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24、217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彰不服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