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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琦昕代 理 人 徐曉華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琦昕(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聲請人因相同事實背景之他案,即相同被訴與共犯巫語東及程柏元、在汐止水源路1段18號之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且時間相近(分別為民國111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5日)之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行,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65號案件審理期間,就聲請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聲請人於犯案當時,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明確減損之程度」。而聲請人之心智缺陷,並非後天或偶發性,而係自幼即有學習(認知)障礙,為心智缺陷,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明顯減損,為是非判斷能力薄弱而即易誤信上當受騙之弱勢族群。故就本件詐欺及洗錢等高明犯罪手法,難以期待智能障礙、心智缺陷、認知不足之聲請人具有一般通常智力之理解或認識其為不法,聲請人陳述不知是犯罪的抗辯,不具主觀犯意,應屬可信。基此,本件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因相同案情之他案經鑑定後,既認定確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更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另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102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巫語東、程柏元於偵查

中之證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1637號函檢附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8078號函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詐騙網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953號函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2年3月23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0873號函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2490號函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臺北市104年1月5日103北市國中學障第305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30日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187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各項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此情亦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同該當洗錢行為。而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共犯巫語東、程柏元提領並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聲請人與共犯巫語東、程柏元間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所為認定核與卷內證據內容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㈡至就聲請人再稱其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學習障礙,語言認

知較同齡落後,應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情事等節,亦據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輔助宣告,並選定輔佐人即其母詹麗香為其輔助人。惟觀諸聲請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其對於申設本案帳戶之目的、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他人、臨櫃提款之地點、數額暨次數,以及指認巫語東、程柏元、事後已刪除與該2人之對話紀錄等情節,均一一供述綦詳,顯見聲請人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亦能清楚說明,實難認聲請人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認聲請人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故認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減輕其刑為無理由。上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指駁。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先予敘明。㈢聲請人雖以其於他案經送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及結論係經

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於犯案當時,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明確減損之程度等節。於本案同因上情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確減損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該等精神鑑定報告書以為本件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提出再審。然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本件聲請人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觀諸聲請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其對於申設本案帳戶之目的、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他人、臨櫃提款之地點、數額暨次數,以及指認巫語東、程柏元、事後已刪除與該2人之對話紀錄等情節,均一一供述綦詳,顯見聲請人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亦能清楚說明,實難認聲請人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認聲請人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節綦詳。況縱依聲請人所持他案精神鑑定結果,或認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而得減輕其刑並影響量刑,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該等精神鑑定報告,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相符合。且聲請人所指再審理由係援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刑之加減事由,然此縱屬有據,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仍屬相同,並非適用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不合,即與該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主張確屬無據。

四、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上開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更無足以適用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已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未排除法院於認有聲請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再審既無理由,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被告、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被告、代理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