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彰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24、217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彰(下稱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㈠依本案卷存證據,結合本案判決確定後憲法法庭所作成之113
年憲判字第8號(下稱憲判8號判決)及聲請人於監所就診與接受輔導等新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應認聲請人於審判時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自我辯護能力,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無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進而維持對聲請人判處無期徒刑,顯存有合理懷疑,應認本案具有再審事由,並聲請調取前揭新證據:
⒈憲判8號判決係於本案確定後始作成,顯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
審酌判斷之新證據,且依憲判8號判決主文第7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及第8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之意旨,顯然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之效果。又聲請人自111年3月24日羈押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包括但不限於教誨紀錄、生活輔導及其他個別或團體課程或輔導之紀錄)、監所內部身心健康檢查報告及監所外全部就醫紀錄,上開證據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述之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
⒉聲請人於案發前,於97年服兵役時,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服役中約於98年間曾企圖自殺,經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急救後,之後於該院身心科彭佳合醫師就診,並於案發前即108年4月間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疾病名稱:思覺失調症)、於109年5月間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疾病名稱: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又本案第一審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該院112年5月4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聲請人案發前患有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案發前後有酒精中毒」等情。另外,經送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對聲請人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依該院112年5月23日「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鑑定報告書」,對聲請人之精神疾病診斷為:「有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及興奮劑類物質(安非他命類)使用障礙症(已緩解)」、「就聲請人之心智發展狀態而言,聲請人雖具國中畢業學歷,但其求學期間成績屬後段,各科表現皆難以及格,且本次鑑定顯示其智能表現屬邊緣智能不足、多項認知功能表現皆未達應有之學歷水準且低於同齡同儕水準」、「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而存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偶見思考不連貫且脫離現實,同時其專注度、持續性注意力差,推估皆影響聲請人過往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準此,聲請人於案發前確為多重精神疾病患者,並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確實受其自身「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或「智能不足」之影響,屬憲判8號判決所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⒊本案一審囑託臺大醫院就聲請人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為鑑定,經臺大醫院112年5月4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聲請人於案發時尚有一定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縱有降低,然未有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又依據一審所囑託之萬芳醫院112年5月23日「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鑑定報告書」之綜合結論,則認:聲請人之智識程度對其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所造成之影響,雖有造成減損,但其影響程度並不如飲酒所造成之影響巨大,其於面臨日常生活壓力、人際衝突時,多以飲酒應對,導致酒後缺乏良好之問題解決能力及判斷能力,而出現適法行為以外之違法行為。
⒋聲請人前於本案第一審時,原供陳其未向母親周春綢索取新
臺幣100元吃飯費用、未與周春綢在住家陽台發生爭吵、未發生拉扯、亦未從住家陽台將周春綢推落,因而否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起訴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為無罪答辯。
惟嗣後聲請人於一審111年12月6日審判程序中,自行陳稱:
想承認犯行,並不是故意,而是不小心把媽媽推下去的等語,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可證。然因聲請人於一審111年12月6日審判程序之精神狀況與辯護人之前律見時稍微有不同,經辯護人當庭反應聲請人當日回答情狀好像比之前更慢更遲疑,並請求一審承審法官准於庭後律見再次確認聲請人前開所陳是否為其真正意思或是否為其自己已想清楚後之陳述。嗣經辯護人於111年12月12日前往法務部○○○○○○○○○○○○○○○○)律見聲請人,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目視已恢復如同先前律見情況,並經聲請人再次確認其之答辯由原本「無罪答辯」變更為「承認過失致人於死」。由上情堪認聲請人於一審111年12月6日審判程序中,由聲請人本人自行陳述其之「無罪答辯」變更為「承認過失致人於死」之過程,應符合憲判8號判決主文第8項之理由第1、2、3段的情狀。
⒌準此,本案依前揭新證據單獨判斷,或依前揭新證據與卷存
證據綜合評價之結果,得認聲請人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下稱憲判2號)結合憲判8號判決主文第8項具體諭知之「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自我辯護能力」,應特別減輕量刑。而原確定判決基此認定聲請人無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進而維持對聲請人判處無期徒刑,顯存有合理懷疑,而應認本案具有再審事由,聲請人亦請求改判為較輕之刑。
⒍聲請人於111年3月24日起羈押迄今,均仍有無法充分陳述、
記憶功能缺損、情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之情形,難認聲請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自我辯護能力有所欠缺,已詳如上述。又聲請人關押期間,亦於臺北看守所內參與過相關矯正教化輔導,以及接受監所內部定期之身心健康檢查或監所外部就醫,然聲請人於監所內之相關紀錄,包含在監表現、教誨輔導、生活輔導、其他個別或團體課程或輔導、表現良好事項、接見紀錄、就醫紀錄等資料,均屬由國家機關所持有、非聲請人憑一己之力所能取得,爰聲請向臺北看守所調閱聲請人自羈押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包括但不限於教誨紀錄、生活輔導及其他個別或團體課程或輔導之紀錄)、監所內部身心健康檢查報告及監所外全部就醫紀錄,藉以釐清聲請人有無憲判2號結合憲判8號主文第8項具體諭知之「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自我辯護能力」之應特別減輕量刑之再審事由。
㈡本案有違法羈押而不正取供之情,是經員警逼供所取得之聲
請人供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綜上,請依法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不與焉,此參憲判2號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
劉俊延(現場目擊者)等人之證詞,佐以通常保護令裁定、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勘察照片、一審勘驗之周春綢墜落馬路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員警密錄器畫面與截圖、同日現場模擬畫面、聲請人經檢察官訊問之錄影畫面等勘驗筆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後,詳為敘明聲請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並就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內容逐一指駁後,認聲請人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說明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㈡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雖稱憲判8號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判斷之新證據云
云,並提出憲判8號、憲判2號判決為證據(再證1至2,本院卷第77~111頁)。惟本案聲請人係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與憲判8號判決係針對刑法殺人罪、性侵殺人、強盜殺人、擄人勒贖殺人罪中條文關於死刑是否合憲者不同,聲請人援引憲判8號為依據,已有不當。再憲判8號、憲判2號判決係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就憲法解釋或憲法裁判之論理方法言,憲判8號判決之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並未釋示係就憲判2號判決予以補充,且憲判2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主文第1項所釋示之內容,與憲判8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主文第1至9項所釋示之內容均不相同,聲請人將上開2則憲法判決結合作為其聲請意旨之前提,顯係其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再證3,本院卷第113~120頁),與本案無關連,自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併予敘明。
⒉聲請人另以其於審判時即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
缺自我辯護能力,以聲請人自111年3月24日羈押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包括但不限於教誨紀錄、生活輔導及其他個別或團體課程或輔導之紀錄)、監所內部身心健康檢查報告及監所外全部就醫紀錄等資料,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並聲請向臺北看守所調閱前揭證據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形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應予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㈡雖爭執本案有不正取供,因而取得之聲請人
供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惟聲請人之自白是否遭不正取供屬偽造或變造,係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