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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芸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芸儀(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下稱本案)詐欺等案件之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供出前手為「陳宸」或「動感超人」,並進行指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但本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依該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況且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已盡力撫平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確有違誤,而有再審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及

指認前手,詎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由,提起再審。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必以其所供出之人為前述條件之人,並業經查獲者,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供出其前手為「陳宸」或「動感超人」,並依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陳宸」為陳郡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但依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跟「陳宸」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的群組聯繫,群組裡面我只認識「陳宸」跟「軍哥」,我負責領錢,「陳宸」負責開車載我去銀行領錢,我領好錢之後會拿上車給「陳宸」,「陳宸」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軍哥 」。「動感超人」就是「陳宸」,因為他被通緝所以換帳號等語,足見聲請人所稱之上手「陳宸」(或「動感超人」)及「軍哥」,僅分別擔任向聲請人或「陳宸」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所居之地位乃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指令行事之成員,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再者,本案聲請人雖辯稱係依「陳宸」指示前往提款交付「陳宸」,復轉交「軍哥」,另指認「陳宸」係「陳郡宸」、「軍哥」係王彥程等情,惟未能提供積極證據足認該2人涉案,尚難僅憑單一指證而為認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14年9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465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另聲請人雖供述「陳郡宸」、「陳宸」、「動感超人」、「軍哥」等人,然並未因此查獲其所屬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日北檢力收112偵18510字第11491084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以縱使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有供出其前手為「陳宸」,但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足以認定本件有因聲請人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㈡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供出前手

,並與被害人和解及確實履行給付等情,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有所違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然有關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違法,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