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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岳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28、607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有下列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⒈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3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廢(污)水尚未進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則為製程循環。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岳峰(下稱聲請人)所經營之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的加工機切削油是「製程內循環」使用,無需申請儲留許可文件;此有桃園市環保局民國113年11月27日回函給同業之鑫力公司的函文及114年1月6日回函給同業之國邑版輪公司等新證據可資佐證。因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序號:1896,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認定有誤,而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即是違法裁處。

⒉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案件)之證人蔡

孟甫、饒淑貞所為證述皆為偽證,聲請人已提出告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應援引上開2位證人在另案之證詞為佐證。

⒊若達欣公司真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則適用罰

則應為該法之第34條第2項,而非第34條第1項,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

㈡聲請傳喚證人蔡孟甫、饒淑貞,調閱達欣公司113年5月29日新北市環保局之稽查紀錄等語。

二、⑴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⑵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而第一審判決係以聲請人

之陳述、證人蔡孟甫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672386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7月23日開立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本案裁處書)、送達證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338634號函、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2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199834號函、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110年1月18日、111年5月17日現場稽查照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9月15日環管北字第1127006090號函檢附之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672386號函,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達欣公司從事電鍍作業,該公司研磨加工機旁設置之貯存槽,貯存含水、銅砂成分之廢水,應受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惟未申請取得廢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留廢水,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達欣公司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廢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留廢水,且未於期限內改善,於108年7月23日開立本案裁處書,命達欣公司自文到日即108年7月23日起停工之處分。聲請人為達欣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業受停工處分,仍不遵守停工命令,亦未依法申請許可,於110年1月18日14時8分許遭查獲持續作業及貯留廢水後,另起犯意,復於110年1月18日14時8分許查獲後起至111年5月17日10時許(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再次稽查時)止,在上開工廠內持續作業及貯留廢水,而未遵行停工命令等事實,就達欣公司、聲請人犯行予以論科。聲請人、達欣公司上訴本院後,聲請人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且第一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人以其檢舉其他同業之稽查回函為新證據,以證明達欣

公司無需申請儲留許可文件,本案裁處書顯有違誤乙節。惟查:

⒈達欣公司研磨加工機旁設置之貯存槽,貯存含水、銅砂成

分之廢水,應受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等情,業經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㈢」詳述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予以指駁。且達欣公司對本案裁處書提起訴願,另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1月22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見第一審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易545卷》第61至67頁),未見聲請人、達欣公司之其他行政訴訟之舉。因此,本案裁處書所為處分仍合法存在,且無違誤。聲請人徒就該等已爭執之事項,再為重複爭執。

⒉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聲請

人檢舉之回函略以:未查獲違法情事等情,是以,尚無從由上開回函內容,確認被檢舉公司是否與達欣公司為同業公司。況且,縱然上開回函為新證據,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人主張另案證人蔡孟甫、饒淑貞所為證述皆為偽證乙節

,因聲請人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偽造或變造證據、虛偽證言、誣告行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舉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此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

㈣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聲請

人主張其所適用之罰則應為水污染防治法之第34條第2項,核屬適用法律問題,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㈤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孟甫、饒淑貞,調閱達欣公司113年5月29日新北市環保局之稽查紀錄部分。經查:

⒈證人蔡孟甫、饒淑貞已於另案之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審

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聲請人對證人饒淑貞之證詞表示無意見(見易545卷第181頁),另對證人蔡孟甫進行反詰問並具體表示意見(見易545卷第184至185、187至188頁)。

而本案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證人蔡孟甫、饒淑貞之上開證詞予以聲請人表示意見(見易545卷第216至217頁)。是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傳喚證人蔡孟甫、饒淑貞之待證事實,已於另案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聲請人予以表示意見,並於本案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合法進行調查程序。參以本案第一審判決中,關於聲請人辯稱「貯存槽內液體為切削油、不含水分,應不受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乙節,已於該判決理由欄「貳、一、㈢」敘明採駁之具體理由。從而,本院認無重覆傳喚證人蔡孟甫、饒淑貞之必要,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無從准許。

⒉本案聲請人為達欣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業受停工處分,

仍不遵守停工命令,亦未依法申請許可,於110年1月18日14時8分許遭查獲持續作業及貯留廢水後,另起犯意,復於110年1月18日14時8分許查獲後起至111年5月17日10時許(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再次稽查時)止,在上開工廠內持續作業及貯留廢水,而未遵行停工命令,此部分核與113年5月29日新北市環保局人員稽查之結果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性。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從准許。㈥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或屬違背程序規定

而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或未能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係為虛偽,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難認有再審理由。所為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