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子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子傑(下稱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之再審事由(民國109年11月24日販賣毒品予許凱傑):
1.依聲請人與證人許凱傑間當日通話內容可知,證人許凱傑係於109年11月24日16時15分36秒來電說要過來找聲請人,大約於同日16時30分到達聲請人住處,並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許淑貞共同吸食安非他命及玩線上博弈之手機遊戲,於19時左右許凱傑之養父(即證人陳英花之同居人)致電許凱傑要求其前往三重慈田診所找沈能俊醫師幫陳英花拿安眠藥,惟許凱傑沉迷線上遊戲不想離去,聲請人遂主動交付汽車鑰匙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許凱傑,要求其返家拿健保卡及開聲請人之汽車前往拿藥,途中再幫忙加油,許凱傑始於同日19時15分左右離開。期間聲請人多次撥打許凱傑電話均未接通,遲至同日21時54分56秒始接獲許凱傑來電表示已停好車,並上樓將鑰匙歸還聲請人,詎許凱傑竟向聲請人表示要購買500元安非他命,遭聲請人毆打一拳並斥責後始默然離去。案發後許凱傑固證稱同案被告許淑貞有將錢交給聲請人,然實情則為當日聲請人因線上博奕遊戲獲利,將自己與長女林采薇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均交予許淑貞持往吉林路農安街口統一超商內之ATM取款,絕非販毒所得,此可調閱案發當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與許凱傑之星城ON LINE遊戲帳號之遊戲時間及IP位址、許凱傑所持行動電話之移動時間軸、中山分局偵查隊所扣得聲請人住處大樓於發當日許凱傑借車及還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記憶卡(承辦員警未隨案移送檢察官佐證)、被告住處外於同日之路口監視器即可證明聲請人所述為實,許凱傑係遭聲請人毆打後挾怨報復,始誣指聲請人販毒。
2.另證人許凱傑前因他案於監獄服刑中,案外人黃伊岑(綽號小雪)曾於112年11月5日前往會面,許凱傑曾親口告訴黃伊岑其於警方詢問時所稱之「他」均為許淑貞而非聲請人,此可調查會面當日之談話內容錄音及傳喚黃伊岑到庭說明,自足證聲請人為冤抑。㈢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再審事由(109年12月13日販賣毒品予許凱傑):
1.證人許凱傑前曾參與多次聲請人與案外人周清華等人共同侵入住宅竊盜案,並均分得相當數量之贓款贓物,許凱傑並曾因獨吞黃金珠寶等財物,遭聲請人毆打逼問下落,因而懷恨在心。本次依聲請人與證人許凱傑間當日通話,證人許凱傑係於109年11月24日6時29分44秒致電聲請人後,約同日7時到達聲請人住處,隨後倆人共同前往永和市中正路之空屋行竊,並將竊得之舊書一批載往臺北市牯嶺街全方位郵幣社、老闆許求麒處銷贓,上開通話內容亦與販毒無關,上開前往空屋行竊之事並有當日亦前往行竊並掉落手機之證人郭信國可證聲請人所言為實。嗣後許凱傑於警方詢問時因恐上開竊盜犯行曝光,刻意隱瞞上開事實,且於審理時具結虛偽證稱與聲請人沒有仇恨、恩怨及其他金錢往來等不實陳述,影響法院斷案。又聲請人於臺北市西昌街等地擺攤經營名牌包、手錶、智慧型手機等二手物品買賣,許凱傑因缺錢花用,心懷不軌,經常假意購賣取走物品皆未付款,故聲請人始在通話內容詢問許凱傑有沒有錢,實則要求許凱傑還錢,許凱傑既回答沒有錢又如何能交易毒品。其後許凱傑甚至於110年1月29日得知聲請人本案獲得交保後即持聲請人之名牌包、手錶前往案外人周清華處典當現金後逃逸,復於110年11月29日將聲請人網路線上遊戲帳戶內價值1萬2,000元之遊戲幣盜轉至自己帳戶內,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可傳喚郭信國、許求麒、周清華到庭證明聲請人與許凱傑當日曾前往永和行竊及銷贓,及許凱傑財務拮据而與聲請人多有糾紛,其審理時具結均為虛偽不實。
2.又案發當日即109年12月13日6時29分通話後,聲請人與許凱傑二人係一同步出聲請人住所之如意大樓,有大樓監視器影像可證明與許凱傑所稱當日向許淑貞購毒乙情大有出入,而警方曾在聲請人遭逮捕後前往被告所住扣得上開影像之記憶卡(承辦員警仍未隨案移送),且本案偵查或審理中均未就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加以調查,請求傳喚當時之大樓主委趙立華夫婦到庭說明。㈣證人許凱傑、陳英花原住○○市○○區○○路000號0樓,而聲請人
、同案被告許淑貞則住同住同一大樓之0樓,二處相距步行時間不過10至20秒,加以許淑貞、陳英花素有往來,常以姊妹相稱,並經常相約擺攤售貨,雙方往來頻繁,如許凱傑、陳英花欲交易毒品根本無須以電話聯絡,依許凱傑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均為許淑貞將購毒款轉交聲請人,則編號3部分只有許淑貞一人交易顯不合理,本案實為警方依不正確之通聯監聽譯文,硬行拼湊交由檢察官濫權起訴,並稱聲請人因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又為低收入戶而有犯案動機,然聲請人並非經濟拮据之人,此可調閱聲請人及子女林冬青、林采薇當時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明。
㈤員警對聲請人執行拘提、搜索時並無搜索票,而是事後所補
,且利用夜間不偵訊之規定強押聲請人拘留時間超過24小時始移送檢察署,程序亦明顯違法。㈥聲請人所陳上情,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
107號、112年度偵字第29751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9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可稽,可證明證人許凱傑以自相矛盾之陳述陷害聲請人,警方亦有違法搜索及不當羈押之違法程序,是本案尚有上開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足以動搖判決之認定基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7號案件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許凱傑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手機及吸食器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許淑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利用林子傑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分別於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價格、重量、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凱傑,因認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因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63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惟查:
