所犯「罪名」之成立既不生影響,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均無理由。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顯無理由情事,已如前述,自無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