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宗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薛永讀雖主張其有委任被告出售本案房地(按指臺北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但並無證據可供佐證,不能單憑其片面陳述,即遽予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合同(按指被告借用不知情之林麗卿與告訴人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係在代書闕河忠確認下,經過雙方洽談、議價後簽署,且被告已支付價款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關係結束,而陳大松與被告及李秉憲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按指陳大松與被告、李沅駱及李沅錄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第1條特別約定:「吳宗龍需負責買方陳大松取得所有權全部之責任」,顯與告訴人無關。原確定判決雖認被告有就其所知關於「訂約事項」向告訴人據實報告之義務,但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委任關係,何來據實報告「訂約事項」之義務,是其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顯有違誤,請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無罪。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並提出甲、乙契約書為證,然查甲、乙契約書均經原審採為證據,並詳述其論斷之理由,顯非新證據,且被告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64號及105年度聲再字第458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嗣被告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92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之。被告猶以同一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被告係就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說明,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