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郇金鏞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104年度特偵字第2、5、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郇金鏞(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新事實及新證據(下以編號稱之,聲請人主張事項詳如各該編號「A欄」所載),均符合新穎性及明確性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聲請傳喚證人周巧韻,證明聲請人僅係幫助犯。原確定判決採用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係對同案被告賴建志所有之相關金主統計分析,並未只針對與聲請人有關之5位金主另為分析,該分析意見書不能作為聲請人之犯罪證據,聲請函詢櫃買中心製作與聲請人有關之5位金主部分、期間為民國103年11月18日至104年3月25日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以證明聲請人應未構成操縱股價、相對成交罪。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判決附表九-1、九-2、九-3所示證券帳戶實際上係由賴建志使用,但又認定或由聲請人、賴建志、張嘉元尋覓之丙墊金主所提供買賣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股票之用,判決前後矛盾。聲請人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刑之執行,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等為據。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如已說明採信其一部證言之理由,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即使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之理由,亦不違法,原確定判決於此情形,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理由之該證人其他部分證言,並不具再審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係指刑事法有關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而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僅執科刑輕重情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關於行為人是否適用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所涉及刑之減輕,與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同屬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1、226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僅因開始再審,授予法院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至其他法定得停止刑罰執行之事由均非聲請再審法院所得判斷、審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係依據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志、賴文正、劉玉明、證人謝幸玲、曾潔慧、柳予麟、林義坤、賈文中、周書賢、許文通、林上仁、李承豪、許穎婕、張莒華、蔣秀華、賴麗媖、周巧韻、宋正超、吳東明、周冠賢、楊振霆、李旭東等人證述、協議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櫃買中心108年11月21日證櫃視字第1080010582號函文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資料(下稱「交易分析意見書」)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高買低賣證券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提出編號1至5、11至13所示證人證述,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於該審審理期日,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人之供述證據並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如各該編號「B欄」所示),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取捨該等證人之證詞(如各該編號「C欄」所示)及綜合其他證據,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相異評價,該等證據均不符嶄新性要件,不具再審新事證之適格性。再者,聲請人以該等證據主張僅構成幫助犯,並聲請傳喚證人周巧韻證明其係幫助犯乙節,僅涉及同一罪名之減刑問題,且聲請人並無因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亦無傳喚證人周巧韻之必要。
(三)聲請人提出編號6至10、14至17所示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加以斟酌,惟縱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有准予再審之餘地。茲就該等證據是否符合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認定如下:
1、聲請意旨固以編號7所示證據,主張聲請人所涉相對交易僅有24張股票,恐不構成相對成交罪;又以編號14至17所示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犯罪期間與事實不符;復聲請函請櫃買中心製作與聲請人有關之5位金主部分、期間為103年11月18日至104年3月25日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證明聲請人未構成操縱股價、相對成交罪等節。惟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相關證據後,認聲請人於103年11月間受張嘉元委託,與丙墊金主林義坤、賈文中、周書賢、許文通及林上仁接洽,上開金主即提供墊款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九-3所示可供操作之人頭帳戶以供買賣偉盟公司股票,聲請人於104年3月5日介紹丙墊金主張莒華予賴建志,賴建志即開立由賴文正背書保證之支票向張莒華借款購買偉盟公司股票,張莒華遂以蔣秀華所持用之證券帳戶下單購買偉盟公司股票;原確定判決依據「交易分析意見書」,認該判決附表九-1、附表九-2、附表九-3所示證券帳戶間之買賣,確有相對成交並影響偉盟公司股價之情形,已影響、干擾該股價依市場公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之可能,足使其他投資人誤解該股票交易狀況之危險結果;原確定判決援引104年5月6日12時23分10秒聲請人與賴文正間通訊監察譯文,賴文正於對話中請聲請人買偉盟公司股票,買到像昨天8.5以上,聲請人稱:「好,我知道」等內容,據為認定聲請人有與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張嘉元共同操縱偉盟公司股價證據之一;原確定判決採信賴建志證述:張嘉元去世後,到我接回來要一段時間,中間時間我只能請聲請人幫忙,不過我是請他幫我把股票轉回來,但是我沒有講這麼清楚,我說帳他比較清楚,所以我先要他把帳傳過來,慢慢把股票轉回來,聲請人幫我操作偉盟股票到4月28日前後,但4月28日還沒轉完,大概5月7日、8日股票轉完等語,認定聲請人參與操縱偉盟公司股價至104年5月8日等情,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貳、二、㈢⒈⑵⑶、⒉、⒊⑴⑵、⒋⑵、⒌⑴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提出此部分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亦無必要再依聲請人所要求之條件另向櫃買中心函請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
2、聲請人雖以編號6所示證據主張僅構成幫助犯乙節,然此僅涉得否減刑而不符再審要件(已詳述如前)。又聲請人固以編號7至10所示證據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而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量刑因子已改變、符合緩刑要件等情,惟此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刑罰輕重及緩刑與否之裁量結果爭執,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且聲請人並無因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另聲請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九-1、九-2、九-3所示證券帳戶係何人使用之認定前後矛盾乙節。
惟查,依原確定判決所載:「附表九-1、附表九-2、附表九-3所示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時間二,實際上係由賴建志所使用,或由賴建志、郇金鏞、張嘉元尋覓之丙墊金主所提供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之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貳、二、㈢⒈),可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該等帳戶由賴建志使用「或」由聲請人、賴建志、張嘉元尋覓之金主所提供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之用,並非認定二者情形同時成立,難認有何矛盾之處,聲請人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敘述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審
酌結果,認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其以身罹疾病為由,主張停止刑罰之執行,更非本院所得判斷、審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聲請人主張證明事項 該證據是否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 原確定判決有無調查斟酌該證據 A B C 1 【再證1、聲證6之新證據2】證人曾潔慧、謝幸玲、柳予麟於偵查中證述(本院聲再卷一第265至277頁、卷二第52至53、69至71頁)。聲請人主張該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原確定判決逕行援引審酌。 曾潔慧、謝幸玲、柳予麟之證券帳戶,均為張嘉元所使用,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是(109金上重訴40卷五第208頁4、8、9行) 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貳、二、㈢⒈⑵⒉) 2 【再證2、13、聲證6之新證據編號3】證人周巧韻於偵查中證述(本院聲再卷一第279至284頁、卷二第52至53、73至75)。聲請人主張該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原確定判決逕行援引審酌。 聲請人有將介紹給張嘉元之金主名單、帳目及手機交接給周巧韻,並在交接後即由周巧韻接受賴建志之指示,直接與張嘉元之金主下單及聯絡。聲請人將資料交給周巧韻後,即無再處理偉盟公司股票買賣之事,聲請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聲請人可獲得無罪或依幫助犯或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是(109金上重訴40卷五第210頁9行) 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貳、二、㈢⒉⒌⑴) 3 【再證3、聲證6之新證據2、6】證人即張嘉元之會計許穎婕、司機李承豪、營業員周書賢於第一審審理之具結證述(本院聲再卷一第285至345頁、卷二第52至53、69至73、77至79)。聲請人主張該證據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聲請人只是幫忙介紹金主給張嘉元,聲請人與張嘉元確實只是幫助關係而非合作關係,聲請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是(109金上重訴40卷五第208、210頁) 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貳、二、㈢⒈⑵,第57頁16至19行、第58頁1至10行) 4 【再證4、聲證6之新證據7】證人蔣秀華於偵查中證述(本院聲再卷一第347至354頁、卷二第52、79至81頁)。聲請人主張該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原確定判決逕行援引審酌。 