1.聲請人主張證人許凱傑因財務拮据缺錢花用,曾與聲請人共同行竊後私吞贓物;將聲請人線上遊戲幣盜轉至自己帳戶;向聲請人購買毒品遭拒並毆打斥責,其後始挾怨報復誣指聲請人販毒,與聲請人有恩怨糾紛;109年11月24日該次是許凱傑到聲請人住處共同吸毒及玩線上博弈遊戲,嗣後聲請人借車予許凱傑前往三重之診所拿藥後歸還;109年12月13日該次是聲請人與許凱傑相約前往永和行竊及銷贓,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與毒品無關,許凱傑之證述均不可信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一、二㈠至㈣、三詳敘依證人即購毒者許凱傑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證,及如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聲請人與許凱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其2人上開對話內容對話固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參諸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7時51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硬的啦」是伊向許凱傑要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復依聲請人與許凱傑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僅以「過去找你喔」、「身上有沒有錢」、「沒有啊我過去找你」等詞交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足認係為避免遭人察覺並逃避檢警查緝,而以此簡略用語聯繫毒品交易,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補強證人許凱傑證述之憑信性。再參酌許凱傑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沒有向聲請人及及同案被告許淑貞購買毒品云云,惟許凱傑於原審審理時有表示不願意作證之情,顯見許凱傑有畏懼當面證述聲請人等販毒之事,再參以許凱傑於第一審作證時均先否認有向聲請人等二人購買毒品,嗣經提示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後,復稱其於偵查中證稱有向聲請人等購買毒品等情屬實,足徵證人許凱傑於第一審審理時係因面對與聲請人等同庭之人情壓力,為迴護聲請人等始為上揭證詞,證明力當不如其於聲請人未在庭之偵查時,且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證言可信,證人許凱傑於第一審證稱沒有向聲請人等二人購買毒品云云,無從執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聲請人所辯並不可採,因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而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76頁),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2.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上開證人許凱傑之證述係虛偽,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7號、112年度偵字第29751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9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55至58、59至61頁),並請求傳喚曾與許凱傑會面之黃伊岑到庭作證。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聲請人曾對證人許凱傑提出偽證之告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另聲請人提出曾前往監獄與許凱傑會面之證人黃伊岑之證據方法,亦未具體說明如何證明許凱傑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理由,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自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
3.又聲請人聲請調查聲請人與子女林冬青、林采薇郵局帳戶、聲請人與許凱傑之星城ON LINE遊戲帳號之遊戲時間及IP位址、許凱傑之行動電話移動時間軸、本案偵辦員警所扣得監視器錄影畫面記憶卡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以及聲請傳喚如意大樓之前主委趙立華夫婦、郵幣社老闆許求麒、共同作案之周清華、郭信國等人到庭作證,主張證人許凱傑曾將聲請人線上遊戲幣盜轉至自己帳戶;109年11月24日該次是許凱傑及聲請人共同吸毒及玩線上博弈遊戲,嗣後聲請人借車予許凱傑前往三重之診所拿藥後歸還;109年12月13日該次是聲請人與許凱傑相約前往永和行竊及銷贓;聲請人並無因經濟拮据而販毒之動機,許凱傑之證述係挾怨報復,均不可信云云,惟上開郵局帳戶、遊戲帳號相關資料縱屬存在,亦核與聲請人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無關;又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自109年案發迄今已相隔多年時間,相關影像早已覆蓋無從調閱;其餘如慈田診所沈能俊醫師、周清華、許求麒、郭信國、趙立華夫婦等相關證人,亦非本案在場或見聞案發經過之人,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法反證許凱傑證稱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不實證述,均不足憑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難認是「新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調查之必要。
4.抗告意旨復指其遭警方違法搜索,被逮捕後拘留超過24小時云云。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前於本案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及遭違法搜索之事,亦未曾爭執上開搜索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案係警方出示搜索票並告知聲請人搜索原因,始將聲請人控制並對其住處進行搜索,又縱依聲請人所述,員警係於110年1月28日早上11時許進行搜索而限制其行動,經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後將聲請人隨嬣移送檢察官訊問,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解送至原審法院,經扣除相關法定障礙事由後,聲請人顯無遭偵查逮捕機關違法拘禁超過24小時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該案之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羈押聲請書及訊問筆錄等件無誤(他卷第199至208、259至261、315至317、529至542頁),聲請人僅空言主張檢警取證違法,違法拘留,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亦難認定合於前開得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