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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信翔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年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信翔(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查,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表明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一),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此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本案販毒行為(民國111年8月4日至5日)前確有向

羅立富購毒,且聲請人過去至今僅有羅立富之單一毒品來源。107年許羅立富邀約聲請人前往其住處,介紹並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使用,待聲請人染上毒癮,羅立富便開始販賣安非他命予聲請人,聲請人經常向羅立富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之價格數量均約為一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至5,000元,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付款。聲請人的毒品來源僅有羅立富一人。109年許,聲請人將從羅立富購買的安非他命,再行販售予徐義捷,傳喚證人徐義捷,可證聲請人本案毒品之上游確係羅立富,此涉及聲請人得否適用供出上游之減刑規定,應有調查之必要。另觀諸交易紀錄,聲請人向羅立富購毒之頻率甚高,且聲請人也沒有其他購毒對象,自可推論聲請人始終僅有羅立富單一上游之事實,則聲請人販賣毒品予徐義捷之毒品來源,當然係羅立富。另請調查扣案之聲請人手機內111年8月以前之交易紀錄,並函請玉山銀行提供聲請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以前一年份之交易紀錄,將可見聲請人從107年因羅立富引誘開始吸食安非他命起,聲請人的貨源只有羅立富一人。觀諸聲請人與徐義捷之對話紀錄,可見當徐義捷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徐義捷詢問付款方式時,徐義捷係問「剛拿到,要匯他的中國還是你的玉山」。依前述案情,可知「他」指羅立富,「中國」指羅立富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你」指聲請人,「玉山」指聲請人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比對聲請人之供述:「伊賣給徐義捷,是跟羅立富拿的。徐義捷跟我要的時候我才會去跟羅立富拿,我不會存貨。」,顯見本案販毒行為時,徐義捷亦知悉聲請人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來源係羅立富。

㈡觀諸羅立富之中國信託帳號與聲請人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交

易明細可知,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111年8月5日前均有匯款予羅立富,且金額與聲請人偵審陳述與上游羅立富購買之價格相符,聲請人與羅立富購買之毒品價格一包約為1000元,而羅立富於111年11月1日、4日因販賣毒品予聲請人而遭判刑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案件,聲請人匯款之金額亦為1000元。又偵查中亦可見聲請人手機內於111年10月至111年11月與羅立富之交易紀錄,均與上開交易款項相似,聲請人與羅立富於111年3月至111年8月之交易明細為原審審理時存在,然原審均未審酌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顯然為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更與聲請人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上游減刑乙節,息息相關,本件聲請自應認為有理由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4年7月29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因故皆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訴字第403號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一審判決係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及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徐義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徐佩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聲請人與徐義捷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白書、聲請人簽立自白書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駛軌跡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晚上10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義捷洽談,雙方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徐義捷之住處進行交易。聲請人於翌(5)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義捷,但尚未收取價金等情,一審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嗣因聲請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故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審酌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且經核第一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據此駁回上訴,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㈢部分,業已就聲請人所辯稱

本案毒品係向羅立富購買乙節,詳予說明不採其辯解之理由,略謂:「⒉…苗栗縣警局移送書記載羅立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間至111年11月間,顯然相當空泛而無法特定,自無從認定時序早於聲請人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8月4日。至於桃園地檢署雖函復原審法院,已依聲請人之供述於112年4月查獲羅立富到案,又羅立富雖嗣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繫屬中,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觀之,係分別為111年11月1日、同年11月4日,均與本件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有別,自難以桃園地檢署上開函文逕認檢察官已查獲羅立富為聲請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⒊又除聲請人單一指證外,卷內羅立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亦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羅立富間有金錢之往來;聲請人與羅立富之通聯紀錄、聲請人與暱稱『羅遠哲』、羅立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並無111年7、8月間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羅立富間曾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均不足以佐證羅立富即為聲請人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又依聲請人與徐義捷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徐義捷雖曾對聲請人表示『剛拿到要匯他的中國還是你的玉山』等語,然亦僅能證明徐義捷詢問聲請人款項要匯款給何人,然仍無法得知係因何原因需進行匯款,以及與本次聲請人販賣毒品之犯行之因果關係,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所辯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整理之聲請人與羅立富之銀行交易明細

,時間均在111年8月4日「前」且已距相當時日,而手機內交易紀錄,時間則在111年8月4日「後」(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該等資料均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羅立富間有轉帳或匯款之行為,尚無從證明究係因何原因進行轉帳或匯款,故均不足以作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交易明細、交易紀錄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均不足以佐證羅立富即為聲請人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自無足採。㈤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固於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聲請傳喚徐義

捷、調查聲請人手機內交易紀錄及向玉山銀行函調交易明細,以證明聲請人毒品貨源只有羅立富一人(見本院卷第11、

12、47頁),然第一審法院已調取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年1月3日至111年9月28日)資料(見第一審卷第125至138頁),並已予以審酌,且該資料與聲請人手機內交易紀錄,均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羅立富間有金錢之往來,無法得知轉帳或匯款之真實原因,自無從證明本案販毒行為之毒品來源確係羅立富。至聲請人及代理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徐義捷,惟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上開待證事實,亦無從自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所得出,是聲請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