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6號再審聲請人 黃建誠即受判決人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誠 (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一)依同案被告林志榮與聲請人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及收據(聲證1)可知,聲請人於109年3月8日係以駕駛大貨車司機載運物品為承攬合約之內容,完成一整日載運工作始得請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此屬於正常行情,且聲請人雖曾有駕駛營業機械、怪手、卡車等營建工程相關之經驗,並非經驗豐富,與廢棄物清理分屬不同領域,當時係因同案被告林志榮一再聲稱所委託載運之木頭材料是有經濟價值之回收物,才同意載運,不得以聲請人過去曾有營建機械操作經驗,即謂對於廢棄物清理流程相較於一般人更為熟捻,是原一審法院判決以此為由判處聲請人罪刑,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其認定事實基礎亦有違誤;
(二)又觀以同案被告林志榮之警詢筆錄(聲證2,參見110偵3173卷一第101-109頁),其陳稱:駕駛該輛車的人是黃建誠,他當時傾倒的是木頭板子,屬於有價料,且黃建誠載過去後將木頭的鐵釘等拆除後便又載回來我所經營的中古木材回收廠,並沒有傾倒,我不清楚,傾倒木頭板子,屬於有價物並非廢棄物,是我叫他去的,我給他一天工資10000元整,我只叫他去做這一天,所有他只有領到10000元是我指使的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事證,聲請人係依其與同案被告林志榮所簽立承攬合約書協助載運木頭材料,僅為工作一日獲得10000元之報酬,並非長期反覆從事載運之犯行,至於所載運之物品是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行政法令所公告之廢棄物,實非聲請人於合理報酬僅10000元之前提下所能盡之查核義務,以上事實及證據未經原事實審法院加以審酌利用,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提及不採納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僅採聲請人之自白認罪便宜行事,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之虞,是上開聲證1之承攬合約書及收據,既未能於原一審及原確判決法院審理過程中予以審酌論及,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相關實務見解所認定之「新證據」;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結合先前之卷證資料綜合說明,聲請人主觀上認同案被告林志榮所委託載運而暫時堆置之木頭材料,後續會將木頭材料拔除鐵釘加工後加以利用,即屬於得以再次利用之資源物質,具有經濟價值,應不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
(五)原確定判決僅依同案被告謝俊安、聲請人等人之自白或認罪表示,未究明聲請人是否確實受他人所利用而不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且依一般經驗常理判斷,倘只為大貨車司機載運貨物,工作時間僅為短暫一天,所載運貨物只要外觀不符合廢棄物之定義,委託載運之人亦有所保證,其利益在於透過載運獲得合理報酬,何以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六)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及聲請人大貨車上所擺放之木頭材料、棧板散放排列,而如非屬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實難想像會以此方式載運,但聲請人所考量的是如何減少載運次數以降低成本,只要不會造成損壞,對於貨物裝載方式並無應符合特定之形式,不得謂散放排列即逕認為廢棄物,此部分判決理由不備,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七)依上揭提出之新證據,結合先前之證據判斷,應已可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此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7月21日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再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僅聲請人明示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駁回上訴,並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5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雖屬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惟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為對象(下稱原一審判決)。
五、經查:
(一)原一審判決以聲請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同案被告林志榮聘僱,於109年3月8日8時許至16時15分許之時間(即原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27),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載運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至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共14次之行為,並自共同被告張志堯處獲得共同被告林志榮轉交之1萬元報酬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林志榮、張志堯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本件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洪梁森與被告謝俊安於107年4月4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現場採證照片7張、本件土地環保局會勘照片【編號1至編號12】、本件土地109年3月7日至3月10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編號13至編號98】、洪梁森提供廢棄物置於本案土地之照片5張、本件土地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5張、洪梁森提供原移交土地之現場照片、本件土地涉嫌人一覽表、廢棄物傾倒時間、車號一覽表、傾倒營建廢棄物行為列表、洪梁森提供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照片、109年4月26日本件土地現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09年9月28日告發補充理由狀及所附告證14、110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A、B、C及告證15至告證19、廢棄物代碼查詢暨廢棄物名稱及說明、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等證據在卷可稽及傾倒廢棄物之影片光碟扣案可考,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已認定。