聲請人自104年3月5日介紹張莒華給賴建志後,蔣秀華證券帳戶之進出係由張莒華下單向賴建志買賣偉盟股票,該帳戶自104年3月5日至104年7月6日期間所為之相對交易及影響股價之事與聲請人完全無關,聲請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是(109金上重訴40卷五第206頁21行) 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貳、二、㈢⒈⑶⒉) 5 【再證5、聲證6之新證據7】證人張莒華於第一審審理之具結證述(本院聲再卷一第355至364頁、卷二第52、79至81頁)。聲請人主張該證據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聲請人僅幫助賴建志聯絡張莒華一、二次,聲請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是(109金上重訴40卷五第208頁) 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貳、二、㈢⒈⑶⒉⒌⑴,第60頁5至8行、第73頁23至25行) 6 【再證5】證人陳志朋於第一審審理之具結證述(本院聲再卷一第376至381頁、卷二第52至53頁) 聲請人於104年1、2月間開始至104年7月期間係單純介紹丙墊金主林義坤給陳志朋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幫助陳志朋使用林義坤及林上仁所提供的帳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並沒有與賴建志共同實行操縱股價之事,聲請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是(109金上重訴40卷五第210頁) 無 7 【再證6】與聲請人有關之445張股票買賣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聲再卷一第405頁、卷二第54至55頁) (1)依櫃買中心104年6月25日證櫃視字第1040016578號函所附交易相關資料,與聲請人有關的部分僅有445張股票,不到5%之比例,情節輕微,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2)聲請人依張嘉元指示向金主林義坤使用張美月的證券帳戶交易445張股票,應該不屬於相對交易,因張美月自己帳戶的相對交易僅5筆24張,其他交易對象不是同一集團,恐不符相對成交罪之構成要件。 否 無 8 【再證7】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無罪確定判決(本院聲再卷一第407至408頁) 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尚有其他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一審判處有罪部分,後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或免刑確定,量刑因子已改變。 否 無 9 【再證8】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刑事免刑判決(本院聲再卷一第409至410頁) 否 無 10 【再證9】聲請人114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聲再卷一第411至412頁) 聲請人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聲請人符合緩刑要件。 否 無 11 【再證10】證人許文通於偵查中證述(本院聲再卷一第413至419頁) 聲請人只是介紹丙墊金主給賴建志,至於保證金之提供與結算均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可獲得無罪或依幫助犯或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是(109金上重訴40卷五第208頁) 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貳、二、㈢⒈⑵⒉) 12 【再證11、聲證6之新證據1至5、7至8】證人賴建志於104年7月17日偵查及第一審審理具結證述(本院聲再卷一第421至429頁、卷二第69至83頁) 聲請人僅為介紹人,幫忙借錢、借戶頭,賴建志沒有請聲請人操作,聲請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聲請人可獲得無罪或依幫助犯或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是(109金上重訴40卷五第217頁) 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貳、二、㈢⒈⑵⑶⒉⒊⑵⒌⑴) 13 【再證12】證人賴文正於104年7月17日偵查之證述(本院聲再卷一第431至438頁) 賴文正與賴建志之證述相符。聲請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聲請人可獲得無罪或依幫助犯或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是(109金上重訴40卷五第211頁) 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貳、二、㈢⒋⑵,第16至17頁) 14 【再證14】金主許文通之偉盟股票買賣之表結帳單(103年11月18日至104年3月25日)(本院聲再卷一第457至464頁) 證明許文通與張嘉元之交易開始時間為103年11月18日,張嘉元於104年2月9日去逝後,經聲請人之幫助下,已於104年3月17日終止。 否 無 15 【再證15】金主許文通之偉盟股票買賣交易明細(103年11月1日至104年5月8日)(本院聲再卷一第465至468頁) 聲請人於103年11月18日至104年3月25日期間幫忙介紹金主許文通、林義坤、林上仁給張嘉元,張嘉元於104年2月9日去逝後,聲請人應賴建志之請託,在104年3月19日至104年3月25日期間,已協助將上開金主之結帳明細全部結清,並依賴建志指示,於104年3月25日,將跟金主聯絡之手機及金主交易明細表全部交給賴麗媖,並於104年4月8日由賴建志約賴麗媖、周巧韻及許文通之營業員蘇陳誠、林義坤、林上仁於天成大飯店完成轉交給周巧韻,就由賴建志指示周巧韻與金主直接連絡下單,聲請人即未再處理任何與偉盟公司股票買賣有關之事,此後之買賣應均與聲請人無關。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開始及終止犯罪日期與事實不符。 否 無 16 【再證16】金主林義坤之偉盟股票買賣交易明細(103年11月1日至104年5月8日)(本院聲再卷一第469至471頁) 否 無 17 【再證17】金主林上仁之偉盟股票買賣交易明細(103年11月1日至104年5月8日)(本院聲再卷一第473至474頁) 否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