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湯偉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毒抗字第114號裁定(原審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唯一證據為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對於尿液檢驗報告有疑慮,請求複驗,請求再行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之裁定,於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而遭駁回者,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然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者,既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聲請人抗告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職權核閱114年度毒抗字第114號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裁定確定法院為士林地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自有違誤,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