(二)至聲請人雖辯稱:當時是林志榮用1萬元聘僱我去傾倒的,但我不知道倒的東西是廢棄物,也不知道沒有許可等語,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榮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另依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所示,聲請人載運過程中所駕駛之貨車車斗雖以黑網遮蓋,但未被黑網遮蓋處可見有不明深色雜物以不規則方式散放,且各次載運之物體體積、形狀、外觀顯不相同,而如非屬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實難想像會以此方式散放載運;再依聲請人之辯護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所載運木頭來源照片,其照片所拍攝之物品更為堆放且部分遭拆卸之木頭棧板,而屬廢木材棧板,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實已知悉所載運之物,包含廢木材棧板(廢棄物代碼:D-701)及拆下來所不要而欲丟棄等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7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聲請人仍辯稱其不知所載運如之物為廢棄物等語,並非可採。
(三)另聲請人又辯稱其不知道所載運之物需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始可載運清除等語,且證人即共犯被告林志榮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未向聲請人告知載運木材需要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然聲請人為職業貨車司機,並有駕駛營建機械、怪手、卡車之經驗,業據其自承在卷,可知其具有駕駛卡車等大型車輛之經驗,且曾駕駛營建機械、怪手,對於營建工地關於廢棄物之處理相較於一般人應更為熟稔,自應就所載運之本件廢棄物及清理堆置之地點是否已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更應謹慎評估確認,尚難僅以其雇用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榮未予告知,即盡卸其責;再者,依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觀之,聲請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本件土地,僅為用鐵皮所圍之地點,且其鐵皮內早已棄置多種混合之廢棄物,且無合法土資場、廢棄物清理機構之標示,則聲請人於傾倒、堆置廢棄物時,怎可能相信上開地點係合法處理機構?又聲請人係在1日內反覆傾倒、來回高達14次,理應更對上情有所懷疑,何況聲請人於偵訊時曾自承共同被告林志榮、謝俊安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是聲請人身為職業貨車司機,對營建工地關於廢棄物之處理亦有一定程度之熟稔,竟為取得共同被告林志榮所提供之報酬,在未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也未確認共同被告謝俊安租用之本件土地是否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接受同案被告林志榮之聘僱,貿然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同案被告謝俊安租用之本件土地高達14次,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謝俊安、林志榮具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而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四)從而,原一審判決以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原確定判決亦以聲請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及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六、又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所示承攬合約書及收據(聲證1),固為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志榮於案發當日即109年3月8日簽訂合約,由聲請人承攬同案被告林志榮運輸工作而己,核與原一審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受同案被告林志榮聘僱,於109年3月8日8時許至16時15分許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載運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至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共14次之行為,並自共同被告張志堯處獲得共同被告林志榮轉交1萬元報酬之犯罪事實,除其中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志榮間究係承攬或聘僱合約,僅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於刑事責任不生影響外,並無任何不同,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因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甚明。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所示同案被告林志榮之警詢筆錄(聲證2,參見110偵3173卷一第101-109頁),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322頁、原一審法院判決理由欄甲貳(二)】,或未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尚非屬於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為明確。
(三)至於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①聲請人雖曾有駕駛營業機械、怪手、卡車等營建工程相關之經驗,但與廢棄物清理分屬不同領域,不得以聲請人過去曾有營建機械操作經驗,即謂對於廢棄物清理流程相較於一般人更為熟捻;②聲請人並非長期反覆從事載運之犯行,所載運之物品是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行政法令所公告之廢棄物,並非聲請人於合理報酬僅10000元之前提下能盡之查核義務;③原一審判決僅採聲請人之自白認罪,便宜行事,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之虞;④聲請人主觀上認其受託載運而暫時堆置之木頭材料,後續會將木頭材料拔除鐵釘加工後加以利用,應不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主觀犯意;⑤聲請人之工作時間僅為短暫一天,所載運貨物外觀不符合廢棄物之定義,委託載運之人亦有所保證,載運目的在獲得合理報酬,何以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⑥聲請人所考量的是如何減少載運次數以降低成本,對於貨物裝載方式並無應符合特定之形式,不得謂散放排列即逕認為廢棄物等以上諸節,俱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俱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或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