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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經本院前審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論罪科刑(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諸多證據證明告訴人甲○○確實有再審聲請人所指之「甲○○使乙○○墮胎犯罪」、「甲○○劈腿丙○○」、「甲○○對父母躲債」等情事之相關證物(諸如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惟本院前審漏未調查審酌,且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上開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再為爭執、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4年11月12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後,依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如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之傳真與郵件、違反保護令案件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證據資料,認再審聲請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易字第675號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審理後,認再審聲請人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罪證明確,並就再審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惟本院前審審酌第一審判決於科刑理由內記載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與家庭狀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質疑其真實性,本院遂於庭後另行調取被告最近年度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核閱後附卷」等情,然相關資料卻未於第一審審理程序時逐一提示,並使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亦未見附於第一審卷內,第一審程序有違誤,及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即未再以寄發郵件與傳真方式騷擾告訴人此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量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㈢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其曾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證

明其所述「甲○○使乙○○墮胎犯罪」、「甲○○劈腿丙○○」及「甲○○對父母躲債」乙節確屬實在,然本院前審並未審酌上開證述,且亦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採信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證述之理由。然:

⒈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提出之證據,業已於本院前審提

出,此由再審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再審理由㈠狀內已載明上開證據附於本院前審卷之頁碼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而就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113年11月6日審理期日提出之證據,本院前審除提示予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並聽取其等意見乙節,有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55頁至第457頁)。足徵上開證據業已提出,並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再審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時未發現或不存在、抑或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⒉再者,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聲請人係前因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核發本件保護令,命再審聲請人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而該保護令已於112年3月13日下午6時32分許,經員警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告知再審聲請人主文內容,然再審聲請人於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以郵寄或傳真等方式發送「甲○○使乙○○墮胎犯罪、甲○○劈腿丙○○、甲○○對父母躲債」等多為反覆之羞辱、謾罵、貶抑或命令恫嚇等情緒發洩性文字內容予告訴人,次數高達50次以上,因認再審聲請人此舉係違反上開保護令,而對再審聲請人論罪科刑。而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第一審判決的附件均係由其書寫無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54頁)。是再審聲請人確於短時間內,接續或以傳真,或以寄送載有上開內容之郵件予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無訛。再審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係欲證明告訴人所述成長背景、與異姓交往過程及其等間債務糾紛問題非屬實在等情,此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告訴人以上開寄送、傳真郵件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涉。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述,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因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甚明。

㈣綜上,聲請意旨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乃置原

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自無可採,故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